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76號
PCDM,99,易,3176,2011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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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義
      鄭文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義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華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債務人李東義鄭文華姐夫、李滄源之父)所有設定抵押 債權之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段一小 段496 、497 地號土地(其中497 地號土地部分信託李滄源 所有),經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拍字第1192裁 定准予聲請人即債權人蔣惠玲蔣松柏蔣志翔蔣志宏( 下稱蔣惠玲等4 人)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嗣蔣惠玲等4 人於 93年11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土地 並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6,871,600元(本院執行案號: 93年度執字第36529 號);詎李東義明知僅積欠鄭文華約6 、7 百多萬元債務,為使鄭文華參與分配時,增加拍賣受償 分配之價金,竟與鄭文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李東義開立發票日為民國94年5 月16日、到期 日為翌(1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6 萬元之不實 內容本票交付鄭文華,由鄭文華以該本票債權人身分於94年 5 月23日具狀並檢附上開不實內容之本票原本,聲請本院對 李東義所簽發之上開不實本票准許實施強制執行,而使本院 不知情之公務員(本院法官及書記官)於94年5 月27日將此 不實事項載入本院94年度票字第4944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 (該裁定於94年6 月28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本院製作上開 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嗣李東義因與蔣惠珠蔣松柏、蔣 志宏(下稱蔣惠珠等3 人)發生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蔣惠珠 等3 人為免李東義隱匿或處分財產,於95年9 月1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裁 全字第10227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經蔣惠珠等3 人提存250 萬元擔保金,並於95年10月3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債 務人李東義上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529 號執行案件所應分



配餘款(本院假扣押執行案號: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此 部分蔣惠珠等3 人於99年7 月1 日已具狀撤回執行,詳後述 ),詎李東義明知僅積欠鄭文華6 、7 百多萬元,為增加鄭 文華受償機會,及使蔣惠珠等3 人或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將 來可得分配之金額減少,即由鄭文華於96年1 月5 日以債權 人身分具狀聲請並檢附上開不實內容之本票裁定正本作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債務人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並 請求李東義給付新台幣(下同)2,196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2518號),致 使本院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法官、書記官)於97年2 月 17日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518號函准鄭文華受償1,088,82 0 元之執行案款,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文號:97 年2 月26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518號),足生損害上開參與 分配債權人之虞及本院製作分配表、核發案款及製作債權憑 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松柏蔣惠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 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 據,合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東義鄭文華供承於前揭時、地,李東義所有上 開土地業經蔣惠玲等4 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另李東義曾簽 發上開2,196 萬元之本票與鄭文華,由鄭文華於94年5 月23 日具狀並檢附上開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另鄭文 華於96年1 月5 日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請並檢附上開本票裁



定正本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李東義實施強制執 行,並請求李東義給付2,196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嗣本院核准鄭文華受償1,088,820 元之執行案款,並 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惟均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李東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開2196萬元的本票給鄭 文華,開票的原因是我於93年10月5 日賣臺北縣泰山鄉○○ 段○○段496 號的土地給鄭文華,買賣價金2196萬元,那時 候在臺北縣三重市的周國隆律師事務所內簽約,當時蔣惠玲呂樹全廖忠興、陳正明都有在場,他們要跟我買土地, 廖忠興、陳正明原本都是跟我承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蔣惠 玲、蔣松柏與我們一起買土地而有糾紛,原本土地是要賣給 蔣惠玲他們四個人,他們要以一坪八萬元以下要購買,該土 地有一千八百多坪,我有497 、496 地號兩筆土地,497 地 號的土地與蔣惠玲他們有關係,497 地號土地是我個人的, 我認為他們出的價格太低,所以就賣給鄭文華,我是以一坪 約十二萬元賣給鄭文華,買賣契約書是在周國隆律師事務所 內簽訂的,買賣價金是分三年給付,一期為61萬元,共計36 期,鄭文華就開36張本票一次付清給我,我欠鄭文華的部分 再從中扣除,這些蔣惠珠他們都知道云云(本院卷第41、42 頁);被告鄭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來不要李東義賣 給我上開土地,因為李東義是我姊夫,李東義欠我三百多萬 元,他說該土地有那個價值,我才願意買,我是以一坪12萬 元買的,買賣契約是在周國隆律師那邊簽的,我買土地是打 算先放著,以後可以賣,付款方式是開36張本票給李東義, 一次付清,一張本票是61萬元,我是按月支付,我是每月以 現金交給李東義,當時我家住在八德市○○路○段119 號, 李東義每個月會到我家拿,我以前是做生意的,所以每個月 可以支付61萬元給李東義,不過有時候會不夠,但是李東義 會讓我延緩幾天,我會去向朋友調借,因為現金買賣可以減 一點,所以才會都以現金支付,94我去地政事務所閱覽土地 ,看到該筆土地被法拍,所以才請律師去幫我處理參與分配 ,我也覺得很無奈,我向李東義買土地時,後來李東義沒有 辦法將土地過戶給我,所以他說要簽發上開2,196 萬元的本 票給我保證,雖然是姊夫,但是錢的事情還是要算清楚,本 件是因為李東義無法將土地登記給我,且土地已被拍賣,我 已經付給他壹仟多萬,所以他才會開本票給我,因為他沒有 將之前我開的36張本票還我,所以他才會再開2,196 萬元的 本票給我保證云云(本院卷第42、43頁)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中王銘助律師於偵查中證述 述甚詳(偵他卷第33、34、37、38、230 、231 頁、本院卷



