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31號
PCDM,99,易,1731,201104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順數位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貞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全凱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奇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賴俊榮律師
被   告 鴻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朱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2936 號、98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冠順數位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奇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全凱資訊有限公司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朱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鴻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貞伶林奇慶冠順數位有限公司全凱資訊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貞伶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87號2 樓冠順印刷 事務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冠順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順 公司)之負責人,林奇慶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新店區○○○路501-13號3 樓「全凱數位資訊有限公司 」(95年間代表人為楊壁如,現已變更為林奇慶,以下簡稱 全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勇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四維巷2 弄3 號1 樓「鴻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鴻展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國立空中大學(以 下簡稱空大)公告「96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招標案後,冠順 公司計畫參與投標,陳貞伶為達政府採購法所定應有3 家以 上廠商投標之限制門檻,以期冠順公司能順利取得前開招標 案,竟基於影響開標結果並獲取得標不當利益之意圖,接續 邀約林奇慶朱勇分別借用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投標, 林奇慶朱勇雖無投標及得標之意思,然為獲取冠順公司得 標後將製版業務(含出網片、曬藍圖等)交予全凱公司、鴻 展公司承作,仍同意出借全凱公司、鴻展公司之名義參與投 標,並分別填寫高於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 萬 元之1,88 1萬5,083 元(起訴書誤載為1,887 萬5,083 元) 及1,854 萬4,850 元標金,而參與陪標,嗣空大於95年11月 30 日 開標,由冠順公司減價後以1,430 萬元得標,陳貞伶 於冠順公司得標後,確將部分印製業務(含出網片、曬藍圖 等)分包予陪標之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承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 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林奇慶朱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陳貞伶、冠順公司犯本案之 證據方法,然被告冠順公司、陳貞伶及共同辯護人認上開 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陳貞伶、冠順公司及共同辯護人既爭執前揭 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等於 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對被告冠順 公司、陳貞伶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 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 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 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以被 告林奇慶朱勇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陳貞伶、冠順公司 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冠順公司、陳貞伶及共同辯護人 雖否認被告林奇慶朱勇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 被告林奇慶朱勇於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均業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冠順公司、陳貞 伶及共同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本院100 年4 月6 日 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奇慶、朱 勇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冠順公司、陳貞伶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陳貞伶、冠順公司、林奇慶、全凱公司、朱勇 、鴻展公司、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全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奇慶、 被告鴻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朱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立空中大學96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投標注意事項及規格 需求、94至98學年度教科書採購一覽表、96學年度教科書印 製公開招標公告、96年度教科書印製開標單各1 份、標購物 品價單、96年度教科書印製招標競價單3 份、鴻展公司95年 11 月29 