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2436號
PCEV,90,板簡,2436,20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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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三六號
  原   告 甲上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傳易
  訴訟代理人 龐潤強
  被   告 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燈鴻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三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超級台北金角社區」之託,為被告處理機電保養、消防 、污廢水設備等事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七月底,所做之工程、保養,被 告尚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之費用未清償,爰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及遲延 利息,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工程係前任社區主任委員江顯隆所簽 ,前主任委員與原告訂約,未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報價單, 有蓋用社區管理委員會大章者,伊始承認,僅江顯隆簽名之請款單、報價單、保 養契約,伊不承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處理機電保養、消防、污廢水設備等事務,被告尚有十萬六 千六百八十元之費用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報價單、保養契約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有為「超級台北金角社區」為前開工程,且有前開費用未收取之 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江顯隆為「超級台北金角社區」之 前任主任委員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報價單、請款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上或蓋有「超 級台北金角社區管理委員會」大章、並簽「江顯隆」,或僅簽「江顯隆」,雙方 所簽之契約書,甲方亦署名「超級台北金角社區、代表人江顯隆」,且證人江顯 隆亦到庭證稱,前開工程估價單、合約書上之簽名,均係伊以「超級台北金角社 區」主任委員之地位所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江顯隆為簽約時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其與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對該管理委員會發 生效力,視為該管理委員會之行為,自不因事後主任委員換人而異其效力,至為 行為之主任委員就決定與原告訂約,是否違反社區規約之規定,並非原告所得知 悉,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以原告所請係前主任委員所為,且前主任委員 請原告施作工程,未依社區規約等語置辯,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報酬為有理由,爰判決如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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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上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