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郎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炳元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詹郁妮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5535 、28183 、28942 、34293 號、99年度偵
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郎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炳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詹郁妮無罪。
事 實
一、張義郎(綽號「阿諾」)前於民國83年及86年間因二次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分別以84年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 定,及以86年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90年4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撤銷前述假釋,嗣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並於97年8 月22日 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與其表弟夏永松(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其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8年9 月12日,黃炳元及詹郁妮 (其冒用王秀雲名義應訊,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欲合資購買1 兩之海洛因,詹郁妮得悉夏永松之表 哥即張義郎認識藥頭,可代為尋覓藥頭購得海洛因,遂由夏 永松、詹郁妮與張義郎接洽後,於同年月14日,先由黃炳元
租得小客車後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李宛諭及友人張安秀(李宛 諭及張安秀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及詹郁妮、夏永松至屏東縣,經張義郎媒介許明仁 (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張義郎供出而查獲,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許明宗(自 稱「許明章」〈音譯〉)兄弟(起訴書略載為「該販毒集團 年籍不詳成員」,茲予補充)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 許,至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大發 工業區某汽車旅館,由黃炳元與詹郁妮合資,詹郁妮出資 1 萬元,其餘由黃炳元出資,且由詹郁妮試用海洛因,並由黃 炳元與許明仁自行洽談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由黃炳元以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向許明仁、許明宗購買附表編號 1 、2 、4 所示之海洛因,黃炳元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許 明仁收執,而許明仁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示之海洛 因(其中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合計純質淨重25.24 公克, 附表一編號2 淨重0.15公克)予黃炳元持有,而黃炳元於事 後再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分 予詹郁妮,詹郁妮交付1 萬元給黃炳元。
二、張義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 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牙保,竟於98年9 月15日因黃炳元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而請其幫忙聯繫藥頭,其遂基於牙保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居間介紹洪百祿(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至屏東縣萬 丹鄉○○路,由黃炳元與洪百祿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由洪百祿以98,0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黃炳元。
三、黃炳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由黃建叡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黃炳元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以2,000 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山一路121 號附近,由 黃炳元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建叡,黃建叡 交付現金2,000 元予黃炳元,而完成該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
四、嗣經警於98年9 月15日晚上11時5 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同)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
