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340號
PCDM,99,簡上,1340,201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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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冷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16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54 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99年度偵字第32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冷宜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冷宜分別與廖阿蘭許繼興間素有訟爭,林冷宜因此心生 不快,竟均意圖散佈於眾,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 月8 日9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 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中山路65號常青活動中心2 樓,因 林冷宜廖阿蘭間之損害賠償糾紛乙案,由臺北縣三峽鎮調 解會調解委員蘇伯聰進行調解之際,虛構事實,指摘稱:廖 阿蘭才是小偷,廖阿蘭偷搬磚塊等語,足以毀損廖阿蘭之名 譽。
㈡復因許繼興林冷宜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541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後,經通知林冷宜與許繼 興2 人於99年5 月17日10時許,至本院法庭大樓2 樓協商室 ,由本院調解委員鄧雲楨進行調解之際,林冷宜仍對陪同許 繼興到場之廖阿蘭指摘稱:廖阿蘭才是小偷,廖阿蘭偷搬磚 塊等語,足以毀損廖阿蘭之名譽。
㈢再因林冷宜許繼興提起傷害告訴,經同前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19號傷害案件 受理後,經通知林冷宜許繼興2 人於99年7 月6 日15時30 分許,至本院法庭大樓2 樓協商室由本院調解委員李英俊進 行調解之際,林冷宜另虛構事實而指摘稱:廖阿蘭許繼興 之屁股放在一起,是客兄伙計關係(臺語)等語,足以毀損 廖阿蘭許繼興之名譽。




二、案經廖阿蘭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許繼興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阿蘭許繼興、張水源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除證人許繼興於99年6 月28日之證述部分並未經具結除外,其餘均業經渠等具結在 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 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許繼興於99年6 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部分,因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條規定,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 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 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 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91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查,告訴人廖阿蘭許繼興 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於傳聞證據 ,惟渠等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予被告反對 詰問之機會,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依渠等接受偵訊時之客觀環境觀察,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得作為證據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明確。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 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之證據資料 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 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無不適當之情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冷宜固坦承其於99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65號常青活動中心2 樓,與告訴人廖阿蘭進行調解時 ,有當場指摘稱:廖阿蘭才是小偷,廖阿蘭偷搬磚塊等語乙 節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 1 月8 日,與告訴人廖阿蘭許繼興因妨害名譽事件,在臺 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前,是告訴人廖阿蘭先罵 伊是小偷,伊才反駁說伊若是小偷,則告訴人廖阿蘭去偷搬 磚塊也是小偷,伊只是在調解程序中表示伊個人意見,反駁 告訴人廖阿蘭所說的話,且鄉鎮調解委員會並不是公眾場所 ,所以伊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廖阿蘭的故意,況且告訴人廖 阿蘭確有於97年底某日,向伊騙稱要載伊到桃園縣大溪鎮遊 玩,伊不疑同意前往,未料告訴人廖阿蘭竟開一部小貨車載 伊及張水源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清水坑三林村一間已經停 止營業的千喜屋餐廳,因該餐廳沒有員工在場,餐廳前有圍 住防止他人進入,告訴人廖阿蘭請伊將圍在路上的障礙物移



