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21號
PCDV,100,勞訴,21,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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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信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余建華
      余新華
      史朝臣
      伍時邑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建華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至原告 公司任職,並經原告指派至原告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即九太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擔任總經理,兩造 簽定原證2之合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余建華)同意於離 後2年內恪遵競業禁止義務,除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 ,不得加入其他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與 其他甲方員工共同謀議跳槽,或有引誘、勸說、鼓勵其他甲方 員工離職之行為」、第3條約定:「除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所受 損害,並按在職時或離職時之年薪兩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 方」、第4條約定:「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所致生之賠償義務 ,乙方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余新華)同意就該項債務對甲方負 連帶責任」。被告余建華主管九太公司之旅行社業務,並無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九太公司內部簽呈,須由原告之總經 理沈中信批核,原告於98年7月會議,被告余建華與原告公司 之其他副總一起開會,經總經理沈中信決議後,始得定案,因 此,被告余建華與原告確成立僱傭關係。詎被告余建華於99年 7 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於同年8月至新台旅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台旅行社)擔任高階主管副總,被告余建華於 諸多應秘密資訊。又新台旅行社與九太旅行社間屬競爭關係, 被告余建華之行為顯已違背合約書第2條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 止條款,並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害。而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事 涉客戶等報價資料、獲利比例、營運成本、客戶資料、業務招



攬及其他商業機密,對於被告余建華離職後亦從事相關競爭關 係之事業時,自有保護之必要,何況被告余建華所擔任者均為 高階主管之職務。再者,觀諸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期 間為2年,範圍限於被告余建華之主管事項,應屬合理。實務 上競業禁止之約定未必需有代償措施,原告公司另提供之教育 訓練及給付之主管津貼中,實已包含伊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之對 價。被告余建華於離職前後尚有涉犯背信行為暨妨害秘密等犯 行,經原告提起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 他字第368號偵查中,被告余建華所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其 離職時總年薪為1,538,282元,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應給付予 原告共3,076,564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余新華依合約書第4條 約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史朝臣伍時邑依員工保證書,保 證被告余建華在九太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背原告公司規章, 侵害公司利益等情事者,願完全擔保負責清償。故被告余新華史朝臣伍時邑同為被告余建華之連帶保證人,均應與被告 余建華就懲罰性違約金負連帶責任。爰依原證2合約書第3條、 第4條、原證3、4員工保證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7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3,07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建華係擔任九太公司總經理。又九太公司之公司營業項 目為「旅行業(營業代碼:J902011)」,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 為「有線、無線微波通訊器材」並不相同,被告余建華職務內 容與原告之業務毫無關連,其任職期間更無接觸原告公司之科 技業務秘密,自無從有違反保密、競業禁止義務之可能。原告 公司明知前開情形,竟要求被告余建華簽署科技業之競業禁止 合約書,顯然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規定,該合約書應屬無效,況高科技產業具有產品週期 短暫之特性,產品製造銷售之方式既易於短期內更替,合約書 第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2年期間即逾越合理限制範圍, 依據合約書第2條第2、3款、第3條、第4條均已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
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臺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 止,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 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 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⑴企業或雇 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 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 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實」。是以,企業之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法要件有 :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 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 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 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被告余建華並非任職於原告公 司,被告余建華任職業務內容本身並未持有原告之機密,對於 原告之商業競爭手法一無所知,被告余建華並無任何科技業之 背景及學歷或專長,縱知悉原告之科技、商業機密,囿於被告 余建華自身專業技能之限制亦無從為競業行為,九太公司係一 般傳統產業,並無涉及任何科技機密,亦即旅行業並無機密可 言,本件應無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原證2之合約書違反 「競業禁止衡量原則」應為無效。
㈢參以被告余建華之扣繳單位為九太公司,並未持有原告之商業 機密從而離職後與之競業之可能外,薪資共計640,803元,期 間自98年5月至11月共7個月,月薪約為91,573元(計算式: 640,803元÷7月=9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被 告98度年薪僅為1,098,516元(計算式:91,573元×12月=1, 098, 516元),與原告主張之1,538,282元大相逕庭,顯見原 告並未如實給付薪水,更遑論其不實主張之薪水含有補償勞工 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因此,原告並未有任何補償措施從而 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要件其理甚明,該條款自屬無效。㈣兩造間競業禁止義務對象為何?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2年期間 對於科技業來說,其具有產品週期短暫之特性,產品製造銷售 方式易於短期內更替,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2年期間即逾越 合理限制範圍,自屬無效。
㈤原告主張被告余建華離職後轉任其他公司副總,並未舉證有何 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與前揭競業禁止衡量原則不符, 縱認系爭合約書合法有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之見解,違約金應以被告余建華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亦由原告應先舉證本其能享有之所失利益,始能請求違約金, 否則,原告並未舉證原告因被告競業行為而有損失時,自應由 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㈥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各為: 「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 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 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



