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356號
PCDM,99,訴,2356,2011042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煜驞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煜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聯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連煜驞,與柏鍚工程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陳柏欽、實際負責人林奎璿(後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上訴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由 陳柏欽以柏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不知情之凌戍城 承租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76巷11 號土地,再由林奎璿以其另外經營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名義,與不知情之中福營造有限公司、宏裕營造有限公司等 公司業務承辦者,簽立廢棄物清理契約後,委請連煜驞經營 之聯鍚實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運送、放置各該公司工地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其等即在林奎璿經營之永竟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及連煜驞經營之聯鍚實業有限公司原領有之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清除許可證,俱未核准在上址為廢棄物 清理之情形下,未依規定請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在該處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嗣於96年9 月11日 ,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煜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陳柏欽林奎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凌戍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凌戍城之妻黃冬梅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尚無相違,並有租賃契約書、發 包工程材料承攬書、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營建混合 物處理合約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12日北環廢 字第0960079704號函、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其與陳柏欽林奎璿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 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表達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衡酌被告財力狀況,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