上車道第二收費車道當場查獲黃炳元、夏永松、詹郁妮、李 宛諭、張秀安,並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及報告同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義郎、夏永松、詹郁妮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張義郎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 同被告夏永松、詹郁妮維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張義郎所涉犯行 所為之陳述、被告詹郁妮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 義郎、夏永松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詹郁妮所涉犯行所為之陳述 ,均認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給予被告對 質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 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 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 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 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 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 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 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 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 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 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
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 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 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 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 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義郎、夏永松、詹郁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 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張義郎、夏永松、詹郁妮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 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 證人張義郎、夏永松、詹郁妮上開證述均為渠等自由意識所 為,且嗣於本院審理時,渠等均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 告張義郎、詹郁妮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張 義郎、詹郁妮對於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 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張義郎、夏永松 、詹郁妮於審判外之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張義郎、詹 郁妮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 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張義郎、夏永 松、詹郁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 ,顯然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強化該等證人於審理時證述 之可信度;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詳如下述) ,亦斟酌渠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外部客觀環境等上述情況認 為渠等審判外陳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本件待證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此傳聞證據仍得例外認 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義郎、夏永松、詹郁妮、黃建叡、鐘 珮湘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張 義郎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夏永松、詹郁妮於偵訊時證述關於 被告張義郎所為之陳述、被告詹郁妮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張 義郎、夏永松於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詹郁妮所為之陳述,均 認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以及關於證人黃建叡、鐘珮湘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 