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13號
PCDM,99,易,61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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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德李文諴(原名:李文展)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泰山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中山路2 段318 之6 號之 黑魚汽車保養廠之客戶,於民國97年9 月間,將自己所有之 車號5215-JD 號自小客車(廠牌:SUBARU、車色:白色)送 交李文諴修理時,得知李文諴有意出售其名下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廠牌:SUBARU、車色:黑色,價值約新臺幣 300,000 元),即向李文諴表示有意購入,並因送修上揭車 號5215-JD 號自小客車,故先向李文諴商借上揭車號T5-382 8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且因上揭車號T5-3828 號之車 牌因逾期檢驗遭監理機關註銷,謝政德即拔取上揭車號5215 -JD 號之車牌2 面,懸掛於上揭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上 使用,詎謝政德於借取上揭車號T5 -3828號自小客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已,並於同年10 月間告知李文諴該自小客車遺失後,旋即避不見面,嗣經李 文諴多次催討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諴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 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 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 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李文諴王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又渠等於審理中經傳拘無著 ,故未能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再檢察官亦未能就渠等於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為證明,自無從認定渠等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是證人李文諴、王世 賢於警詢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思諭於警詢中 之證言,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 ,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當以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證人黃 思諭於警詢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本案證 人李文諴劉霓憶、郭憲強王世賢黃思諭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然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 而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上揭證言之證據能力,即排除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李文 諴、劉霓憶、郭憲強王世賢黃思諭於偵查中之證言,應 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卷附之黑魚維修部工作單1 紙,係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 之黑魚維修部就黃思諭所有之車號9885-LB 自小客車之維修 資料,性質上屬於文書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 該文書無證據能力,顯有誤解,本院審酌上揭文書之取得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揭文書並無證據能 力,然亦未能釋明其依據為何?自難僅憑被告、辯護人上揭



主張,遽為否認上揭黑魚維修部工作單1 紙之證據能力。四、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告訴人 之自小客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於97年3 月間將上 揭白色自小客車送至告訴人之黑魚維修部,而非起訴書所載 之97年9 月間。被告曾於97年8 月12日至15日向告訴人借用 上揭黑色自小客車3 日,於同年月15日即歸還告訴人,此後 即未再向告訴人借用該車。自被告送修其上揭白色自小客車 後,告訴人屢屢藉詞未修好被告上揭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曾 於97年8 月18日至黑魚維修部查看維修進度,告訴人仍未將 被告上揭白色自小客車維修完畢,其後又於97年9 月至黑魚 維修部要求告訴人將白色自小客車返還,竟又發現白色自小 客車已然不見,且告訴人拒不返還被告該車輛,為此被告、 告訴人有於上揭保養廠發生爭吵。