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029號
PCDM,99,易,3029,2011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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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賢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金賢: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4 月4 日確定;㈡於 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於94年6 月10日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於94年8 月26日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 1 月9 日確定;㈤於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 桃簡字第2762號判處拘役40日,於95年2 月27日確定;㈥上 開㈠、㈡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㈢、㈣、㈤所示之數罪接 續執行,於95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96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2 時許,駕駛由「阿弟 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HM—0908號自用小貨車(所涉贓物罪 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阿弟仔」,前 往臺北縣三重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道9K+200處之工地,從該工地外圍屬安全設備之鐵製 圍籬之缺口踰越進入該工地,與「阿弟仔」共同徒手竊取建 築用鐵架1 批,並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車斗內,得手後逃逸 。嗣經巡邏警員發現,而沿路追捕,於同日3 時40分許在臺 北縣樹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 街131 號前逮捕葉金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金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告訴 人梁信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人周紹龍林弋任戴中原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警鈴 、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所踰越之圍 籬,係位於該工地與外部道路交界處所設置附連圍繞之鐵製 籬牆,且固定於該工地四周,旨在積極屏障、隔絕該工地與 外側道路,令任何人、車均不得隨意進出,有防閑作用,當 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 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 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 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 本院卷宗第106 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與「阿弟仔」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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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