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 ,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 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 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 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 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 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與被告人事保證契約部分 違反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在向被告余建華求償無效前不得向被告余新華史朝臣伍時邑等三人求償,換言之,被告余新華史朝臣伍時邑 等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
㈦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 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著有明文。因此,縱原 告得向被告余新華史朝臣伍時邑等人求償,仍應以受僱人 被告余建華之年薪總額為上限,即1,098,876元。再者,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3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83頁)㈠被告余建華於98年5月4日任職於九太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於98 年5月4日簽訂競業禁止合約,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 加入其他或原告相同或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與其他原 告的員工共同跳槽、或引誘、勸說鼓勵其他原告員工離職之行 為,如有違反,應給付在職時或離職時之年薪兩倍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予原告,原告提出之原證1服務自願書、原證2合約書可 按。
㈡被告余新華擔任被告余建華任職於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史 朝臣、伍時邑擔任被告余建華在九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原 告提出之原證2之合約書,原證3、4員工保證書可按。㈢被告於99年7月31日自九太公司離職,並於同年8月份至新台旅 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副總。
㈣原告與九太公司間並無簽署任何競業禁止契約書。㈤原告公司依據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有線、無線微波通訊 器材」、九太公司依據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旅行業」, 有被告提出被證3、4基本資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㈥被告余建華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任職於九太公司 ,98年5月至11月薪資為640,803元,99年1月至7月薪資為



784,483元,有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為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3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83頁背 面)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人事令、被告余建華之服務自 願書、合約書、員工保證書、原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九太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九太公司之簽呈、原告之周月會議摘要、 被告余建華之扣繳憑單各一紙等證物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原證2的競業禁止契約是否得以拘束 被告余建華自九太公司離職至新台公司任職之事實?㈡原證2 之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約定而 無效?是否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台勞資2 字第0036255號函釋之競業禁止衡量原則,而無效?㈢如原證2 之競業禁止契約為有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均 抗辯:請求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㈣如原證2之競 業禁止契約為有效,則被告余新華史朝臣伍時邑三人是否 為人事保證?則原證3、4之合約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56條之1第 1項、756之2第2項之約定,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㈠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 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 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 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與 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 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 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 屬公司,公司法第369之1條、第369之2、369之9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 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 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 ,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購,因母公 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意旨)。縱然關係企業會計或進行會議、晉用 職員上有其重大相關,甚至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均相同,惟 既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在法律上判斷其當事人地位、契約責任 ,自均須分別以觀,因此,關係企業中,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 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縱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人事有直接或 間接控制權,然基於企業統一管理及制度化經營,控制公司對 於從屬公司人員之調動,仍須經一定程序,故控制公司及從屬



