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51號
PCDM,99,訴,2951,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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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勇昇
      廖文賢
      李銑壕
      朱立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522 號),本院就上開被告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勇昇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向友人 借用新北市○○區○○路2 段95巷20之3 號4 樓,供作經營 賭博場所,告訴人王新發與蔡榮達於98年11月30日夜間,赴 上址把玩,因共同涉嫌以指甲在撲克牌大牌(A、K、Q點 數)角落壓製摺痕之方式詐賭,遭被告江勇昇察覺,被告江 勇昇乃與當時在場之廖文賢李銑壕(起訴書誤載為李銑豪 )、朱立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朱立剛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新發與蔡 榮達,被告朱立剛並以點燃之香煙燙傷告訴人王新發臉部, 致告訴人王新發受有右臉燙傷(0.5 ×0.5 公分)等傷害, 告訴人蔡榮達則受有頭部、前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 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新發、蔡榮達均已 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審判期日表示:不願追究等語,並當 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傷害案 件之告訴,此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與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涉 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以及被告江勇 昇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部分,



因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 立剛均已於審理期間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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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