除後,將車子開進餐廳,並將餐廳內的磚塊搬上車,共搬了 3 趟,且告訴人廖阿蘭將搬來的磚塊放在她所開設在桃園縣 復鄉三民村蝙蝠洞基派120 號之2 觀音堂(現改為聖覺寺) ,伊去搬磚塊時,並不知道是他人的東西,當告訴人廖阿蘭 罵伊時,伊是被激而本能的反駁;且伊與告訴人廖阿蘭於99 年1 月8 日經調解委員蘇伯聰的提議,雙方已談好調解條件 ,內容是伊以後不能再進入告訴人廖阿蘭在桃園縣復興鄉三 民村基國派120 之3 號住所,伊以後如果再進入告訴人廖阿 蘭上開住所即需賠償告訴人廖阿蘭新臺幣50萬元,雙方已達 成調解,則告訴人廖阿蘭不得就調解間的爭論內容,提出告 訴;又伊並沒有於99年5 月17日及同年7 月6 日說任何誹謗 告訴人廖阿蘭許繼興的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廖阿蘭2 人間,確有因損壞賠償糾紛乙案,雙 方均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通知,而於99年1 月8 日上午9 時 40分,至臺北縣三峽鎮○○路65號常青活動中心2 樓進行調 解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暨證人廖阿蘭指訴 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 度他字第4289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偵查卷> 第3 、18頁、本 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99年 度民調字第1 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與證人許繼 興2 人間,另因妨害名譽糾紛事件,亦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通知,而於99年1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至上址常青活動中 心2 樓進行調解等情,迭經本院調閱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 會99年度民調字第2 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據上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廖阿蘭許繼興3 人有於上述時、地同時在場 乙節,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繼興另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4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於99年3 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41號妨害名譽案 件受理在案後,經該案件承審法官指定期日通知被告及告訴 人許繼興於99年5 月17日10時許,至本院法庭大樓2 樓協商 室進行調解,渠等確有到場乙節,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 第25 41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調解日期之報到單及 回報單各1 份存卷可考,基上可證,被告與告訴人許繼興2 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同時在場乙節,亦堪認定。㈢、被告對告訴人許繼興另案提起傷害告訴,經同前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19號傷害 案件受理在案後,經該案件承審法官指定期日通知被告與告 訴人許繼興2 人於99年7 月6 日15時30分許,至本院法庭大



樓2 樓協商室進行調解,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5419號 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調解日期之回報單1 份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許繼興 到場進行調解乙事,洵堪認定。
㈣、告訴人廖阿蘭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於99年1 月8 日在三峽調 解委員會,及在99年在板院調解時,均罵我是小偷,而在99 年在板院調解罵我的時候,許繼興也有聽到,所以我告他毀 謗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他字偵查卷第3 頁);其復以證 人身份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99年1 月8 日在三峽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在伊向被告催討木製的飯桶時,被告罵伊才是 小偷,現場有張水源、許繼興及調解委員蘇伯聰在場,那是 公開場合;被告另於99年5 月17日在板橋地方法院調解時, 伊一樣是要催討被告返還伊飯桶,被告卻說伊偷搬他磚塊, 當時張水源、許繼興及法院調解的人在場;還有於99年7 月 6 日在板橋地方法院調解時,被告說伊跟許繼興屁股放在一 起,是客兄伙計(台語),當時有許繼興與法院調解的人在 場等情綦詳(同上偵查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其仍以 證人身份結證稱:伊因告被告偷伊東西,故與被告之間有糾 紛,而於99年1 月8 日在三峽常青活動中心進行調解,伊指 責被告有拿伊東西,被告就回說,伊有偷搬磚塊之事,而伊 原本並不認識告訴人許繼興,是因去三峽調解時,告訴人許 繼興也是要和被告調解,渠等被排定於同一時間調解,才會 遇到的;而在法院調解時,被告也有罵伊是小偷,伊記得有 法院調解有2 次,一次是陪告訴人許繼興,另一次則是因伊 自己的案件而到場,伊於7 月6 日到法院調解時被告說伊和 許繼興兩人屁股放在一起,二人有客兄伙計關係,被告的意 思是伊與許繼興兩人是故意要來害他,他罵給其他人聽等情 歷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以,告訴人即證人廖阿蘭 於歷次偵審中陳述有關被告妨害其名譽之時間、地點及內容 等重要情節係屬一致。雖前揭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41號妨害 名譽案件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5419號傷害案件之被告或告訴 人均非本案告訴人廖阿蘭,已如前述,而證人廖阿蘭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之所以於99年5 月17日及同年7 月6 日至本 院調解室,其中有一次係因與自己有關的案件而到場乙節, 係與事實不符,然而,參酌告訴人廖阿蘭與被告間曾因毀謗 糾紛事件,而向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9年6 月 15日、同年月25日2 次出席調解,惟因被告均未出席以致調 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板橋地 檢他字偵查卷第5 頁),由此可徵證人廖阿蘭因有參與多次 調解程序,以致將其歷次所參與或陪同參加調解之案由予以



