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阮配眉
相 對 人 蔡妙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26日簽 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 元,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