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677號
聲 明 人 闕蕭明麗
蕭埈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蕭萬得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桃園縣龜山鄉 南上村南崁後街28巷11號」,此有聲明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 無管轄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 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