日支出證明單及國泰世華銀行票號LA0000000 之支 票票頭各1 紙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35-39 、 59 、79-80、125 、126-128 、134-136 、140-142 、150 、195 、197 頁),被告全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奇 慶、被告鴻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朱勇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全凱公司、林奇慶、鴻 展公司、朱勇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冠順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貞伶固不否認冠順公司 、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均有參與空大「96學年度教科書印 製」標案之投標,嗣由冠順公司於減價後以1,430 萬元得標 ,並於得標後,將部分印製業務(含出網片、曬藍圖等)交 付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承製等情,並有國立空中大學94至98 學年度教科書採購一覽表、96年度教科書印製開標單各1 份 及96年度教科書印製招標競價單3 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 第3615號卷第59、125 、134 、140 、150 、195 、197 頁 ),惟被告陳貞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辯稱:伊曾在公開場合跟大家說可以來投標 空大的案子,但不是只有對全凱公司及鴻展公司說,林奇慶朱勇有沒有投標意願伊無法得知,伊也沒有提供押標金給 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去投標;況空大教科書印製標案是公開 採購、公開上網、公開招標,大家都可以上網下載標案投遞 ,也可以郵寄投遞,伊等3 家公司怎麼可能去合意圍標,伊 是按照空大提供的計算方式去計算標金,但因伊有95、96年 度投標的經驗,所以知道要在哪裡增減才能進入比價,伊沒 有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影響採購正確性;另印刷行業是比較 專業的分工,一定要採協力廠商配合,因為伊等3 家公司從 92年開始就有協力配合至今,冠順公司發案件給全凱公司、 鴻展公司並不僅限於空大案件,這2 家公司也有投標的自主



權,冠順公司也有其他更多的配合廠商,只是那些廠商沒有 去投標,伊確實沒有借用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投標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標案係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 政府採購電子領標作業規定」辦理,廠商係以電子領投標作 業,被告林奇慶朱勇於偵查中亦供稱知悉空大標案是從網 路上知道的等語,則被告陳貞伶既無法得知廠商投標情形, 顯無可能為圍標之協議;又依據統計數字顯示,96年間廠商 電子領標數達70餘萬次,以如此大量領標數觀之,公訴人認 被告3 家廠商即能影響空大教科書採購開標結果之正確性, 顯與經驗有違;本採購案既採公開招標方式,則究竟有多少 廠商領標並參與投標,實非被告陳貞伶於採標案投標前所能 確實掌握、主導各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價格,以提供借牌廠商 投標價格、並借用其等廠商名義達圍標之目的,若有其他廠 商參與投標,決標結果亦視其他廠商投標、競標之金額而定 ,尚難確保被告陳貞伶代表之被告冠順公司必能順利得標, 縱然被告陳貞伶邀約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參與投標屬實 ,亦無法控制及影響投標結果甚明;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2 項規定,第1 次開標,因為滿3 家而流標,第2 次招標 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且等標期得予縮短,準此,若第1 次 投標未滿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於第2 次投標時,即使僅被 告冠順公司1 家投標亦可得標,倘被告陳貞伶確有邀約被告 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參與投標,除節省時間外,並無實質意 義;又本件投標之冠順公司、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均係有參 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且有履約能力,並對於投標價金自由決 定,對於空大標案開標結果之正確性應無影響;另被告冠順 公司、全凱公司、鴻展公司雖各自經營公司,亦有互相協力 、支援之情,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 得同時參與投標之限制,而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 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支個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 容,以求更距效率支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最大利潤,故 於同一投標案件,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能獲取商業利益 ,自得以各自之名義參與投標,已獲取最大得標機會,查被 告冠順公司、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均非空殼公司,渠等間縱 有起訴書所載密切合作關聯性,仍得為增加得標機會,而同 時參與投標;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認定空 大因其教育之特殊性,所採行底價或決標金額超過預算金額 之投標方式,不生違法,故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全凱公司、鴻 展公司投標標金高於空大預算金額,推論上開公司顯無得標 意思云云,顯不可採,綜上,爰請諭知被告冠順公司、陳貞 伶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奇慶朱勇確有因被告陳貞伶要求,分別出借全凱 公司、鴻展公司名義參與上揭空大標案等情,分據證人林 奇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公司業務回來告訴伊冠順說有 這個標案,要伊等一起去標;伊知道按照市場價格來計算 投標金額,有很高的機率不會得標,因為伊本來就沒有意 願要得標;這是伊等的默契,不用講出來,伊知道冠順的 意思,就伊的想法是伊去參加這次標案等於幫忙伊的客戶 ,伊還有業務可以做,因為冠順要求伊等一起去參加投標 ,伊覺得他們是要伊等幫這個忙,所以伊等就去投標等語 (本院卷二第78-81 頁);另於偵查中供陳:陳貞伶邀伊 等去投標,所以就答應,伊沒有得標的意思;以全凱公司 的立場,冠順公司是公司客戶,陳貞伶要伊參加標案,所 以伊就參加標案,而且冠順公司得標後,也會把工作局部 轉給伊公司做;全凱公司一開始就沒有得標的意思;印刷 業在標案上面,只要不要依照市場的合理價格,就會標到 這個案子;(問:所以你們的默契就是冠順邀你們去投標 ,但全凱公司會照市場合理價格去計算金額,只要冠順公 司計算低一點,他們就會得標?)