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2291號
PCEV,90,板簡,2291,20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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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孝
  訴訟代理人 羅堃禧
  被   告 元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NT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面額 三十一萬五千元、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 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 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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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