因告訴人於97年4 、5 月 間,表示經營黑魚維修部有資金缺口,欲賣車變現,出價 250,000 元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購買,被告原先表示有購買 意願,但因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超過驗車期間未驗車, 於97年8 月中旬至8 月底遭吊扣牌照,被告知悉該車遭吊扣 牌照後,便向告訴人表示不可能購買該車,直至97年12月23 日被告遭警傳喚製作筆錄時,方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出侵占告 訴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97年9 月間,先將上揭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 車借予黃思諭後,嗣於黃思諭返還車輛後,再將上揭自小 客車借予被告,又於97年10月間,因被告告知車號T5-382 8 號自小客車遺失,故告訴人有於上揭保養廠外之倉庫與 被告發生爭執,嗣後因劉霓憶於被告之車庫發現上揭車號 T5-3828 號自小客車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上揭自 小客車遭被告侵占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泰山鄉○○路○ 段318 之6 號經營黑魚汽車保養廠,被告於97年9 月中旬 拿他的車來修,所以我就借他車號T5-3838 號自小客車的 車,後來被告拿來的車還沒修好,因為我有說我要賣車, 他說不然就賣給他,就說他的車先可以不要修,我就說好 ,並約定97年9 月底把車還給我,到了97年10月中旬,被



告突然跟我說我的車被偷走了,但他完全沒有報案證明, 所以我認為他侵占我的車。因為當時他的車在保養廠,我 才同意將車借給他。借車時王世賢黃思諭也都在場,他 們有看到我把車子交給被告。我會發現被告故意不還車, 是因為劉霓憶把他的車找回來時,發現我的車還在被告手 上,是劉霓憶打電話告訴我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3419號 卷第25、26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查過黃思諭的維修 單,只有填入廠日期,沒有填出廠日期,黃思諭因為有線 路上的問題,我請同行的幫我修,同行的說應該是97年9 月15日修好,9 月16日拿給黃思諭的,應該是9 月16日把 車子拿回來,借給被告的。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因超 過驗車時間沒驗車,所以大約97年9 月吊扣牌照的,大約 是借給被告之前。被告將自己的車牌拆下,懸掛在向我借 的車上。我有跟被告說賣車的時候就要還。被告於97年10 月18日跟我說車子不見,但之後劉霓憶去找他自己的車時 ,發現他車庫裡有我的車,所以我認為他侵占,而且我的 車被他改顏色。我有因車子遺失與被告在倉庫前面起爭執 ,因我不想在其他客人前面吵,才走到倉庫前面,我的保 養廠就在倉庫斜對面約10公尺,我只有跟郭憲強說是車子 的事情,但沒有多說。被告應係於10月18日星期六下午才 跟我說車子不見等語(同上偵卷第32至35頁)。 2、證人王世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被告將告訴人的車開 走,大約是在97年9 月間,因為我當時也在該修車廠修理 車子,所以有印象,但詳細日期不清楚。因為被告的車子 在保養廠裡,所以借告訴人的車作為代步使用,借車的日 期我無法確定。是告訴人跟我說車子被偷,告訴人於97年 10月、11月時,我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說被告打電話給 他說他車被偷了,是在保養廠跟我說的等語(同上偵卷第 26頁)。
3、證人黃思諭於偵查中證稱:我先拿車過去給告訴人修理, 修車的期間告訴人先借我那部車(即上揭黑色自小客車) 代步使用,後來我車修好了,我還給告訴人的時候,告訴 人就把車交給被告,我是在97年8 月份去修車的,牽車的 時候就把車子還給告訴人,但詳細的日期要看維修單等語 (同上偵卷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本院卷第198至201頁)。
4、證人郭憲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位於泰山鄉○○路○ 段 322 號之3 之工廠看過被告,他看到他在跟告訴人講話, 我當時看到他們在大小聲,我就出去看,並問告訴人怎麼 了,告訴人就說沒什麼事,是車子的事情。我有聽到告訴



人講得很大聲,說「我的車子怎麼會不見」,但我沒有聽 到被告說什麼。我當時是在工廠旁邊的倉庫拿貨,被告與 告訴人是在倉庫前面吵,並不是在修車廠吵。我不記得詳 細時間,大約是97年10月份,但事情隔太久了等語(同上 偵卷第33、34頁)。
5、證人劉霓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當時要找我的車子,就 跟蹤被告,他有開一台白色的車子,引擎蓋是黑色的,我 有看到他跟他老婆從車子下來,後來我就去看那台車子, 那台車子很像是李文諴的,我走近看,有看到裡面擺放李 文諴的賽車證,因為李文諴的車子都是黑色的,但裡面有 擺李文諴的證件,所以我就問李文諴說是不是他的車子, 他就說是,但他已經賣給被告了。所以我就沒有過問了, 那天是颱風天的晚上等語(同上偵卷第65、66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要找我的車子,所以有跟蹤被告 ,被告有開一台白色的車子,引擎蓋是黑色的,該車子的 廠牌與我車子是相同的,都是速霸路的車,然後我就下車 去查看,看到車子裡面掛了一個賽車證,賽車證的名字是 那家修車廠的老闆的名字。我知道被告也有一台這樣的車 ,他的車在修車廠,一直都沒有牽走,他的車子是白色的 ,引擎蓋不是黑色的。因為我天天跑該修車廠,都有看到 被告的車。我能確定車子是李文諴的,因為我看到那台車 內有李文諴的賽車證,而且我有跟李文諴借開過1 、2 天 ,我知道車子的內裝。李文諴的車子內裝上面有加裝三環 表,裝在中間冷氣孔上,還有一堆bar 表裝在方向盤附近 。時間是在一個颱風天的晚上,不確定是9 月還是10月, 地點是在被告住處樓下。隔天就去問李文諴,他說他的車 已經賣給被告了。我最後一次離開時,被告的車子還在黑 魚維修部,是我車子97年11月間找到的時候。我去跟李文 諴說這件事時,被告的車子還在李文諴的修車廠。被告的 車子沒有改色,是全白的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反 面)。