黃炳元及其辯護人認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 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 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 ,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綜觀證人夏永松、詹郁妮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先以被告身 份接受訊問,並經檢察官諭知轉換而改以證人身份作證,並 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 言事項,證人夏永松、詹郁妮均表示願意作證後朗讀結文具 結,此有證人夏永松、詹郁妮偵訊筆錄暨上開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535 號偵查卷〈下稱98偵25535 卷 〉㈠第127 至131 、186 至189 頁),是證人夏永松、詹郁 妮於偵訊時所言之任意性,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既未見 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以致證人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 任意陳述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況 且證人張義郎、夏永松、詹郁妮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等具結陳述,賦予其餘共同被 告及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所 為證言,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㈢、證人黃建叡、鐘珮湘於偵訊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 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事項 ,證人黃建叡、鐘珮湘均表示願意作證後朗讀結文具結,此 有證人黃建叡、鐘珮湘偵訊筆錄暨上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見98偵25535 卷㈠第166 至177 、305 至308 頁),是證人
黃建叡、鐘珮湘於偵訊時所言之任意性,已足供擔保。此外 ,本案既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以致證人無法本 於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 信」情況,況且證人黃建叡、鐘珮湘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等具結陳述,賦予被告黃 炳元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 述所為證言,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張義郎、黃炳元、詹郁妮及渠等之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對於證人張義郎、 夏永松、詹郁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黃建叡、鐘珮 湘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 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 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二有關被告張義郎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及牙保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義郎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幫助證人黃炳元向 許明仁、許明宗(即許明章)、洪百祿購得附表一編號1 至 2 、4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及牙保禁藥之犯行,並辯稱:黃炳元等人原先說要來屏東找 伊玩水上摩托車,但到屏東後,詹郁妮或夏永松說黃炳元正 在提藥,需要買毒品,請伊幫忙,伊才聯絡藥頭許明仁、許 明彰、洪百祿,由他們直接跟黃炳元接洽談毒品交易,伊並 不知道交易的內容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義 郎並不知悉黃炳元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且其並未參與黃炳元 與洪百祿間買賣交易,僅是代為聯繫,並無幫助或牙保之意 等語。經查,被告張義郎於前開時、地,幫助證人黃炳元、 詹郁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牙保禁藥之事 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張義郎於警詢時供稱:黃炳元透過夏永松跟伊聯絡,問 伊有沒有便宜的海洛因可以賣給他們,伊透過潘豐茂聯繫, 潘豐茂說他朋友有海洛因可購買,伊聯絡黃炳元等人至大發 工業區附近汽車旅館等,由潘豐茂聯絡他朋友將海洛因送至 汽車旅館交易;98年9 月13日夏永松、詹郁妮打電話給我說 當天要南下屏東買毒品,他們抵達後,我過去與他們會合; 經由潘豐茂聯絡在楓港地區販賣海洛因之許明仁、許明彰說 有人要買毒品,許明仁、許明章(即許明宗)隨即約我們在 枋寮見面後,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附近購取海 洛因1 兩交易成功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3009號偵查卷〈 下稱99偵3009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㈢第178 頁 ),及於偵訊時供稱:98年9 月14日晚上伊與黃炳元見面, 黃炳元要伊連絡伊朋友,伊連絡不上伊朋友,伊先回恆春, 夏永松打電話給伊說渠等回汽車旅館休息,要伊明天再連絡 看看,伊聯絡友人潘豐茂,潘豐茂說許明仁、許明章兄弟的 朋友有純度很好的海洛因在大發工業區,伊跟夏永松說15日 上午10至12點再跟伊聯絡,伊帶潘豐茂到枋寮跟許明仁兄弟 見面,夏永松與黃炳元、詹郁妮到大發工業區汽車旅館,許 明仁兄弟提供海洛因給黃炳元;拿到海洛因後,伊叫洪百祿 拿安非他命到萬丹路路邊交付給黃炳元,當時黃炳元錢不夠 ,還去領錢;夏永松打電話跟伊講黃炳元要買毒品等語(詳 見99偵3009卷第10頁)。
