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徐佳慶
被 告 合生工業社即曾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沖床工 作,並約定自試用三個月期滿後,即按月薪新臺幣(下同) 36,000元計算每月工資。惟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工資,遲自 97年底始將原告以日薪1,000元調整為1,200元,98年起因每 天要多工作半小時,日薪再調整為1,280元。且被告於95年1 月13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時起,即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 應為原告提撥薪資6%勞工退休金之負擔,直接自原告應領之 工資中扣除,致原告於95年1月至98年4月間,每月應領薪資 皆短少1,512元。被告復於98年5月逕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 保,並於同年10月11日突以原告不配合加班為理由,將原告 解僱,既未給予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不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7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⑴預告工資36,000元( 計算式:1,200日薪×30日=36,000元)、⑵資遣費141,000 元(計算式:36,000月薪×(3+11/12工作年資)=141,000元 )、⑶未休假薪資28,800元(計算式:1,200日薪×(7+7+ 10)應休而未休假日數=28,800元)、⑷短給之假日工資 246,000元(計算式:205工作期間之假日數×1,200日薪 =246,000元)、⑸短給薪資共58,968元(計算式:39個月( 即95年1月至98年4月期間)×1,512(被告每月擅自轉嫁之勞 退金負擔)=58,968元),以上共計510,768元,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510,76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被告於94年雇用原告,約定其為臨時工、休假不給薪,其日 薪原為1,000元,後經調整為1,200元。惟自97年起,因原告 有卡債致陸續有四家銀行打電話至被告處催債、並有催繳信 函及法院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命令寄至被告,復因原告常預 借薪資,使被告亦無法依法院命令辦理扣押其薪資。而被告 係經營一人公司且右手四指殘障、同時忙碌廠務精神損耗, 有工作延遲、金錢透支之情形,是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且 原告工作時經常休息而不事先告假、上工時又常因不專心而 做壞成品,致被告無法按時出貨,對客戶無法交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沖床工作,日薪 原為1,000元,後經調整為1,200元,被告自95年1月13日為 原告投保勞保時起,即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應為原告 提撥薪資6%勞工退休金之負擔,直接自原告應領之工資中扣 除,致原告於95年1月至98年4月間,每月應領薪資皆短少1, 512元。被告復於98年5月逕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並於 同年10月11日突以原告不配合加班為理由,將原告解僱,且 未給予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 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提出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95年至98年部分薪俸袋、勞工保險卡、台北縣政府勞工局 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對於上述 事實於所提出之答辯狀內亦未加以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㈠有關預告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11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沖床工作 ,被告於98年10月11日突以原告不配合加班為理由,將原
告解僱,且未給予原告預告工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顯認 為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為之解雇行為(同法第13 條之適用是以發生產假、醫療期間事由為前提),而被告 既未抗辯或舉證證明其解雇原告是基於非屬上述勞動基準 法第11條之事由,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既 已在被告繼續工作達三年以上,被告未經預告即逕為解雇 ,依法即應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3.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原告主張其工資為日薪1200元一節,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 告應給付30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計算式:1,200日薪 ×30日=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適用,而本件原告 係自94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沖床工作,自應適用上開 條例規定,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2.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11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98年 10 月11日突以原告不配合加班為理由,將原告解僱,且 未給予原告資遣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照上開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任職期間即自94年11月中旬(即以該月 15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計算,共計3年10月又26日。 3.另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 (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 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平均工資之計算 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原告於98年10月 1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應以事故發生前之六個
月(即98年4月至9月)總薪資所得計算其平均工資。惟原 告僅能提出98年度薪俸袋6份為證(即「正工」為1280者 ,本院卷第19、42、43、44、45頁,依其上記載僅能辨識 為5月、7月、10月份之薪俸袋),其他各月薪資資料已無 從尋獲,被告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考,本院亦無從 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資料予以判斷其1-9 月份薪資所得(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僅能依原告所提 出之薪俸袋予以認定其平均工資,始較為合理。從而,依 除98年10月份以外之五份薪俸袋所載,原告係分別領得工 資33,040元、34,240元、32,740元、36,040元、39,200元 ,合計為175,260元元,除以五為35,052元,即應以此數 額認定為原告於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
4.從而,原告既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新制,且其 工作期間共計3年10月又26日,此段期間資遣費為67,759 元{計算式:(3 + (10/12) + (26/365))×0.5× 35052=67759}。
㈢有關未休假薪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任職期間係自94年11月中旬(即以該月15日)起至 98年10月11日止,前後共計3年10月又26日,則原告工作 滿第1年、第2年均可休特別假7天,滿第3年可休特別假10 天,共計24天。另原告也先後陳稱:「(特休假部分被告 有說不能休嗎?)從來沒有特休假的存在,他從未照勞基 法的規定」、「(有跟被告說要請特別休假?)有,但他 並沒有准許。他都是用事病假處理。只要請假他就沒有計 算薪水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7頁反面) ,而被告就此部分則未提出任何答辯,故應認原告未能休 特別休假應屬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 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89年9月14日台89勞 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參照)。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未 休假之工資28,800元(計算式:1,200日薪×(7+7+10) 應休而未休假日數=28,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有關短給之假日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於試用3個月期滿後,即採月薪制計 算工資,就是以每天1,200元計算,三十天就給付36,000
元(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被告本應給付例假、休假日之工資,但原告自94年11月 中旬任職開始到結束為止,被告於星期假日均未給薪資, 總計從94年11月中旬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共計有205天 休假未給薪,被告自應補足工資246,000元等語(計算式 :205工作期間之假日數×1,200日薪=246,000元)。 2.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 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第39條另規 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惟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亦規定:「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雇雙 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日薪月俸制),勞工 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 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當事人 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應給付 之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 工作日之薪資,即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 工資給付之目的,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 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 發假日工資。
3.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於試用3個月期滿後,即採月薪 制計算工資,就是以每天1,200元計算,三十天就給付 36,000元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與原告約 定為臨時工、休假不給薪,其日薪原為1,000元,後經調 整為1,200元等語;且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故此部份主張是否屬實,仍無法認定。何況,依原告所 提出之薪俸袋可知,原告於94年11月中旬任職起,係以遞 增方式調整其日薪,從一開始日薪1,000元,逐漸增加為 日薪1,050元(本院卷第39頁)、1,100元(95年2月、本 院卷第18頁)、1,150元(本院卷第18頁)、1,200元、 1,280元(本院卷第19頁),顯與其所主張3個月滿期後即 以「日薪1,200元、月薪36,000元」計算之方式有異。而 且,如被告確有長期均未依約給付月薪之情形,原告豈有 可能繼續工作達3年10月又26日之久而均未曾提出異議或 請求之理?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無法採信。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薪俸袋受領金額,其各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 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因此,依照 前述說明,被告採「以日計薪、休假不給薪」方式計算原
告工資,顯與上述「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 日工資給付之目的」情形相同,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發此部分假日工資。 ㈤有關短給薪資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雇主依法負 有按月提撥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作為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此項金額應由雇主負擔。
2.查被告於95年1月13日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其月投保薪 資為25,200元,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5頁),依上述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自應按 月提撥百分之六即1,512元作為勞工退休金。而原告主張 其自95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均遭被告自每月薪資中扣減 1,512元用以繳納該項勞工退休金一節,有其所提出之薪 俸袋影本可資佐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此部分短給工資數額共58,968元( 計算式:39個月(95年1月至98年4月)×1,512=58,968元) ,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工資36,000元、資遣費67,759元、未休假薪資28,800元 、短給薪資58,968元,以上共計130,527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