6、觀諸上揭證言,應認:①告訴人所稱係於97年9 月間,先 將上揭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借予黃思諭後,嗣黃思諭 返還車輛後,再將上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之事實,核與證 人黃思諭上揭證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黃思諭 所有之車號9885-LB 自小客車於其保養廠維修所填載之黑 魚維修部工作單1 紙(同上偵卷第40頁)在卷可佐,雖該 工作單之僅於入廠日期載明「8-17」(97年8 月17日), 而未載明出廠時間,然亦得證明黃思諭係於97年8 月17日 始向告訴人借用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再參照車號T5



-3828 號自小客車於97年8 月27日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於 公路、未帶行照,遭開立舉發單(駕駛人為黃思諭),且 僅經警扣得車牌1 面,未吊扣車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 署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紙(本院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1 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070 號函(本院卷第135 頁)在卷可參,足認黃思諭於97年8 月27日仍有借用上揭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準此,關 於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借用予被告之時間,應以告訴 人、證人黃思諭所稱之97年9 月間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伊 係於97年8 月中旬向告訴人借車,98年8 月15日還車云云 ,顯屬無稽。②告訴人所稱有於97年10月間,因被告告知 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遺失,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節 ,核與證人郭憲強上揭證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 辯:我有與告訴人在倉庫前發生爭執,是爭執我的車修了 1 、2 年都沒辦法交車,我跟告訴人說要就修理,不然就 讓我拖走,但告訴人不讓我拖云云(同上偵卷第36頁), 應無足採(此部分之理由詳後述)。③告訴人所稱於97年 10月間,劉霓憶於被告之倉庫發現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 車後通知伊,伊始知悉上揭自小客車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核與證人劉霓憶上揭證言相符,又證人劉霓憶所稱看見之 上揭車輛係「白色的車子,引擎蓋是黑色的」,亦與卷附 之車號5215-JD 號自小客車於97年10月1 日遭開立違規舉 發單之採證照片3 紙(本院卷第88頁)相符,並經其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指認係該車輛無訛(本院卷第152 頁),是 以證人劉霓憶於偵查中為證述時,尚不知有上揭採證照片 存在等情觀之,應以告訴人、證人劉霓憶上揭證言,較堪 採信。
(二)被告於97年10月1 日,仍占有使用上揭車號T5-3828 號自 小客車,並有將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蓋 等部分變更為黑色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 1、查懸掛車號5215-JD 號車牌,車身為白色,引擎蓋、車頂 、後行李箱蓋為黑色之自小客車(下簡稱白底黑蓋自小客 車)有於97年10月1 日,因佔用機車停車格停車,遭開立 舉發單及拖吊,並由被告親自前往拖吊保管場領回之事實 ,有車號5215-JD 號自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3 頁反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 紙、被告之汽車駕照、行照影本各1 紙、拖吊領結卡2 紙、採證照片3 紙(本院卷第86至88頁



),則上揭白底黑蓋之自小客車應係告訴人所有之車號 T5-3828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除據證人劉霓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T5-382 8 號、5215-JD 號自小客車歷年為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資料,並將車號T5-3 828 號自小客車於95年1 月15日之違規採證照片2 紙(本 院卷第190 頁、黑色車身)、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於 95年7 月30日之違規採證照片1 紙(本院卷第192 頁、黑 色車身)、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於96年6 月21日之違 規採證照片1 紙(本院卷第193 頁、黑色車身)、車號T5 -3828 號自小客車於96年9 