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498號
PCDM,99,訴,3498,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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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延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延犯轉讓禁藥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坤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6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揭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5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與上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案件接續執行,於98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轉讓、持有,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 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謝坤延於98年12月間起(起訴 書誤載為99年2 月間某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之某2 日, 均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 西盛街395 巷24號2 樓之住處,無償轉讓重約0. 2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俊逸共2 次,供洪俊逸當場吸食使用;另於 99年5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無償轉讓重約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俊逸1 次,供洪俊逸當場吸食 使用。(二)謝坤延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無償轉讓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其女友游慧君1 次。嗣於99年5 月26日19時4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謝坤延上揭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本院卷第29、4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99年度偵字第15815 號卷第 24頁、第109 頁)、證人游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言(同上偵卷 第44、4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故 安非他命類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 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以下罰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0,000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故被告所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揭4 次轉讓禁藥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惟本件被告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予以論罪科刑,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且基於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 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助長吸毒歪 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 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轉讓禁藥數量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茲懲儆。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4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 袋13只、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4 支、鼻管2 支、行動電話 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雖 係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所涉本件 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楊明佳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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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