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7號
PCDV,100,再易,7,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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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 告 張永光
再審被 告 蔡克勤
      蔡曉亭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43號、100年1月5日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辯 論,當庭僅有2位法官,惟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0日收受之 判決書上則有3位法官,程序明顯違法。㈡鑑定人郭汝炘建 築師出具不實鑑定報告,指稱再審原告浴室曾經整修、廚房 排水系統改明管等語,意圖使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已於 100年1月13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郭汝炘涉 嫌偽造文書。㈢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判決(下稱 第二審確定判決)載稱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供水管路、 排水管路未為應有之維修,致使髒、污水漏至再審被告2樓 房屋等語,惟供水管路埋設於牆內,開挖須由雙方付費,且 再審原告水費並未增加,乃再審被告之前手林玉卿既不同意 打開天花板檢視維修,再審原告自無故意、過失;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述之上開鑑定報告,指稱再審原告浴室曾整修、廚 房排水改明管,並不可採,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未整修浴室、 廚房排水暗管相片可參,實則再審原告主張公用管路滲漏, 應屬事實,因再審原告3樓排水管已穿過樓板至2樓接上公用 管線,其維護整修之爭議已非三言兩語可解決;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述皆為再審被告所言可採,僅憑裝潢二字即須新台幣 (下同)4萬3,000元,實無憑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述再審 原告支付6,000元,已是第2次會勘,於第1次會勘並未發現 漏水之狀況,而再審被告收受6,000元為不爭事實,自應負 責任,遑論再審被告並無否認和解之情形等情。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於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辯論,當庭僅有 2位法官,惟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0日收受之判決書上則有3



位法官,程序明顯違法云云,具體指摘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之再審事由。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第二審確定判決於 99年12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出席之法官為李世貴、黃信樺 、許瑞東等3人,有本院於程式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時, 依職權調閱之該確定判決卷宗可稽,再審原告空言指摘,顯 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本件鑑定人郭汝炘出具不實鑑定報告,指稱 再審原告浴室曾經整修、廚房排水系統改明管,再審原告已 於100年1月13日按鈴申告其涉嫌偽造文書云云,應係指摘本 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4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 確定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並未主張郭汝炘有受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應認此部 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㈢參照)。
㈢另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未具體指明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其餘主張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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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