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鶯所有、由其夫洪水 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590-RF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 月 19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 段179 之11號 時,因有「前車牌未懸掛指定位置(放置車內)」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樹林分隊攔停舉發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7 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000000 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夫即洪水河於99年6 月19日中 午駕駛車牌號碼4590-RF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貨物,途中號牌 因撞擊而掉落,惟因運送貨物而無法立即至修車廠固定號牌 ,遂將號牌置於前擋風玻璃下明顯處,由車外可清楚看見號 牌,並非刻意不懸掛,且在返家途中立即修復號牌,並附有 修復證明。今受原處分高額罰鍰及吊銷牌照之重罰,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 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 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 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 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
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 ,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 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 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 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 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 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 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 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 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 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 ,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 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 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鶯之夫洪水河於99年6 月19日14時25分 許,駕駛林鶯所有之車牌號碼4590-RF號自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1 段179 之11號前,因有「前車牌未懸掛 指定位置(放置車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查。再者,上開自小客車 之前車牌為警舉發時,確實放置於車內前擋風玻璃下方處等 情,亦為異議人林鶯及實際駕駛人洪水河所不爭執。從而,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乙節, 亦堪信實。
五、依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劉賢能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 是開巡邏車處理交通事故要返回樹林交通分隊,伊在樹林區 ○○路、保安街口停等紅綠燈時,看到對面有台車輛沒有懸 掛車牌,等綠燈之後,未懸掛車牌之汽車是由保安街往板橋 方向直行,伊就在前面路口迴轉回來到保安街1 段179 之11 號前攔停,伊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伊跟駕駛人說伊前 車牌未懸掛,並當場拿相機拍照,駕駛人跟伊說他的前車牌 放在擋風玻璃前面,因為他之前有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因此 而車牌掉落,而依伊自86年3 月至99年均在交通大隊任職之 經驗,如果係前方倒車時不太可能造成號牌掉落,即使有路 不平的情形也不可能會造成號牌掉落,號牌通常是直接鎖螺 帽在保險桿的位置,也不容易斷裂,需要以扳手才能卸除, 依伊取締酒駕後註銷車牌的經驗,螺帽通常鎖得很死,要很 用力才能拆的下來,伊當時目視車牌並沒有被撞擊、扭曲或
凹損的情形,車牌外觀還蠻完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5頁背面),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 二十二人勤務分配表附卷為佐,並與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 。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今就該警員既將整件舉發違規之經過證述綦詳, 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 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 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 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綜 觀其證詞亦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自足採信。
六、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駕駛人洪水河於本院調查時 陳稱:伊於99年5 月22日有被人自後方撞擊,又被警察舉發 當天伊是將車子停放在別人家的門口,可能是被前方停車時 倒車撞擊,導致保險桿搖動而號碼掉落云云(見本院卷第24 頁背面)。惟依證人劉賢能所證稱:伊當時所見異議人之車 牌完整,沒有凹損、扭曲或撞擊的情形,且號牌不太可能因 路面不平而掉落,因為號牌會以螺帽鎖死,亦不可能會因前 方汽車倒車而撞落等語明確,且衡諸一般吾人駕駛經驗,若 非係遭受強力撞擊,實難有號碼掉落之情形,而依卷附異議 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所示,其發生車禍時間係在99年5 月22日 ,與本案舉發時間已近1 月,且發生撞擊位置係在上開自小 客車之後方,是依其所辯,實難認為係上述車禍而導致車牌 掉落,況且,倘有號牌鬆落之情形,異議人已有近1 月之時 間能完其修繕使其固著,而非令該號碼置於隨時脫落之情狀 ,是異議人所辯,顯屬可疑,殊難採信。再者,揆諸前揭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使交通管理機關辨明行駛中車輛是否 獲得用路許可,亦使用路人、執法機關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 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則如異 議人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即不應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至 其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動機、原因為何,則非所問。縱 使異議人之上開上開自小客車之號牌係因前方車輛於倒車時 而掉落,然異議人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 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之情事,異議人明知上開情狀, 本應立即修理或補救,否則即不得行駛於路上,惟其放置不 理而執意用路,即屬違反規定之行為,異議人未盡補救之合 理責任,又未能說明其有何不能立即補救、修繕之合理理由 ,是均難認為其所辯上情得作為免責之理由。
七、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白規定之責任條件。而行
政罰法中對故意及過失並未予以定義,原則上應採與刑法相 同之解釋。又車輛駕駛人為維護行車安全,應於行車前檢查 車輛狀況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始得駕駛;而異議人及駕駛人洪 水河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上開自小客車可能因先前之車禍 而導致號牌螺帽鬆脫等語,前已述及,其自應於車禍發生後 對於車況之維護為徹底之確認,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準此,異議人前開所辯,俱 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異議人亦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並吊銷其 汽車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