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 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彥
歐陽守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被 告 張學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9057 號、第30191 號、第30218 號、第32115 號
)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875 、2821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仟捌佰伍拾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沒收;又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九釐米)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仟捌佰伍拾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九釐米)參顆均沒收。
張學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九釐米)參顆均沒收。
歐陽守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歐陽守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點肆柒公克)、田峻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歐陽守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志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 簡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有關林志彥於九十九年七月中旬 轉讓槍彈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不能證明係在上開有期徒刑 刑之執行完畢後所為,爰不認定為累犯)。張學文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 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判決確定、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七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 嗣上開二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簡字第七六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判決確定,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轉讓;林志彥、歐陽守晏(綽號「阿樂」)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另林志彥亦明知愷他命(Ke tamine)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轉讓,其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彥因積欠張學文之兄綽號「小瑞」之成年男性友人債 務,乃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七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林志彥住處附近 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九釐 米)四顆,交由張學文代為轉交予「小瑞」以抵償部分債 務,而張學文亦明知林志彥所欲轉讓予「小瑞」之上開槍 彈均具殺傷力,竟仍予收受,惟嗣因「小瑞」不願接受上 開槍彈折抵林志彥之部分債務,致林志彥轉讓上開槍彈不
遂,其後即由張學文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 ○○街二一號後方停車場。嗣張學文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五 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張學文於上 開持有槍彈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並帶同警方至上址停 車場內起出上開槍單並報繳而接受裁判,暨供出上開槍彈 來源而偵悉上情。
(二)林志彥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二、三日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路二段三○三號一樓之七租屋處,受友人劉 聰明(綽號「無牙」)所託,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五包 (驗餘淨重合計一千八百五十四點一公克,總純質淨重一 千七百九十八點八七公克),因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三)林志彥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 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緯 玲(原名彭思蓉)聯繫,得知彭緯玲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需求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四時二十九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中附近某處,無 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彭緯玲施用,而轉 讓之。
(四)歐陽守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四時十分許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 )與田峻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 ,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六十 號五樓田峻傑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十七點五公克予田峻傑以牟利(價金 尚未給付)。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五八號前查獲田峻傑,並扣得田 峻傑向歐陽守晏購得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 計九點九五七四公克),依田峻傑之供述及因警方監聽林 志彥、歐陽守晏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林志彥前開住處經林志彥、歐陽 守晏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林志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千八百五十四點一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公克)、NOKIA 牌行 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 ),及在歐陽守晏所駕駛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T 五─二 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
包(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二九公克)、嗣於同日清晨六時二 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三巷六號四樓之六歐陽 守晏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 點一八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學文自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張學文、田峻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 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學文、田峻傑業經傳喚 到庭,給予行使詰問、對質而得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 述加以檢驗之機會,是辯護人主張上開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 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志彥就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張學文就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坦認 不諱,另被告林志彥固坦承曾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月間將一 華山牌道具槍交予被告張學文欲抵償部分職棒簽賭債務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等犯行;被告歐陽守晏固坦承伊綽號為「阿樂」, 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係伊以
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他人之對話,且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下 午二時四十二分許、四時十分許分別以上開門號與田峻傑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 日通話後前往新北市市○○區○○街六十號五樓田峻傑住處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峻 傑之犯行,被告林志彥辯稱:本件扣案槍、彈並非伊交付被 告張學文云云,被告歐陽守晏則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九 日與田峻傑通話後,帶毒品至田峻傑住處與田峻傑一起施用 ,並無販賣情事云云。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被告林志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 據被告林志彥迭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第二百五十六頁、第二 百五十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五號卷第五頁背 面、第七十九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七一四號卷第 四頁、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五五七號卷第四頁、見本院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三 頁背面、第一百零四頁),核與證人彭緯玲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 五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且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查(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被告 林志彥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被告林志 彥所有供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聯繫之用之NOKIA 牌行動電 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扣 案資為佐證。