這個冠順公司自己清楚 等語(96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242-243 頁),另證人朱 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之前鴻展公司就有承包關於空大 教科書的印製,後來陳貞伶在公會有提醒伊有這個標案, 因為伊之前就有和她有業務往來,明白伊不可能和她競爭 ,在倫理上她是伊的客戶,所以伊就記載較高的底價;投 標金額記載1,854 萬4,850 元是因伊沒有得標意願,寫高 一點,依一般正常社會的單價來計算;支出證明單上記載 (冠順要)是伊公司會計小姐寫的,她也知道伊的意思是 這一次伊投標是超過底價不會得標;押標金支票票頭也記 載冠順,是因為伊心裡沒有得標的意思,只是紀錄而已, 而且是冠順提醒伊可以參與這個標;伊知道按照市場價格 所計算之投標金額會高於底價而不可能得標,伊想做個人 情,伊想說參與投標也盡了社會倫理,伊所謂社會倫理是 指冠順陳貞伶有提醒伊要做這個標案,她說這一次空大案 又要招標了,鴻展公司要不要做;伊想說她有邀約就參加 ;陳貞伶是在公會聚餐的地方跟伊說的,伊認為她傳達的 意思就是要鴻展公司一起參與投標;伊在偵查中供稱沒有 陪標行為,係因當時認為伊是自己拿錢去標,因此認為不 是陪標等語(本院卷二第83-87 頁),衡以被告林奇慶朱勇明知前揭空大標案底價為1,450 萬元,卻分別填載標 金為1,881 萬5,083 元及1,854 萬4,850 元,而高於底價 400 餘萬元,雖空大標案曾發生底價或決標金額超過預算



金額之投標結果,然超過金額均不高,惟上揭標金卻高於 預算金額近3 成,其得標之可能性顯然不高,甚至被告全 凱公司、鴻展公司於上開空大標案開標日,均未派人到場 ,且於標單上均未記載優先減價及第一次競價,此有96年 度教科書印製開標單1 份及競價單2 份在卷可參(98年度 偵字第3615號卷第125 、134 、150 頁),而與證人林奇 慶、朱勇上揭證稱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均無得標意思 ,只是陪標等語相符,另參以被告鴻展公司於該公司申請 無退票紀錄、申請本票之手續費中特意註記「(冠順要) 」之內容,另於支票票頭亦有「押標押金、冠順、金額80 萬」之記載,此有被告鴻展公司95年11月29日支出證明單 1 份、國泰世華銀行票號LA 0000000之支票票頭1 紙在卷 可佐(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195 、197 頁),益證證 人林奇慶朱勇上揭證稱係因被告陳貞伶要求,方會以被 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參與空大96學年教科書標案等 語,應為真實可採,否則被告鴻展公司無需特意為上開記 載,且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在無得標意思情況下,仍 特意參與投標之必要。
(二)被告陳貞伶雖一再辯稱僅告知大家可以參與投標,並無要 求全凱公司、鴻展公司陪標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另辯稱: 被告林奇慶朱勇係由網路上知悉空大標案,則被告陳貞 伶既無法得知廠商投標情形,顯無可能與其等為圍標之協 議云云。然衡情,有越多公司參與標案,因競爭激烈,將 降低各參與投標公司得標之機會,且各投標公司莫不壓低 標金數額,以求得標,致生獲利降低,故參與投標公司, 應係期望他公司勿參與投標,然被告陳貞伶卻反其道而行 ,特意告知其合作廠商上開標案,並鼓勵參與投標;又被 告冠順公司自94年起至97年間,每年均有投標空大教科書 採購案並得標,此為被告陳貞伶於偵查中供述明白(98年 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276 頁),並有國立空中大學94至98 學年度教科書採購一覽表1 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 3615號卷第59頁),而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於94、95 年間均曾承做冠順公司標得之空大教科書印製業務,分據 被告林奇慶於偵查中、證人朱勇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白(98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242 頁、本院卷二第85頁),且為 被告陳貞伶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與被 告冠順公司間,始終處於互相合作而非互相競爭情況,則 若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與被告冠順公司競標空大96學 年教科書標案,不僅破壞3 家公司間合作關係,甚且需面 臨得標公司不將該教科書印製業務分包予其他2 家競爭公



司之狀況發生,然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竟仍執意投標 ,且填寫顯然無法得標之標金,又冠順公司於得標後,竟 不計較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上開競標行為,仍將部分 業務分包予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施作,此均與常情不 符,堪信證人林奇慶朱勇上揭證稱被告陳貞伶要求被告 全凱公司、鴻展公司一起去投標,而予陪標等語,為真實 可採,足認被告陳貞伶確有事先與被告林奇慶朱勇合意 ,而借用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 陳貞伶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陳貞伶有使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 司陪標,除節省時間外,並無實質意義,且亦未生影響於 採購結果或確保被告冠順公司得標之情云云,然查,公共 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 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競爭後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 省公帑之目的,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原則 上若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被告陳貞伶前揭行為,造成本件標案徒具3家 具履約能力之廠商競爭投標之形式要件,實質上3 家廠商 間並無競爭狀態,已致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 標並決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顯已影響採購結果,並 生被告冠順公司得以順利標得本件教科書印製工程之不當 利益。又被告陳貞伶縱無法知悉有無其他廠商投標,但若 借用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陪標,必能符合上揭規 定而順利開標決標,並增加被告冠順公司得標之機率,被 告陳貞伶上揭所為,顯有實益,至其是否出於節省時間, 或為避免其他公司知悉第1 次投標流標,而參與第2 次投 標,致增加競爭對手等目的,均屬被告陳貞伶個人動機問 題,與其上揭行為是否構成本罪,並無關聯,故辯護人前 揭辯詞,均不可採。又辯護人另以96年間電子領標數達70 餘萬次之通案情形,推認被告3 家廠商無從影響空大教科 書採購開標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漏未審酌被告全凱公司、 鴻展公司陪標行為,對本件標案之具體影響性,亦無從採 信。
