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302號
PCDM,99,訴,3302,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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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那青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9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那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使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那青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其胞妹林秀香申辦而由林那 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文德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路附近,向江 文德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後,於同日下午7 時15 分許,持其胞妹林秀香申辦而由林那青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獲孫正泰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 ○○路6 號旁,進行交易,林那青因而騎乘機車搭載女兒, 至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旁與孫正泰會面,將其向江文 德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孫正泰孫正泰則將現金800 元交予林 那青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嗣因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吳俊儒吳育奇李睿勳周豊祥, 執行肅竊與取締色情專案勤務,而在附近埋伏,發現林那青孫正泰後,經查得林那青孫正泰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 發現林那青孫正泰均為施用毒品人口,且林那青孫正泰 在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旁,短暫會面,並彼此交換手 中之物品,認可能涉及毒品交易,遂上前攔阻而查獲林那青孫正泰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警方在林那青身上扣得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800 元,並徵得林那青之同意,在 林那青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101 巷11號1 樓租屋處 扣得與林那青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之未含任何毒品成分之粉 末1 包、吸食器1 個、吸管2 支、磅秤1 台、分裝袋9 個, 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用、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正訊問方法所 取得之被告自白,法律明文規定無證據能力。另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依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 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 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 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 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 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等語,顯示該條規範目 的在於防範警員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以擔保自白的任意性 。倘若警員違反訊問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除非檢察官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確未受影響( 諸如提出當時有辯護人或家人在場陪同),否則即應認被告 受不正訊問之主張為真,如此始能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之1 之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林那青主張其於99年7 月12日 先後2 次接受警詢時,均遭詢問員警以「欠揍」等語脅迫, 因而按照警員事先繕打完成之筆錄,逐字照唸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因證人即參與詢問或製作筆錄之警員吳俊儒證 稱:製作筆錄前,曾耗費3 、4 個小時向被告詢問以釐清案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 錄影光碟2 片,顯示被告除就有關施用毒品部分,回答時有 所停頓,鍵盤之敲打聲是被告回答之後,始行發生外,其餘 時間,全程均有鍵盤之敲打聲,從未停頓,詢問警員之問題 與被告之回答之間,均無停頓太長時間等候打字,被告回答 問題時,均眼觀前方,未曾思索,此有本院99年12月6 日準 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足認偵查卷所附之2 份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11 頁),乃警員於製作筆錄前先行與被告溝通與詢問,並將之 繕打於電腦上後,始由被告照稿唸誦。因警員於製作筆錄前 之訊問過程,並未錄音或錄影,以致無從檢驗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是否係警員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且以警員於製作前 述2 份警詢筆錄時有全程錄影一節,足認製作筆錄前之訊問



所以未錄音或錄影,並非一時疏失,而是刻意規避,倘若認 為前述2 份警詢筆錄製作時,業已全程錄影,進而認該2 份 警詢筆錄記載之被告陳述,得作為證據,將使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規定形同具文,蓋任何警員均得先以不正方式取 得被告自白後,再令被告在錄音或錄影設備前,重複照稿唸 誦先前自白內容之方式,以使原不具任意性之被告自白因而 取得證據能力,致該條防範警員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目的, 喪失殆盡。從而,被告主張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遭不 正訊問方法所致,而負責向被告詢問之警員,於詢問過程違 反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確具任意性,參照前揭說明,自應 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爭執證人孫 正泰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孫正泰於本院審理 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及派 警拘提,均未到案,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頁、第89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而證人孫正泰係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將被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後,另行通知於99年9 月5 日到案說明,因詢問 證人孫正泰之警員,並非當初查獲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此有孫正泰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衡情負責詢問之警員應 無暗示或誘導證人孫正泰為特定陳述之必要,而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因證人孫正泰於警詢指證曾以800 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則證人孫正泰於警詢 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孫正 泰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證人孫正泰於99年9 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 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偵查卷 第112 頁至第114 頁),被告與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 不法取供,或證人孫正泰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應認證人孫正泰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 、第84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乃電信公司就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者之基本資料,以及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在特定 期間內通聯狀況,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有關申請 人基本資料之紀錄,係電信公司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 即行登錄,而行動電話門號的通聯紀錄,均於行動電話撥打 時,即時紀錄,均屬例行性之業務,因通常無法預知日後可 供訴訟之用途,以致虛偽登載之可能性極低,客觀上又無任 何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現金800 元,乃警方於99年7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旁,懷疑被告與孫正泰從事 毒品交易,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 ,此有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另在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101 巷11號1 樓租屋處扣 得之粉末1 包、吸食器1 個、吸管2 支、磅秤1 台、分裝袋 9 個,乃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徵得被告之同意至被告 前揭租屋處搜索扣得,此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 ,因上開物品均係警方依法搜索扣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爭執該次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因認上開扣案物品,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7 月11日下午7 時15分許,接獲 孫正泰之來電,遂騎乘機車搭載女兒至新北市板橋區○○○ 路6 號旁,與孫正泰會面,並收受孫正泰所交付之現金8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於案發當日與孫正泰相約見面,僅是單純聊天,並未販賣 交付任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孫正泰孫正泰當天交付現 金800元,是孫正泰欠伊先生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800 元價格,出售交付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孫正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警方於99年7 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板橋市○ ○○路6 號前查獲妳販賣毒品,是否屬實?)答:有,那時 候是綽號阿泰的男子用800 元跟我購買安非他命1 包」、「 (問:妳是與阿泰如何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買賣幾次?)答 :阿泰是在99年7 月11日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接洽購買毒品事宜,我就跟他約在板 橋市○○○路6 號旁,進行毒品交易」、「(問:妳所持毒 品是向何人取得?)答:我是跟江文德購買的」等語綦詳( 見偵查卷第45頁),核與證人孫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問:警方於99年7 月11日19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6 號旁查獲林那青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你, 而你趁隙騎乘機車逃逸,是否正確?)答:正確」、「(問 :你以何價格,向林那青購得安非他命?重量為何?)答: 以新臺幣800 元向林那青購得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知 道,因為警方當時在追我,所以我逃跑時隨地就丟在路上了 」、「(問:你共向林那青購買過幾次毒品?如何聯繫?) 答:只有一次。我以所有申請之0000000000,撥打林那青行 動電話」、「(問:你見過林那青幾次面?)答:就是99年 7 月那一次,那一次警察來抓我,我嚇到,就趕快跑」、「 (問:你是向林那青購買多少量的安非他命?)答:我拿80 0 元給她,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拿時候我將林那青交給我的 毒品,握在手上,之後警察來了,我就趕快騎機車要逃跑, 就將握在手上的安非他命丟在地上,我是丟在被查獲地點的 附近」、「99年7 月11日大約18時許,我要下班回來在家的 時候,那天心情不是很好,我就想跟她買安非他命,我就打 電話問林那青有沒有門路,她說有,我跟她說我身上只有80 0 元,她就跟我約在板橋館前西路的錢櫃,她說等一下就會 過去,後來我騎機車到那邊等她,等了一段時間,林那青就 出現,她是騎機車,前面帶一個小孩,林那青先問我是不是 阿泰,我說對,我給她800 元現金後,她就拿一包透明的夾 鏈袋,裡面有安非他命,我就握在手上準備要去牽機車,機 車發動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1頁、 第112 頁至第113 頁),並有孫正泰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以及孫正泰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9 年8 月11日撥打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 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此外, 復有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孫正泰所得之價金80 0 元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孫正泰。 然被告就扣案之現金800 元,如何而來一節,於本院準備程 序係供稱:案發當日孫正泰沒有交付任何款項予伊,該800 元係其自己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而於本院100 年 3 月31日審判期日則改稱:扣案之800 元係孫正泰所交付, 因孫正泰欠伊先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前後 供述,已然不一。再被告就其於99年7 月11日下午7 時15分