混淆,此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廖阿蘭於100 年3 月4 日本 院審理時出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以致其記憶有誤 ,亦屬情理之常,故尚難僅以證人廖阿蘭之前揭證述有此瑕 疵可指,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證人許繼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1 月8 日在三峽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及於99年5 月17日在板橋地方法院調解 時,均有聽聞被告說告訴人廖阿蘭是小偷,又有於99年7 月 6 日在板橋地方法院調解時,聽聞被告說伊跟廖阿蘭屁股放 在一起,是客兄伙計(台語)等語綦詳(見同上他字偵查卷 第1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告訴人廖 阿蘭,因為我跟被告有吵架、有糾紛,告訴人廖阿蘭則是有 要告被告偷拿她東西的事情,告訴人廖阿蘭有來我家問我為 何和被告吵架,她來找我時才認識的;我於99年1 月8 日去 三峽調解時,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廖阿蘭拿東西之類的話, 因時間太久,詳細內容不記得了;我有因與被告間的事情而 到法院調解過2 、3 次,告訴人廖阿蘭及證人張水源有來, 在法院調解時,被告當場罵廖阿蘭小偷,偷搬磚頭,我說不 要這樣說人家,被告就說我和廖阿蘭是屁股靠在一起(台語 )、客兄夥計的關係(台語),每次調解時,被告都說伊和 廖阿蘭客兄夥計又來了;我來法院調解時,只有聽到一次被 告說廖阿蘭是小偷,另外一次是在三峽調解時聽到的,而來 法院調解時,被告每次都跟伊說伊和廖阿蘭屁股放在一起( 台語)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此核與告訴 人廖阿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張水源結於偵訊時 結證稱:「( 問:99年1 月8 日在三峽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有無聽聞林冷宜廖阿蘭是小偷?)當時是廖阿蘭找我一同到 場,我當場有聽到。」、「(問:99年5 月17日在板橋地方 法院調解時,是否有聽到林冷宜廖阿蘭說偷搬他的磚塊?) 有,當天是許繼興叫我及廖阿蘭陪他一起去的。」等語(見 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 年1 月8 日在三峽調解,及於同年5 月17日在法院調解時, 均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廖阿蘭偷搬磚塊,意思就是說她是小 偷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張水源與 被告間素無仇怨,此業據渠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則衡情證人張水源自無攀詞構陷被告 而自罹偽證刑責之理,應認證人張水源前揭證詞,堪以採信 為真實。綜上,告訴人廖阿蘭之指訴有證人許繼興、張水源 之證述可資佐證,已堪採為憑信。
㈥、雖被告尚辯稱:伊是因告訴人廖阿蘭先罵伊是小偷,才反駁 說伊若是小偷,則告訴人廖阿蘭去偷搬磚塊也是小偷云云。



