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57號
PCDV,100,事聲,57,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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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仕文
相 對 人 張聰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所為99年度司全聲字第184 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8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假扣 押之事件,於100年2月16日收受該裁定後,聲明不服而於同 年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若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所為之清償提 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
㈡相對人於提存時提出台北海南郵局第507 號存證信函,主張 異議人就債務人陳臣文名下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段土地 持分為假扣押執行,因其已與該土地其他共有人成立土地買 賣,故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債務人陳臣文清償對異議人之債 務云云。聲請人所主張提存原因及事實為虛偽捏造,實則僅 為上開土地之他共有人個別出賣其應有部分,非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為全部土地之出讓;且債務人並未委任他共有 人代為處分出賣應有部分之土地;又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另有



約定之債,須債務人親自為之,不得由第三人為清償,此部 分業經異議人及債務人陳臣文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 因此,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相對人之 提存於法無據。
㈢異議人與債務人陳臣文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99 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新台幣壹拾伍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並於100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因此,異 議人與債務人陳臣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異議人於 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未因相對人代位債務人清償而消 滅,相對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為准予撤銷之裁定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三、相對人則主張如下:
㈠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買受新北市樹林區○ ○○段111-2、110、111之1、112、123-2、93-12 等地號土 地,就112 號土地,出賣人陳明子陳七星陳明曲、陳君 緯、陳傳旺林敦煌陳朝宗陳歆怡陳應祥陳秀絨等 人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56分之41,已逾土 地法第34條之1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規定;系爭 112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取得之價金,除出賣人外,相對人 已將之提存於法院,假扣押債務人陳臣文亦已領取在案;而 相對人買受之土地均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僅112 號土地因遭 異議人聲請扣押執行,未能辦妥等情,已再再證明相對人依 買賣契約本應取得系爭1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並已 繳付價金而屬假扣押之利害關係人。異議人空言系爭112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係個別出賣土地,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共同處分土地,且債務人陳臣文未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云云 ,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㈡異議人與假扣押債務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雖經鈞院99年 度板簡字第2189號判決確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理由係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當事人對權利如已行使攻擊、防禦而受程序上保障,即應有 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原則上仍僅及於當事人 ,是相對人並非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 繼受人,亦未受通知出庭表示意見或參與訴訟,非99年度板 簡字第2189號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該判決之結果 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已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 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 ,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 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 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 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 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2 號、97年度抗字第175 號裁定參 照)。而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序,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法 院)無審認假扣押請求是否存在之權,是否存在,可否抵銷 等實體問題,假扣押債務人如主張以提存清償債務,因提存 合法與否,假扣押債權已否因清償提存而不存在,均屬實體 問題,非假扣押法院所得審認,自難遽認假扣押債權已不存 在,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而許其撤銷假扣押。(臺 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判要旨參照)。五、本件異議人與債務人陳臣文間之假扣押事件,本院以97年度 裁全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以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5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於99年7 月16日代位債務人清償提存 15萬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查明屬實,相對人並據此主張假扣押債權已經消滅,惟查, 異議人已否認前開清償提存之效力,並起訴請求確認假扣押 所保全之借款債權仍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 判決異議人勝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 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規定之「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 求已歸消滅而言,本件既已經確定判決確認異議人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仍存在,異議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即未因 清償而歸消滅,不能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經變更。至相對人 主張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異議人 與債務人陳臣文間,相對人之清償提存仍有效力云云,屬相 對人得否對確定判決提起訴訟救濟以確認債權是否存在之實 體爭執,非撤銷假扣押法院所得斟酌審認之事項,亦非本件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經形式上審查後,尚難認異 議人之假扣押債權已經完全受清償,相對人復未舉證說明異



議人之債權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 據此稱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及原因已經消滅,並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應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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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