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一千七百九十八點 八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一千八百五十四點一公克),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八○一 五一六一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三百四十八頁),足認被告林志彥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告林志彥之辯 護人以:被告林志彥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 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本院以被告林志 彥施用第二級毒品,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一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應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本件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 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
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 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 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志彥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劉聰明(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 於查獲前二、三天拿到伊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三 ○三號一樓之七租屋處,說要寄放在伊這裏,過幾天會與 伊聯絡取回,如果伊要施用也可以自行取用,並交待這些 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少,要顧好,伊因為自己要施用,才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袋等語在卷(見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本院 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七一四號卷第四頁、九十八年度偵聲 字第五五七號卷第四頁、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三頁背面), 是被告林志彥係因受友人劉聰明所託代為保管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而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乃不同之犯罪型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縱經判刑確定,其既判力當不及於單純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與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施用行為具有吸收關係云云,要 無可採,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彥此部分所為 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志彥自始堅詞 否認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友人劉聰明(綽 號「無牙」)於查獲前二、三天前所寄放等語,又證人張 學文、李嚴國於檢察官偵訊中僅證稱:被告林志彥係被告 歐陽守晏之毒品上游,惟均未述及被告林志彥販入前揭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 第三百零七頁、第三百五十七頁、第三百五十八頁),除 此之外,尚難僅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驗餘淨重一 千八百五十四點一公克,及被告林志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與劉 聰明以電話聯繫之情,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逕予推認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欠缺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林志
彥之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林志彥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及被告張學文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學文 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述綦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五三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一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 三七六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被告林志彥積欠其兄之友人「小瑞」職棒簽 賭金七、八十萬元,已經還了部分債務,欲以槍枝再抵償 二、三十萬元債務,嗣林志彥將槍枝拿到伊位在金安街的 住處停車場給伊看,伊看過後叫林志彥先將槍枝帶回去, 伊要先詢問「小瑞」是否接受,其後林志彥於九十九年七 月中旬某日在林志彥住處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再次攜帶 上開槍枝及四顆子彈交付予伊,經伊電詢「小瑞」,「小 瑞」連看都沒看,即表示不願接受該槍抵銷債務,伊遂將 上開槍彈藏放在住處一樓停車場;林志彥不是欠伊錢,所 以槍彈能否抵債不是伊可以決定的,只有「小瑞」才能決 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一頁背面至第一百六 十四頁背面)。另證人周妍庭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亦結證:被告林志彥於九十九年七月左右拿槍到伊與被 告張學文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欲供職棒簽賭債 務之抵押品,之後伊在上開住處有看過該槍,但被告張學 文知道伊不喜歡家中放槍枝,就不知將槍枝拿到何處了; 伊曾於九十九年下半年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住處看 過本件扣案槍枝,當時伊從房間出來看到被告林志彥、張 學文在客廳,槍已經在桌上,沒多久被告林志彥、張學文 就出去了,被告張學文當時不知道伊有看到槍的事,之後 被告林志彥、張學文又返回伊住處稱他們剛剛只是在地下 室;這把槍是林志彥帶來欲供職棒簽賭債務抵押之用等語 在卷(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百七 十四頁、本院卷一第二百五十八頁背面至第二百六十頁) 。參以被告張學文之兄名為張學堅,此經證人周妍庭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四頁 ),且被告張學文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十三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綽號「堅哥」之人通話,提及被 告張學文要先替「至遠」(音譯)拿二十給「堅哥」,還 差三四部分,「至遠」說要拿「一支」押在那裏等語,及 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發送簡訊至「志遠」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剛剛不
是才講好的,先拿二十再加押東西,現在又跟我說這樣… 我都已經跟人家談了,我也先給十萬,人家也答應了,我 看還是照我們講的去做,至於你朋友那邊,我會幫你想辦 法,可以嗎」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佐(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且經被告 林志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曾 與被告張學文傳送上開簡訊、「(問:「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簡訊中所提的二十萬是否張學文拿出來的?」)當 時是說我能湊多少算多少,其他的張學文幫忙湊看能給他 哥哥的朋友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五頁 ),足見上開譯文所載「志遠」之人即被告林志彥,其與 被告張學文於前揭傳送簡訊時,確有論及以槍枝抵償部分 債務或供抵押擔保之事無誤。另本件扣案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另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經採 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九年 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二九○三○號鑑定書一件 暨所附槍彈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 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二頁)。綜觀證 人張學文前揭供述及證言前後互符一致,且與證人周妍庭 證述情節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俱屬相符,憑信性甚高 ,應值採憑。此外,一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道具槍在 市面上可輕易購得,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外型、材質、構造、功能各節均相距甚遠,價值上自不能 相提併論,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更遑論以道具槍用以抵償 數十萬元之債務或供作債務擔保,是以被告林志彥一再辯 稱:於上開簡訊後交付道具槍予被告張學文,該道具槍有 二萬元之價值足以抵償部分債務、伊所交付的並非本件扣 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顯悖常情,殊難採為有 利被告林志彥之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四)所載被告歐陽守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田峻傑部分,則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1、證人田峻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供其 閱覽後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與被告 歐陽守晏通聯後,被告歐陽守晏拿甲基安非他命至伊位在 新北市○○區○○街六十號五樓住處,伊向歐陽守晏拿半