2、證人即被告夏永松於偵訊時證稱:王秀雲(即詹郁妮,下同 )打電話給阿諾(即張義郎,下同),再由阿諾介紹毒品上 游販賣給黃炳元;王秀雲在車上有說要去找阿諾拿毒品;我 知道這次去屏東就是要去買毒品;阿諾介紹毒品上游賣毒; 如果我打電話給阿諾說我要貨,他會調貨給我;我跟王秀雲 共同介紹黃炳元向阿諾的上游買毒品等語(詳見98偵25535 卷㈠第138 、139 、14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炳 元跟張義郎的朋友談毒品交易;在汽車旅館交易海洛因後,
張義郎帶我們去1 個地方,說那裡有安非他命,黃炳元先去 銀行領錢,只有黃炳元去交易,我們在車上等等語(詳見本 院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3、證人即被告詹郁妮於警詢時供稱:黃炳元主動問我有無毒品 貨源,我知道夏永松屏東親戚阿諾(即張義郎)可以提供貨 源,我聯絡黃炳元一同南下找阿諾購買毒品,因為我也需要 毒品施用,所以我和黃炳元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由黃炳元開 車載我們下去屏東等語(98偵25535 卷㈠第264 頁反面), 及於偵訊時證稱:阿諾是毒品上游、也是仲介;交毒品給黃 炳元的人,阿諾認識,由黃炳元直接與阿諾所介紹的人進行 交易;我在警局說黃炳元向阿諾買,是說錯了,是向阿諾介 紹的人購買;黃炳元先打電話給我與夏永松,黃炳元叫我聯 絡屏東的阿諾,阿諾也打電話到夏永松的手機問我們何時下 去,因為之前黃炳元下去屏東向阿諾買過毒品,阿諾知道黃 炳元是好咖;黃炳元這次南下能找到毒品上游買毒品是透由 阿諾等語(98偵25535 卷㈠第129 至130 、253 、254 頁) ,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炳元打電話問夏永松要不要去屏 東買海洛因,他已租好車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 至第153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炳元臨時打電話 說他租到車,看我們這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買到毒品, 因為我們之前有聊過屏東那邊的毒品不錯,看要不要下去看 看,然後那天他臨時租車後,他打電話過來問說那個時間可 不可以下去,我們就這樣下去屏東,因此才聯絡張義郎;是 先下去找張義郎,然後見面再講;(問:你如何知道張義郎 有毒品?)是張義郎的朋友有,張義郎那邊沒有,因我之前 去屏東,我看到張義郎的朋友有毒品,剛好之前夏永松提到 他表哥(即張義郎)也有在用毒品,他表哥那邊應該有朋友 在賣毒品、有管道;我把錢給黃炳元,跟他一起購買,他們 在客廳交易,我在廁所施打海洛因,所以他們交易情形,我 沒看到;我是因為要買毒品才下去屏東,剛好黃炳元租好車 ,他那天也找不到毒品,然後打電話問我們有沒有要下去; 約15日凌晨1 、2 點時到屏東,是在14日晚上7 、8 點或是 8 、9 點時,告訴張義郎說要買毒品;在麥當勞見面時,張 義郎還沒有聯絡到人,他隔天打電話給我們,約在外面,他 開車帶我們去汽車旅館;這次下去屏東的目的就是要拿海洛 因;出發前在車上,我、夏永松有與張義郎聯絡,問他那邊 有沒有可以拿到海洛因的朋友,幫我們聯絡,我們要下去; 夏永松先跟張義郎通電話,但不是在下去之前,因為我們不 知道哪天要下去,是先問張義郎那邊有沒有比較好的毒品, 請張義郎幫我們問問看;夏永松說要不要先打電話給他表哥
問問看,不然的話,我們下去白跑一趟,要先問問看張義郎 朋友有沒有海洛因,所以我先跟夏永松討論,請夏永松去跟 張義郎問問看,看有沒有海洛因,否則會白跑一趟,張義郎 回答說確定有了之後,才決定要下去,當時數量、金額都沒 有說,數量有沒有說我不記得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反 面至第頁)。
4、證人黃炳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 月15日之前是誰幫 你約說要下屏東找張義郎?)當初我問詹郁妮及夏永松,我 忘記當時是找誰,他們幫我聯絡就下去,下去之後,他們聯 絡張義郎,張義郎出現後就打電話聯絡他朋友到汽車旅館交 易毒品,張義郎在現場,但沒有參與交易過程,我是直接跟 他朋友談毒品的事情;我與張義郎見面時,沒有與張義郎討 論毒品價格,我是跟他朋友討論,張義郎叫我等他朋友來, 直接跟他朋友談;當時我身上帶20萬元,當時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交易毒品時,張義郎在旁邊坐著看電視;詹郁妮、 夏永松其中1 人聯絡張義郎,但我不確定是誰聯絡的;我跟 詹郁妮、夏永松提過我要買毒品,所以請他們在車上幫我聯 絡;我打電話給詹郁妮,跟她聯絡後知道屏東那邊有不錯的 毒品可以拿,我們才相約下去的,但我不知道是詹郁妮或是 夏永松與張義郎聯絡的;9 月14日晚上在麥當勞,張義郎拿 安非他命樣本給我看,但我沒有想買,我有告訴他比較想買 海洛因,等我15日拿到海洛因後,他才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安 非他命,我回答說好,我們約在路邊等候,然後我跟著張義 郎的車子到巷子內,他朋友來後,我下車去他朋友車上,張 義郎沒有上車,他朋友拿東西給我看,多少錢我就給他,張 義郎不知道我買多少金額的安非他命,我是直接跟對方談, 完全沒有透過張義郎跟對方轉達;(問:沒有透過人轉達的 話,賣方如何知道要帶多少毒品來跟你交易?)我去到他車 上時,他先拿1 兩給我,我覺得不錯,他表示他有帶2 兩, 問我要不要多拿,我說好,然後我就下車去旁邊的提款機領 98,000元,領完後我再上對方的車把錢給對方;我是打算看 完東西,覺得東西不錯的話再去領錢,因為當初我帶錢只有 準備海洛因的錢而已;跟海洛因的賣方碰面,看到東西後, 才決定跟他談多少價錢及重量;(問:賣方如何知道要拿多 少東西跟你交易?)賣方先拿樣品給我,試用完後,我跟賣 方說我只有帶1 兩的錢,他就拿1 兩給我,是後來賣方又出 去拿海洛因再回來;交易安非他命,是我開一部車、張義郎 自己開一部車、藥頭開一部車,我到藥頭車上談交易安非他 命,張義郎沒有上車、也沒在旁邊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6 7 頁反面至171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本院卷㈢第