第43頁),另被告李東義鄭文華復皆坦認李東義有於上開 時、地簽發上開金額為2,196 萬元之本票交付鄭文華,由鄭 文華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本票准許實施強制執行,嗣鄭文華 於96年1 月5 日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請並檢附本票裁定正本 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並 請求李東義給付新台幣(下同)2,196 萬元及上開利息,致 使本院函准鄭文華受償1,088,820 元之執行案款,並就不足 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此外復有上開本票影本(原本 現由鄭文華保管中)、本院94年度票字第4944號民事(本票 )裁定正本、本院97年2 月17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518 號 函(通知鄭文華受償對李東義之執行案款1,088,820元)、 本院97年2 月26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529 號執行卷 宗、94年度票字第4944號民事(本票)裁定卷宗、96年度執 字第2518號卷宗、97年度執字第35166 號卷宗(含95年度裁 全字第10227 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被告李東義確有簽發上開金額為2,196 萬元之本票交 付鄭文華,並由鄭文華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本票准許實施強 制執行,嗣鄭文華並以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本票正本作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甚明。(二)被告李東義鄭文華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李東義於93年10月 月5 日將其台北縣泰山鄉○○段○○段496 地號土地,以一 坪約12萬元價格賣給鄭文華,買賣契約書是在周國隆律師事 務所內簽訂,買賣價金分三年給付,一期為61萬元,共計36 期,鄭文華並簽發36張本票(每張61萬元)交付李東義作為 擔保,由鄭文華按月支付61萬元土地買賣價金,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鄭文華簽發之36張本票影本為證(見偵他卷 第39至50頁);惟查:
1、就卷附被告李東義鄭文華買賣上開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2,196 萬元 ;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約定分36期繳款、每期新台幣61萬元 ,自民國93年12月1 日(第一期)至96年11月1 日(最後一 期)止,且為擔保每期價款之給付,買方(即鄭文華)於簽 約同時簽發36張本票、每張本票61萬元作為擔保(見偵他卷 第42頁)。苟被告鄭文華自93年12月1 日開始起確有按時支 付被告李東義土地買賣價金,而迄94年5 月1 日止,被告鄭 文華應僅支付李東義366 萬元(6 期61萬元);又被告鄭 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李東義購買上開土地時,當時李 東義已積欠鄭文華3 百多萬元。基此,本件被告李東義於94 年5 月間既僅積欠鄭文華約6 、7 百多萬元,然何以被告李



東義於94年5 月16日竟簽發上開到期日為翌(17)日,且票 面金額為2,196 萬元之本票交付鄭文華擔保,已非無疑?2、又被告李東義明知其僅積欠鄭文華之債務約僅6 、7 百萬, 然被告鄭文華於94年5 月23日以本票債權人身分具狀並檢附 上揭李東義簽發之2,196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另 於96年1 月5 日以債權人身分具狀並檢附上開本票裁定正本 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並 請求李東義給付新台幣(下同)2,196 萬元及上開利息;惟 被告李東義竟置若罔聞,於上開本院本票裁定及執行程序皆 未就鄭文華所聲請執行之金額2196萬元提出任何異議,亦有 可議之處。況被告李東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鄭文華找 李富湧律師處理,鄭文華說我的土地已經被拍賣,法院那邊 有錢可以分配,要我讓鄭文華參加分配,因為鄭文華怕我把 錢領出來,他才會聲請本票裁定,我知道他拿本票裁定去強 制執行也不可能分配到2,196 萬元,頂多是幾百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49 頁)。
3、綜上,本件被告2 人顯有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事項(本票金額2,196 萬元)之本票內容載入本院94年度票 字第4944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再由被告鄭文華檢附上開 不實內容之本票裁定正本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 債務人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致使本院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 員將上開本票金額2,196 萬元全額列入分配,並函准鄭文華 受償1,088,820 元,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甚明。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減刑:
一、核被告李東義鄭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2 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李東義為使鄭文華參與分配時,增加拍賣受償分 配之價金,竟共同簽發上開不實之本票,致使本院不知情之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本票金額2,196 萬元)之本票內容 載入本院上開民事本票裁定,另使本院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 員函准鄭文華受償1,088,820 元之執行案款,而影響本院製 作上開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兼衡被告2 人於偵 、審期間,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因 此認為被告2 人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



行為負責之觀念,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及社會 防衛之效;另考量被告2 人並無前科,告訴代理人王銘助律 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告訴人蔣松柏蔣惠珠因民事部分 敗訴,告訴人債權部分未受損害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 以上開假扣押債權人蔣惠珠蔣松柏蔣松柏3 人,於99年 7 月1 日並已具狀撤回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東義強制執行之聲 請,有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 卷宗99年7 月1 日聲請狀),認為檢察官求處被告2 人均有 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年宜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查,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 月16 日 公布施行,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96年1 月5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應減其有期徒 刑二分之一,並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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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