兩即十七點五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歐陽守晏賣伊二萬五 千元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三 百十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述內容均正確,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二 分、四時十分許被告歐陽守晏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二通電話均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 未提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是因為渠二人當時都 知道意思,故未明說,詳細內容是見面後再談,被告歐陽 守晏都是自己先出錢去買毒品回來後,再向伊報一個價錢 ,問伊要不要、要多少,等伊將毒品賣出後,再付錢給被 告歐陽守晏,這樣應該不算合買;被告歐陽守晏跟伊說多 少錢,伊就給歐陽守晏多少錢,伊不知道是否為歐陽守晏 的進價;伊不是幫歐陽守晏賣毒品,是歐陽守晏說多少錢 ,等伊將毒品賣了之後把歐陽守晏要的金額給歐陽守晏, 當天伊有向被告歐陽守晏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十七點五公克 ,歐陽守晏到伊住處後與伊談定價格是二萬五千元,但伊 尚未付錢給歐陽守晏,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前即為警查獲,遭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 告歐陽守晏拿的,經伊販賣部分後所剩餘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一百七十八頁背面至第一百八十一頁背面),核 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下列證人田峻傑與被告歐 陽守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吻合,信而有徵,足堪憑信 :
(1)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五秒被告歐陽守晏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撥打證人田 峻傑(綽號「小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B )
B:我還有兩個八一還沒撥出
A:我有拿到一批很漂亮的,我不想放在我身上,你要 嗎
B:你來我家再講啦
A:好
(2)同日下午四時十分四十四秒被告歐陽守晏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田峻傑(綽號「小黑」)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你要下來還是我上去,我到了
B:你不是要來
A:只有你在家嗎
B:對,我一個人
A:現在會拖吊嗎
B:應該不會啦
此外,證人田峻傑於同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確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九點九五七四 公克)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四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則被告歐陽守晏所辯稱:九 十八年七月九日與證人田峻傑通話後,係至證人田峻傑住 處一同施用毒品,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 峻傑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2、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 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歐陽守晏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昂,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衡諸被告 歐陽守晏與證人田峻傑並無深交,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毒品至交易處所之可 能。參以被告於卷附監聽譯文中忌明言毒品,僅以「一批 很漂亮的」等隱晦語句談論毒品交易事項,且交易細節均 待與買家即證人田峻傑見面後始詳談,以規避查緝,又僅 告知買家毒品售價,而未揭露進價,此經證人田峻傑證述 如上,足徵被告歐陽守晏為上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彥、張學文、歐陽守 晏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 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
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 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 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 生效力。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 理由謂:「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 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 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 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 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 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 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 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 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查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 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 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之 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是本件有關被告林志彥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尚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志彥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五項、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未經許可 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學文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歐陽守晏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歐陽守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彥已將槍彈 交付被告張學文欲轉交「小瑞」抵債,顯已著手於轉讓前揭
槍彈之行為,惟因「小瑞」未予接受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志彥以一 交付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被告張學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林志彥前述 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學 文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志彥 雖有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惟乏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林志彥前揭轉讓槍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後所為,應為有利被告林志彥之認定,認為此部分 尚不構成累犯。此外,被告林志彥就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學文就前揭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過程,業經證人吳政益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查 獲被告張學文係依通訊監察資料,經現譯機房通知被告張學 文當天要到臺中市購買一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查緝 ,經被告張學文自行供出其位在新北市○○區○○街二一號 大樓後方停車場藏有槍彈,始在該處起出本件槍彈,在被告 張學文供出此部分犯行前,警方並沒有要查緝槍彈之想法, 若非憑被告張學文之供述,亦無法得知及查扣本件槍彈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九頁背面至第一百六十頁背面 ),嗣被告張學文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並報繳其所 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 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 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 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 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參見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立法旨趣在於鼓勵被告自白,尋出全部管制物品 ,防免繼續流落在外,危害社會治安,重在槍砲、彈藥、刀 械之取出、清繳;本件被告張學文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自 白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復供述 該等槍彈係被告林志彥交予伊欲抵償債務之情,而循線查獲 被告林志彥前揭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等犯行,足見被告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該槍 枝來源,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因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就其 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另被告歐陽守晏販賣第二級毒品 於本案中經認定有罪之次數僅一次,販賣對象僅一人,與多 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