許,為何與孫正泰見面一事,表示:只是單純聊天,孫正泰 要問伊先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質問為何問 候被告先生需要見面,被告回稱:因為跟朋友也常常見面等 語,然依孫正泰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被 告見面,而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旁遇見孫正泰 時,曾詢問:「是不是阿泰」等語(見偵查卷第113 頁), 顯示被告與孫正泰並不熟識,以致需確認孫正泰之人別,則 被告與孫正泰自難認有何交情可言,若非欲進行交易之目的 ,衡情應無可能相約見面,且孫正泰縱有問候或詢問被告先 生相關近況,亦無特別相約見面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除持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外,亦持有其胞 妹林秀香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此據被告自 承在卷。而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曾於99年7 月 11日凌晨1 時19分至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與江文德所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密集通聯之紀錄,且江文德所持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北市板橋區○○○路二段2 號12樓屋頂,而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原為新北市 板橋區○○○路275 號15樓之5 ,之後即變更為至新北市板 橋區○○○路○段2 號12樓屋頂,此有0000000000、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4頁、第91頁反面、第98頁 反面),足認被告撥打電話予江文德後,確有從新北市板橋 區○○○路移動至新北市板橋區○○○路附近,堪認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出售交付予孫正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係向江文德購得等語一節,確係實情,本院因而依據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被告與江文德間之通聯紀錄,認定被告 向江文德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7 月11日凌 晨1 時30分許,且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路附近。 ㈣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 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 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無法 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由,遽為被告有償交易安非 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採證認事,允難謂已審酌至當」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由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安非他



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 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 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依被告與證人孫正泰 之供述,其等2 人彼此之間,並不熟識,而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物,苟無利可圖,被告 自無可能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其向江文德購得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 孫正泰,是被告取得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不另論罪。 ㈢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及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 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一次,販賣毒品之 所得僅800 元,金額甚微,已如前述,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 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 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 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法 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當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 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安非他命之流通 ,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暴利 ,明知毒品之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孫正 泰,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 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原不應輕罰,惟念及被告販 賣毒品與孫正泰所得金額僅800 元,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手 段和平,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出售交付予孫正泰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難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造成甚大危害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 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 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 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 ,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 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之現金8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證人孫正泰所得之物,已如前述,雖依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其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本為500 元,依此計算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孫正泰所得利潤僅300 元,然參照前揭說明,仍應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00 元 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另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聯絡以向江 文德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轉賣予孫正泰牟利使用,此 有通聯紀錄3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5 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是該手機1 支自為供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該手機,並未扣案,但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 其價額。至於該手機所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係由被告之胞妹林秀香所申辦,



被告僅係向其胞妹林秀香借用該等門號使用一節,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各1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84頁),自難認該2 張SIM 卡為被告所有,從而,該2 張SIM 卡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販賣交付予證人孫正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包,業據證人孫正泰遭遇警員查緝時,於逃逸過程中扔 棄而不存在,此經證人孫正泰陳稱在卷,是該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包,已因客觀上不存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㈥另警方於99年7 月11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二段101 巷11號1 樓租屋處,扣得之粉末1 包 、吸食器1 個、吸管2 支、磅秤1 台、分裝袋9 個,因被告 雖於警詢時供承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但其於本院審理時 ,則否認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辯稱係其配偶黃志成所有 等語,而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 有。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否認該等扣案物品係供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而表示:粉末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其餘物品均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等語 ,因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已如前述,且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因該粉末1 包,並未含有任何毒 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 月9 日 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8頁),而吸食器、 吸管、磅秤、分裝袋,確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 ,倘若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所 辯非真,是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依法自均不 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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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