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6號
PCDV,100,司聲,86,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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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姿宇
複 代理 人 廖文賓
相 對 人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簡萬發
      羅文星
相 對 人 謝志鴻
      蘇國欽
      簡萬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 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信舟電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9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626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 信舟公司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17日北院 木民科貞字第1000000853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 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信舟公司全體董事即謝志鴻簡萬發、羅 文星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信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7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530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暨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 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4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現經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38906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此經本院調閱 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 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 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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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