公司於其工作規則,應均會將各關係企業之員工調派至關係企 業之程序及員工年資、離職、退休相關事項予以明定。經查, 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沈中信、董事為沈會承、凱擘股份有限公 司、楊光友,九太公司之董事長為沈中信、董事為沈會承、張 秀鳳、監察人為卞世賢,九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係代表原 告公司,原告與九太公司依據公司前揭有關係企業之規定,亦 僅於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時,兩者依法有債權債務關係 ,及抵銷權之限制及債權受常之順序(參酌公司法第369條之4 至369條之4條之規定),然其仍為不同之法人,有各自之法人 人格,對各自的債權債務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合先敘明。㈡再者,被告余建華係領取九太公司之薪資,有被告余建華提出 被證9、原告提出之原證8扣繳憑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2、77頁 )。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人事令,其上記載由總經理沈中 信簽署之人事令及被告余建華親自簽署之服務自願書(見本院 卷第36、37頁),其中人事令之發文之字號為(98)九旅人字 第001號,被告余建華於98年5月4日簽署之服務自願書之受領 人為九太公司,從而,原告公司總經理沈中信同時擔任原告與 九太公司之總經理,以九太公司之發文文號,任命被告余建華 擔任九太公司之北區旅行社之總經理,自98年5月4日生效,二 者之任用時間相符。再斟酌原告自認因被告余建華原係擔任洋 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洋洋旅行社倒閉後,欲借用 被告余建華之經歷與信譽,始僱用被告余建華至九太公司任職 ,而九太公司係以經營旅行業為其經營項目,原告則以經由國 際貿易、日常用品零售業等,其登記營業項目並無旅行業項目 ,因此,被告余建華應係受雇於九太公司,並非受雇於原告之 事實,至為明確。又原告與九太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為其法人 人格仍各自獨立,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已如前述,準此 以解,被告余建華既非受雇於原告,卻與原告簽署原證2之競 業禁止合約,原告依據原證2之競業禁止合約,請求被告余建 華應負競業禁止之違約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 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 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 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職九太公司期間卻與原 告簽訂原證2之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其 約定內容為:「乙方(即被告余建華)同意於離後2年內恪遵 競業禁止義務,除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加入其 他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與其他甲方員工 共同謀議跳槽,或有引誘、勸說、鼓勵其他甲方員工離職之行 為」、第3條約定:「除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所受損害,並按在 職時或離職時之年薪兩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第4條 約定:「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所致生之賠償義務,乙方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余新華)同意就該項債務對甲方負連帶責任」。 觀其內容為原告單方預定之條款,被告余建華僅能於系爭離職 保密協議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被告或其他應簽署之員工並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系爭離職保密協議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 範之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㈣再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 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 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 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 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於契約自由原則下 ,其約定須不違反民法第72條「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之規定,始為有效。又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 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原證2之合約書既屬民法第247條之之1規範之定型 化契約,已如前述,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應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件, 依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98年度上 易字第706號、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95年度勞上字第32 號判決)包括: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離職 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 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 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 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 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 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 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㈤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余建華任職於 九太公司期間,知悉該九太公司之營業秘密、商業機密,如客 戶資料、營運成本、獲利比例、籌辦中國旅遊團流程,佣金比 例等等,惟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其中營業成 本、獲利比例、籌辦流程,佣金比例係從事該旅行社業者可自 行任意訂定,且旅行業之客戶名單,應由業務員之招攬而參加 ,其客戶名單並非固定,原告所指稱之前揭營業秘密,顯為從 事旅行業者可得而知之事實,難以認定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因此,原告主張之客戶資料、營運成本、獲利比例、籌 辦中國旅遊團流程,佣金比例為營業秘密,況原告亦未具體陳 述就前揭資料已盡相當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原告有可受保護 之營業秘密或利益。
㈥原證2之合約書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年,無地域性限制,即 不許被告加入其他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範 圍過於廣泛,原告雖主張每月以主管津貼17,200元為競業禁止 之代償金,然被告余建華係擔任總經理一職,依據薪資結構, 本應得領取主管津貼,且每月僅領取17,200元,顯與補償勞工 因離職後因競業禁止2年損失之代償措施並不相當。㈦綜上,原告所指稱之營業秘密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之法定要件 ,仍非無疑;且原告既於被告離職前或離職時無給予代償或津 貼措施,且該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 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難認合理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退 萬步言之,縱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依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原證2之合約書約定亦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余建華賠 償競業禁止之損失3,076,564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余新華為原證2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余建華已毋庸 負競業禁止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余新華與被告余建華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㈧又被告史朝臣伍時邑簽署原證3、4之員工保證書,其內容記 載係擔保被告余建華在九太公司之服務期間,如有違背公司規 章或利益(包括虧短公司款項)等情事,願由連帶保證人等完



全擔保負責清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見本院卷第40、41頁 ),被告余建華與原告簽署之原證2之合約書,並非九太公司 之規章,且被告史朝臣伍時邑二人簽署應負責之對象應為九 太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與九太公司之法人人格係各自獨立,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據原證3、4之合約書,請求被告史朝 臣、伍時邑與被告余建華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㈨另原告主張被告余建華離職後涉嫌背信、妨害秘密等行為,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惟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背信及洩漏秘密之事實,本院自難 僅以被告余建華至新台公司任職之事實,斟酌被告余建華是否 有原告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2之合約書、原證3之員工保證書、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76,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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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