29頁反面)。
5、觀諸被告張義郎前開供述與證人即被告詹郁妮、夏永松及證 人黃炳元前開證述,以及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於證人黃炳元等人至屏東前,經由被告夏永松及詹郁妮與 被告張義郎聯繫後,被告張義郎業已知悉證人黃炳元特地南 下至屏東欲購買海洛因無訛,況證人黃炳元特地從臺北開車 至屏東,並以20萬元向另案被告許明仁等人購買附表一編號 1 、2 、4 所示之海洛因,重量合計約40.77 公克,該等毒 品之價值及數量甚鉅,苟被告張義郎未能事先知悉證人黃炳 元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價格者,其如何代為尋覓可以提供 前開數量或價格之賣主?故衡諸常情,被告張義郎顯然事先 得知悉證人黃炳元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價值甚明,則被告 張義郎辯稱:渠等至屏東時,才說要買海洛因,伊並不知道 黃炳元要購買海洛因的數量云云,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6、至公訴人認被告張義郎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黃炳元、詹郁妮云云。然查證人詹郁妮身上為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係證人詹郁妮與證人黃炳元於98 年9 月15日在大發工業區汽車旅館共同合資向另案被告許明仁、 許明宗購得乙節,業據證人詹郁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身 上扣到的海洛因是把錢交給黃炳元,跟他一起買的;之前偵 訊時說是向張義郎買的,是講錯的;黃炳元向張義郎朋友拿 海洛因之前,我已經和黃炳元說好,我要出其中1 萬元,但 我不知道黃炳元出資多少,黃炳元給我的海洛因重量就是被 查獲的這些,但我有用掉一點;黃炳元從藥頭那裡拿到藥以 後,回到原來的汽車旅館,我拿1 萬元給黃炳元;1 萬元就 是我身上2 千元及夏永松領的8 千元,我跟夏永松說我買海 洛因,錢不夠,叫他去領錢,他領8 千元給我,我是跟夏永 松要8 千元,不是借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第 26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黃炳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旅 館時,詹郁妮有出1 萬元,跟張義郎介紹的那個人買海洛因 ;張義郎的朋友先拿出1 兩海洛因給我,詹郁妮說她也要順 便買,她出1 萬元,那個人再拿海洛因過來,詹郁妮並沒有 跟張義郎的那個朋友交談;詹郁妮沒有買安非他命,只有在 汽車旅館時才有跟我一起出錢買海洛因,他合資1 萬元;詹 郁妮身上的海洛因應該是在汽車旅館時,我分給她的,因為 詹郁妮有合資1 萬元,賣家是把東西一起拿給我,我當著賣 家的面用磅秤分1 包1 萬元的海洛因給詹郁妮,重量我不記 得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至第170 頁反面、第174 頁 反面)大致相符,而證人夏永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詹郁
妮沒有另外向張義郎買毒品,他是向黃炳元買毒品1 萬元, 向我借8 千元,還欠黃炳元2 千元;是海洛因交易完成後回 屏東原來的汽車旅館,詹郁妮向黃炳元購買1 萬元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問:詹郁妮向你借錢買毒品,是在跟張義郎 見面之前或之後?)之前我們在車上時,詹郁妮就向我借了 ,我不知道她借錢的用途;我有聽到詹郁妮向黃炳元說,等 你向張義郎朋友拿了之後,我再向你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 語(詳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是證人夏永松就 證人詹郁妮於前開時、地出資1 萬元所購買的毒品種類所述 與證人詹郁妮與黃炳元前開證述不一,然既係證人黃炳元與 詹郁妮合資購買毒品,證人夏永松對於證人詹郁妮所購得之 毒品種類容有不清楚之情,故證人夏永松證述證人詹郁妮交 付1 萬元予證人黃炳元以取得毒品部分,核與證人詹郁妮、 黃炳元前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故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海 洛因係證人詹郁妮於前開時、地與證人黃炳元共同合資向另 案被告許明仁、許明宗購買得之事實,堪予認定無訛。則被 告張義郎辯稱:伊並未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詹 郁妮等語,堪予採信。
7、又按「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 承上所述,證人黃炳元向另案被告洪百祿購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由被告張義郎聯繫賣主洪百祿到 場與之交易完成,雖被告張義郎未直接參與前開買賣交易行 為,惟被告張義郎既係基於居間介紹之意而聯繫另案被告洪 百祿到場與證人黃炳元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 ,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義郎並無牙保之意云云,即 屬無據,不足採信。
