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炳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寶興即李克文之.
李保法即李克文之.
李月芬即李克文之.
李月琴即李克文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李克文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4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李克文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 李克文已死亡,聲請人因此向本院聲請通知李克文之法定繼 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物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原為李克文,其於民國96年5月21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李寶興、李保法、李月芬、李月琴,且無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內足憑,故本件 發還擔保金事件應以李寶興、李保法、李月芬、李月琴為相 對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 71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 全字第36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李克文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 3日以板院輔民事寧99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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