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92號
PCDV,100,司聲,292,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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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相 對 人 羅憲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DA42283)、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CB17164),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 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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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