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徐國賢
相 對 人 羅建剛
黃清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清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0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萬7,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 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73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 第35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99年12月9 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復於100 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 清禎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黃清禎已於100 年1 月 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2226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 年2 月18日桃院永民任99壢簡調字第482 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黃清禎所提存之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雖主張其亦已於99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羅建剛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聲請發還擔 保金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假扣押裁定案號並 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案號,則催告相對人羅建剛應行使權利之 對象即非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28號提存事件內所提存之擔保 金,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證已催告相對人羅建剛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之相關文件,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羅 建剛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羅 建剛所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