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景中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許名志律師
蘇穎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景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景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6 月2 日(起訴書略載為99年6 月4 日之前某日) 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渣打銀行)建國分行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渣打銀行 ),以統一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路408 號 予自稱「林成文」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復以電話 聯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甘景中所交付之前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9年6 月3 日下午6 時13分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順 能佯稱:你先前利用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帳戶 內會自動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張順 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4 )日下午10時25分許,使用渣 打銀行大雅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存入至甘景中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張順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於99年6 月4 日下午9 時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信嵐佯 稱:你先前利用QEM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帳戶內 會自動每月扣款,必須聯絡郵局人員取消云云,致黃信嵐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1時8 分許,使用渣打銀行(址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 6 萬元存入至甘景中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嗣黃信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甘景中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於99年6 月2 日將其 在渣打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以統一宅急便寄送予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成文」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 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因借錢被騙,伊想要借10萬元,看到報紙上寫是合作金 庫之「張協理」,伊想說透過上面的人比較好辦,對方說要 提高伊之評分額度,要將10萬元匯入伊帳戶,墊高伊之信用 給銀行看,因為伊本身之信用不太好,但對方怕伊把他的錢 領走,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二、然查:
㈠被害人張順能、黃信嵐因受詐騙而分別將10萬元、6 萬元, 由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在渣打 銀行建國分行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張順能、黃信嵐 在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9年7 月26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23123號函暨被告 之開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等件附卷可 稽。是堪認被害人張順能、黃信嵐確有因遭詐騙而將前揭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自認係透過銀行辦理 貸款,而銀行在報紙登載分類廣告廣求貸款者,實非常態, 按理當要查明該名「張協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任職分行, 以確認真偽,詎被告對此竟均一無所悉,況依被告所稱對方 復又要求其將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之不詳律師事 務所,以確定其帳戶能否使用云云,然徵諸被告在偵查中自
承曾向銀行申辦過貸款,則其對於貸款流程自應有相當之認 識,則其自應知向銀行辦理貸款實與律師事務所並無任何之 關涉,且是否確有該間律師事務所,亦未見被告有為任何查 證行為,惟被告卻逕將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以電話告知 提款卡密碼,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雖辯稱:對方怕伊 把他的錢領走,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查,個 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其提領方式,並非僅限於以提 款卡為之,該存戶亦可持存摺、印鑑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此為普遍一般人所熟知,被告既供稱僅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付存摺及其他證件予對方等語,則被 告既尚可透過存摺、印鑑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何來被告所 辯稱對方係為防範被告有提領渠等所存入帳戶內10萬元之行 為,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言。抑且,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辯稱:對方說6 月4 日上午10時要到松山饒河街合作金庫 辦理對保,因對方未到,伊於10點多打給他,他說他有事情 沒有去,要改到6 月7 日,之後因伊有到合作金庫問行員, 行員說沒有張協理這個人,伊才發現被騙,所以於6 月7 日 辦理掛失云云,則在被告於99年6 月2 日寄送提款卡後迄同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辦理對保止,對方在此段期間內理應 要完成所謂之存入10萬元墊高信用之行為,否則如何於99年 6 月4 日辦理對保,且被告既對於對方真實身分一無所悉, 在辦理對保前,亦應透過存摺所記載之交易明細查證是否確 有10萬元之款項存入,用以擔保對方所言之真實性,惟由渣 打銀行所附上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被 告之上開帳戶係於99年6 月4 日22時29分許,始有一筆被害 人張順能因受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入帳,則被告在對方於99 年6 月4 日10時許所約定對保時間無故未到,其上開帳戶內 於該時點復無10萬元入帳,且其既已至址設台北市○○街之 合作金庫,自應即時詢問行員關於報紙分類廣告所載貸款訊 息之真偽及有無張協理其人,然被告竟均未加質疑並查證對 方說詞,遲至99年6 月7 日11時50分許始以電話辦理掛失提 款卡,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函文1 紙在卷可參,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若確係誤信對方係 合作金庫之「張協理」可代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 被告隨時有可能向合作金庫查證而戳破對方之謊言,尤以99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對方僅推稱有事即未按約對保時,更 有可能透過合庫金庫銀行查明相關事項,則該詐欺集團成員 縱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然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 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 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既
能毫無顧忌使用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顯見被告辯解係遭騙取提款卡一節,誠難逕予採信。至辯 護人雖辯以被告之渣打銀行上開帳戶,自98年6 月申辦以來 均有交易往來,為經常使用之帳戶,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通常長時間未動用或重新開戶者明 顯有別,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98 號判決為據等語。惟查,被告於99年6 月2 日將其渣打銀行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其帳戶內之存款 餘額僅餘20元,且自99年1 月8 日起至99年6 月2 日止,該 帳戶僅有10筆存、提款紀錄,存、提金額僅在3 元至4,210 元之間,則該帳戶是否係屬經常使用之帳戶,顯非無疑,又 上開帳戶並非前引判決所稱之仍正常使用之支薪帳戶,且實 務上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僅限於 長時間未動用或重新開戶者之帳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 屬無據。至由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收據及報紙分類廣告各1 紙,最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一事,然雙方 在電話之對談內容究係代辦貸款或係收購帳戶,並無法由該 宅急便收據及報紙分類廣告獲得證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 不足採信。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 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按以今日 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
段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利用 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 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 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 開立之系爭帳戶,對被害人張順能、黃信嵐施以詐術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係提 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 ,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對其犯罪行為之遂 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順能、黃信嵐為詐 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 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合計 高達160,000 元),致檢警難以追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 風險,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 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