(四)綜上,足認被告冠順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貞伶,確有要求 並無得標意思之被告林奇慶朱勇以被告全凱公司、鴻展 公司參與陪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冠順公 司代表人即被告陳貞伶及辯護人上揭辯詞,顯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冠順公司及陳貞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 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 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該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 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 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 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觀以條文規 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 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 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 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 條文前段所欲處罰者,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 97年度臺上字第599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被告陳貞伶之 辯護人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 已久而增定,該條項前段「意圖影響採告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係指無此名義或 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 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 或證件借予他人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 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 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否則有違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云 云,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貞伶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奇慶朱勇分別出借公 司名義以陪標,均係犯同法條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 標罪。而被告陳貞伶朱勇分為冠順公司、鴻展公司代表 人,被告林奇慶為全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代理人,被 告冠順公司、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陳貞伶分別借用被告全凱公司、鴻 展公司名義投標,雖為數行為,然均係基於符合3 家廠商 投標規定,以避免流標之目的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陳貞伶林奇慶朱勇 等人為達私利,竟以借用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以



陪標方式,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並決 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並使被告冠順公司順利得標, 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顯有不當,然被告冠順公司得標 後確有如期完成該印製工程,造成之危害較小,兼衡其等 犯罪目的、智識程度、被告林奇慶朱勇犯罪後尚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陳貞伶則始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貞伶林奇慶朱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 貞伶、林奇慶朱勇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該條例對於法人之刑事處罰,亦無 不得減刑之特別規定,故對被告陳貞伶林奇慶朱勇、 冠順公司、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被告陳貞伶林奇慶朱勇部分,同依前述標準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方式。
(三)被告林奇慶朱勇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已知悔悟,且被告林奇慶朱勇固有借牌之陪標犯行, 然冠順公司確有完成空大96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被告林 奇慶、朱勇所為造成之損害較輕,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 ,並斟酌被告林奇慶朱勇因上開犯行而獲得利益,命各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伶於97年參與投標空大辦理「97學 年度教科書印製」招標案,與被告林奇慶復合意由被告冠順 公司得標,被告林奇慶以被告全凱公司名義配合參與投標, 並由被告冠順公司得標後,再將部分業務交予被告全凱公司 、鴻展公司承作,被告林奇慶於97年1 月3 日開立上海商業 銀行本行支票97萬8,000 元作為押標金,並在該公司收付款 簽收簿登載「國立空中大學(冠順)」,空大嗣後開標,被 告陳貞伶林奇慶基於前開合意,形式上互為競爭對手,實 際上被告全凱公司卻填寫高於公告預算金額(1,900 萬元) 之1,932 萬2,739 元,顯已無價格競爭及得標意願,開標結 果順利由被告冠順公司以1,898 萬元得標,而被告陳貞伶於 冠順公司得標後,亦將部分業務分包予被告全凱公司、鴻展 公司承製;被告陳貞伶林奇慶上開行為已影響空大辦理教 