8、另證人黃炳元於警詢時雖證稱:98年9 月15日前往屏東,夏 永松連絡阿諾談妥後帶我至約定的汽車旅館,向阿諾以現金 20萬元買1 兩海洛因、以98,000元買2 兩安非他命云云(詳 見98偵25535 卷㈠第1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透過夏永松 向阿諾購買毒品云云(詳見98偵25535 卷㈠第146 頁),然 既經證人黃炳元、夏永松、詹郁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 係向被告張義郎介紹之毒品上游即另案被告許明仁等人購買 屬實明確,已如前述,況揆諸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被告詹郁妮亦向證人黃炳元陳明「他那個堂哥說有 3 個賣主」,足認係由被告張義郎居間介紹有3 個毒品賣主可 以出售,顯非被告張義郎直接販售予證人黃炳元,且被告張 義郎供稱:夏永松打電話跟伊講時,說若談成要給伊1 到 2 萬元,但伊說不用給等語(詳見99偵3009卷第10頁),核與 被告夏永松供稱:張義郎介紹毒品上游,可以抽成云云;交
易過程中,張義郎說因為他是介紹人,所以交易完成時,要 黃炳元給張義郎回扣;我沒有聽到張義郎向藥頭要回扣,只 有聽到張義郎向黃炳元要回扣等語(98偵25535 卷㈠第 139 頁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苟被告張義郎係與賣 方許明仁等人就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聯絡 者,何以需由買主黃炳元給被告張義郎報酬?又衡以販賣毒 品刑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與販毒者熟識取得信賴, 衡常不易購得毒品,是以施用毒品者若與販毒者不甚熟悉, 常需借助他人代為引介,則證人黃炳元證稱:伊請被告詹郁 妮、夏永松與被告張義郎連繫可以購買便宜的海洛因,渠等 始南下屏東,伊向被告張義郎介紹之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乙 節,衡與常理並無悖離之處,堪予採信。足徵被告張義郎確 非直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炳元之人,且其 亦未因此從販賣毒品之利潤中牟利,僅係居間介紹證人黃炳 元與另案被告許明仁等人認識,仍由證人黃炳元與另案被告 許明仁等人自行完成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義郎於另案被告許明仁等人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炳元前,渠等間已有何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之分工,自難遽認被告張義郎與另案 被告許明仁等人間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人認被 告張義郎與前開販毒集團成員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恰。惟被告張義郎明知被 告黃炳元等欲購買前揭重量之海洛因以持有並供己施用,仍 為渠等尋找賣主促成渠等前開毒品交易,其主觀上有幫助被 告黃炳元等持有前開重量海洛因之犯意及客觀上為前揭幫助 行為甚明。
㈡、就事實欄三有關被告黃炳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1、訊據被告黃炳元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證人黃建叡為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五通 訊監察譯文,是黃建叡向伊買酒,伊拿酒給他,1 瓶 2,000 元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黃建叡遭員警拘提、 解送、訊問、檢驗、交保等過程,業經證人黃建叡、何漢章 、賴育材證述明確,且證人黃建叡證稱其遭員警要求而指認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陳述係屬不實等語實在,否則何以其於 警詢時先供稱向1 名不詳的男子購買,經員警提示被告黃炳 元照片後,再指認係向被告黃炳元購買,益證證人黃建叡證
稱伊向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向被告黃炳元購買酒等語屬實; 至經隔離被告黃炳元及證人黃建叡後訊問,渠等對於買酒之 時間、次數、數量、價格等所述不一,但因渠等於99年12月 22日接受訊問,距離98年9 月7 日已有1 年以上,且屬臨時 性連絡,而有些許不同,然渠等對於買酒過程等情所述均屬 相符,均可採信等語。
2、查被告黃炳元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黃建叡以附表五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由被告黃炳元以2,000 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叡之合意,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1 號附近,由被告黃炳元交付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黃建叡,及證人黃建叡交 付現金2,000 元予被告黃炳元收執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叡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附表四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用2,000 元 向黃炳元拿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黃炳元最後有答應要給我 ,黃炳元在我蘆洲市○○○路121 號公司附近交付安非他命 給我;我與黃炳元沒有冤仇、金錢糾紛;以上所述實在等語 (詳見98偵25535 卷㈠第306 頁)明確,並有附表五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員警何漢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黃建叡家搜索時有談論本 案販毒案情,當時提示他說是否向黃炳元買的,我口頭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