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627號
PCDM,99,交聲,2627,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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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神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祥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
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神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神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威公司)所有之車號5933-QY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99年7 月10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221 號前,因於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警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8 月11日製作北監自裁字 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系爭 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裕盛於上述地點雖然 停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然當時天色陰暗並下雨,路 面標線模糊難以察覺,又豎立之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已 經高過210 公分以上,且標誌之牌面已經歪斜,導致駕駛人 在行進間無法察覺,故本件違規是在不知情狀況下造成,爰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由上開條文內容觀之,可知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得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該所謂「受處罰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有「汽車所有



人」及「汽車駕駛人」之不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準此,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0款關於交通違規處罰之對象,原則上乃指 「汽車駕駛人」甚明。
四、經查:
㈠由卷附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可 知,本件係警方拍照採證後,對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神威 公司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受處罰人)為神威公司,舉發通 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9年7 月30日前」;而駕駛人 林裕盛曾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7 月13日,具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檢附其身分資料(駕駛執照影 本),主張本件雖違規屬實,惟係因難以辨識該停車位屬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所致,另本件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內亦明 確記載神威公司為「車主」、林裕盛為「駕駛」,此有上開 林裕盛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執照影本、聲明異議狀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確為林裕盛 無誤,且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業已受到告知,故 原處分機關未察於此,猶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神威公司 為裁處對象,依上所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至林裕盛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涉嫌於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違規停車情事,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裁決, 併予指明。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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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