月2 日之違規採證照片1 紙本 院卷第195 頁、黑色車身)、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於 97年5 月21日之違規採證照片1 紙(本院卷第175 頁、黑 色車身)及車號5215-JD 自小客車於95年2 月19日之違規 採證照片2 紙(本院卷第191 頁、白色車身)、車號5215 -JD 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15日之違規採證照片1 紙(本院 卷第178 頁、白色車身)、車號5215-JD 自小客車於96年 7 月29日之違規採證照片1 紙(本院卷第194 頁、白色車 身),對照上揭白底黑蓋之自小客車之違規採證照片3 紙 以觀,該白底黑蓋自小客車及上揭2 自小客車雖均同廠牌 為SUBARU、排氣量2000cc之5 門自小客車,然細查該白底 黑蓋自小客車之前後保險桿、左右側裙、尾翼、前後下擾 流(下巴)等改裝車體外觀,查該白底黑蓋自小客車及車 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方之尾翼下端均係平 整設計、下方並無加裝導流板,而車號5215-JD 自小客車 之後擋風玻璃上方之尾翼下端中央有一凸起設計,且下方 並增設一導流板,依此,堪認上揭白底黑蓋之自小客車應 為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無訛。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原來買全白的,第一次進 修車廠前還沒有改色,是第二次進修車廠時就改色了,距 今改了4 、5 年了。我是讓朋友烤漆的,大約是我買進來 大約半年多左右,我改內裝時,就一起改顏色了。車外觀 有引擎蓋、車頂及後箱蓋,沒有其他部分。後箱蓋的導流 板是整枝拆掉,有再換上去,是改色之後云云(本院卷第 154 頁反面、202 頁反面),然參照上揭車號5215-JD 號 自小客車之違規照片,該自小客車於95年2 月19日起至96 年7 月26日止,其車身均為白色,期間長達1 年有餘,並 非如被告所稱「買進來半年後就改色」,再以被告僅提及 後箱蓋導流板有更換,亦與上揭白底黑蓋自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上方尾翼之設計及下方並未安裝導流板之情形有別



,堪認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3、再參照被告之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中陳稱:係於97年3 月 間,將車輛交給李文諴維修,李文諴有說要借車給我代步 ,但我沒有借車使用云云(同上偵卷第5 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跟他借,是在97年8 月中跟他借的,因為我的 車放在他的保養廠保養,我沒有說要跟他買車云云(同上 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是在97年3 月就將車 子放在告訴人的保養廠,中間有一段時間修好,但好像開 了一個月又放回去,大約是97年8 、9 月間放回告訴人的 保養廠。我於97年10月中有去黑魚保養廠,去看我的車, 因為告訴人通知我要交車,結果到了後沒有辦法交車。我 有與告訴人在倉庫前發生爭執,是爭執我的車修了1 、2 年都沒辦法交車,我跟告訴人說要就修理,不然就讓我拖 走,但告訴人不讓我拖云云(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的車於97年3 月送修到現在,中間 我去取車,李文諴不讓我取車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 綜觀上情,被告初稱僅於97年3 月將車輛交予告訴人維修 ,並未向告訴人借車,復改稱有於97年8 月中旬向告訴人 借車,其所有之車號5215-JD 號自小客車係於97年3 月間 送往告訴人保養廠修理,中間有修好,但又於97年8 、9 月放回告訴人之保養廠,足認被告所辯已有不一。且被告 經本院提示上揭白底黑蓋自小客車於97年10月1 日遭拖吊 資料後,旋又改稱:那時候監理站直接通知我去取車,但 是車子不是我開的,當時是我去領車沒錯,是李文諴幫我 試車後,丟在那邊,當時我是用拖回去修車廠,我沒辦法 開,讓李文諴繼續修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惟參照上 揭拖吊領結卡1 紙(本院卷第87頁)所載,車輛狀況係「 堪用」,並無被告所指「沒辦法開」之情形,再以被告既 供稱曾向告訴人要求拖走其車輛,然遭告訴人拒絕,雙方 並因此發生爭執(同上偵卷第36頁),則該白底黑蓋自小 客車若係其所有,衡情豈有甘願再行拖回告訴人保養廠之 理,復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的車子是引擎、變速箱都壞 掉,我當時幫他估的時候,要400,000 元等語(同上偵卷 第35頁),及被告曾表示願向告訴人購買上揭T5-3828 號 自小客車諸情以觀,堪認上揭車號5215-JD 號自小客車之 損壞情形應屬嚴重,修理所費不貲,又何以能駛至上揭遭 拖吊之地點。綜上,應認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涉向告訴人借用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 車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車號T5-3828 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並趁借用之便 ,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其行為應與非難,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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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