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第查,被告指摘告訴人廖阿蘭偷搬磚塊是小偷 乙事,客觀上已足認係貶損告訴人廖阿蘭之人格在社會之評 價至明。又查,證人廖阿蘭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因桃 園縣復興鄉鄭秘書長開的餐廳結束營業而叫伊去拿磚塊,所 以伊有與被告及證人張水源一起去桃園搬磚塊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參以證人張水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伊幫 告訴人廖阿蘭做園藝,確曾與告訴人廖阿蘭及被告一起去上 述未營業之餐廳搬過磚頭2 、3 次,告訴人廖阿蘭說磚塊是 她的朋友要給她的,來法院調解時,被告有說告訴人廖阿蘭 有偷搬磚塊,伊有跟被告說沒有的事情不要亂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70至71頁),且被告亦坦承其係與告訴人廖阿蘭及證 人張水源一起前往前述餐廳搬運磚頭乙事無訛,則倘若告訴 人廖阿蘭至上述餐廳確係為從事竊取磚塊之違法行為,衡情 應會隱匿犯行,焉會自曝犯行而央請被告及證人張水源協同 前往搬運,且毫無忌憚被告或證人張水源有可能揭發其犯行 之理。而被告既係與告訴人廖阿蘭一同前往搬運磚塊之人, 顯見其於搬運磚塊之彼時及事後均隨時有機會向告訴人廖阿 蘭求證以明真相,其可輕易辨明事實之真偽並無任何困難, 故被告既未曾主動詢問告訴人廖阿蘭,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資證明其係有何相當理由以確信其所指述告訴人廖阿蘭為小 偷乙事為真實,即輕率指摘告訴人廖阿蘭搬運磚塊之行為即 為竊盜乙事,難謂無虛捏之故意,易言之,被告無任何依據 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況且,被告 指摘告訴人廖阿蘭偷搬磚塊是小偷乙事,係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縱被告能證明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仍無從因 此免責。又被告一再謾罵告訴人廖阿蘭為小偷,並非測試真 理之途徑,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則被告貶低告訴人廖阿蘭 人格之行為,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自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之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被告前 開陳述屬於其行使辯解之正當防衛範圍。
㈦、另被告辯稱:鄉鎮調解委員會並不是公眾場所云云。然按所 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廖阿蘭,於99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至臺北縣三峽鎮○○路65號常青 活動中心2 樓由調解會委員進行調解之際,證人許繼興亦另 因與被告間之妨害名譽糾紛事件,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通知



於同上時、地到場進行調解,且證人張水源於前揭時間亦有 陪同告訴人廖阿蘭到場,均詳前所述,基上可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指摘告訴人廖阿蘭也是小偷之際,至少有證人許繼 興、張水源及調解委員等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至明,故被告 此部分辯詞,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參以證人李英俊 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板橋地方法院聘僱的調解委員,調解時 調解室門是打開的,外面都是人等語(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7191號偵查卷第38頁),益證本院調解室係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訛,則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及同年7 月6 日在本 院調解室,虛構上開事實時,確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 ,並足以毀損告訴人廖阿蘭許繼興之名譽無訛。㈧、又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廖阿蘭既已於99年1 月8 日談好調 解條件,雙方達成調解,則告訴人廖阿蘭不得就調解間的爭 論內容,提出告訴云云。惟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此份協議書僅載明:「乙方( 即 被告) 同意自99年1 月8 日起不再侵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 阿蘭)所有土地,……。乙方爾後如果侵入甲方上述土地 ,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甲方罰款新台幣伍拾萬元」等字,並 未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廖阿蘭間就前述誹謗事件亦有達成和 解乙事,是以,告訴人廖阿蘭就其名譽受被告毀損乙事另行 提起告訴,並非法所不容許,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對其 與告訴人廖阿蘭間之協議書內容有所誤解,自無足援引上開 協議書卸免其罪責。
㈨、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之上開3 次指摘之事實,係 屬虛捏,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乃至為明灼,已足以毀損告訴 人廖阿蘭許繼興之名譽。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99年7 月6 日 為上揭誹謗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廖阿蘭及許繼 興2 人之名譽,而觸犯2 個相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及就告訴人許繼興對被告於99 年7 月6 日所為之前揭誹謗犯行提出告訴部分一併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由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266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自應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一併審究,併此敘明。是原審判決僅就被告前述誹謗告訴人



廖阿蘭之行為論處,而未及審酌被告前揭誹謗告訴人許繼興 犯行部分,自有未恰;又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有 關適用法條之刑法第55條第7 款部分,顯係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誤用,故就適用法條部分係有瑕疵可指。是以,被告執 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自為審判。本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2 人間素有訟爭,竟不思循正當途逕解決紛爭,而於調解 紛爭之場合,仍橫生事端,虛構事實以誹謗告訴人2 人名譽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 人名譽所生危害程度 、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狡飾犯行之態度,兼酌 被告係逾75歲之人,年事已高,致固持己見而未能深自反省 ,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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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