科書採購之開標結果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貞伶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林奇慶則係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被告冠順公司、全凱公司則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貞伶、冠順公司、林奇慶及全凱公司涉犯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貞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奇慶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全凱公司收付款簽收簿、國立空中大 學97年度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 另被告林奇慶陳貞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奇 慶辯稱:伊確實無得標意思,仍以被告全凱公司參與投標之 行為,但伊以為這不構成陪標等語,被告全凱公司、林奇慶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奇慶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後段之罪等語,另被告陳貞伶辯稱:伊沒有向被告 林奇慶借用全凱公司名義投標97學年度空大標案云云,被告 冠順公司、陳貞伶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貞伶並無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 定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才得以開標、決標,而被告 陳貞伶若要找廠商陪標,何以僅找被告全凱公司,而未再找 鴻展公司一起投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貞伶林奇慶確有分別以被告冠順公司、全凱公司 參與空大「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招標案,嗣由被告冠順 公司以1,898 萬元得標,而被告陳貞伶於被告冠順公司得 標後,亦將部分業務分包予被告全凱公司承製一情,為被 告陳貞伶林奇慶所不否認,經核與證人即全凱公司總經 理陳漢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14 6-147 頁),且有國立空中大學94至98學年度教科書採購 一覽表、國立空中大學97年度教科書印製開標單各1 份、 標購物品競價單2 份、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公開招標公告



、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底價表、97年度教科書印製規格需 求書、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決標公告暨開標單、97學年度 教科書印製底價表各1 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3615號 卷第59、144 、155-159 、221 背面、225 背面-226頁、 99年度偵字第12936 號卷第66、81-83 、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調查處卷第125 、127 頁),堪信為真實。(二)被告全凱公司於97年1 月3 日開立97萬8 千元支票1 紙作 為上開標案押標金,並於付款簽收簿上記載「國立空中大 學(冠順)」,固有該簽收簿1 份、支票1 紙在卷可佐( 9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237 、239 頁),然上開記載僅 係表示冠順公司得標一節,為被告林奇慶於偵查中供述明 白(99年度偵字第12936 號卷第80頁),故尚無從據上開 記載認定被告陳貞伶確有要求被告全凱公司名義參與陪標 之借用行為。
(三)被告全凱公司雖投標空大97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然實際 上並無得標之意思一節,固據證人林奇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然證人林奇慶於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全凱公司參與第一次投標(按即空大96學年度教科 書印製標案)是因為業務有回來告訴伊冠順說可以投標, 97年是業務告訴伊有這個標案,伊就去標;(問:你剛剛 說去投標97年度的教科書是業務說有這個標案,所以你們 公司就去投標了,這一次投標也是基於你們內心想要幫忙 冠順的意思?)這是伊自己的想法,97年伊沒有特別去思 考,就是覺得這一次也是幫冠順的忙等語(本院卷二第80 -81 頁),參以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如未達3 家以上廠商 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決標開標之條件,又被告陳貞伶於 空大96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中,為達上揭規定,而借用 被告全凱公司、鴻展公司名義投標,業詳述如前,則被告 陳貞伶於此次空大97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中,若欲達開 標條件,衡情,應會再次借用2 家廠商名義投標以陪標, 而無僅借用1 家公司即被告全凱公司名義投標之可能,故 堪信證人林奇慶係出於自身幫忙被告冠順公司意思,而為 參與上揭97學年度標案之陪標行為等語,為真實可採,自 難認被告陳貞伶有借用被告全凱公司名義參與前揭標案以 陪標之情。至被告林奇慶雖主觀上有陪標之意思而參與投 標,然客觀上因無實際借用之人,而無真正借出被告全凱 公司名義之結果,自亦難認被告林奇慶有何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
(三)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林奇慶有陪 標之意思,而以被告全凱公司名義參與空大97學年度教科



書印製標案,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貞伶有借用被告全凱公司名義 投標及被告林奇慶有容許他人借用被告全凱公司名義投標 等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陳貞伶林奇慶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陳貞伶林奇慶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且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冠順公司、 全凱公司科以罰金,亦應諭知為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鴻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凱數位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順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凱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