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59號
PCDM,99,交聲,1259,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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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立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99年5 月1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裁決不
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高立儐經舉發於民國99年3 月21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5755-VN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 霄鎮苗31線、苗128 線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處罰鍰新臺幣 2,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惟異議人進入路口時,交通號 誌為黃燈。倘若異議人闖紅燈,理當加速通過,而非以時速 不到30公里之方式前行,警員亦不可能有足夠時間、距離攔 停;警員未為錄影、照相,僅以目視判斷,應為誤判。為此 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為前揭違 規,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 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5755-VN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攔停之事實,並無 爭執。而異議人斯時有闖紅燈之違規,則經證人即警員蔡沂 諺、邱雲龍到庭證述:該路口為易肇事路段,其等是日係在 執行巡邏交整勤務,主要是要舉發闖紅燈、紅燈右轉等違規 ,當時甫到現場,尚未架設好攝影器材,但2 人均親眼見到 異議人闖紅燈,並非搶黃燈等語甚詳,比對卷附現場圖、現 場照片,該處道路筆直,警員站立位置,確可清楚見到違規 路口停止線、交通號誌等場景無誤。衡情,蔡沂諺邱雲龍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尚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故意誣指異議人違 規之理,其等所證內容既具體、明確且互核一致,與卷附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悉相吻合,未見有與他件違規混淆之情 形,難認有誤;反之,異議人雖堅稱其經過路口時為黃燈, 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快要到路口的時候變黃燈,我那時 就減速過去」,路口號誌非無可能於異議人駕車穿越前變為



紅燈。異議人固強調:其通過路口時仍為黃燈云云,並以: 因下個路口不到100 公尺,也會馬上從黃燈變成紅燈,所以 減速慢行,倘若其闖紅燈,理應加速通過云云置辯,惟一般 駕駛人究係闖紅燈或搶黃燈,本難以車速判斷,2 者未存有 邏輯上之必然關係;異議人既在注意下個路口號誌之時相變 化,對系爭號誌之燈號得否確認,同有疑義。況該2 路口之 交通號誌並無連動,相隔之距離超過100 公尺等情,業經蔡 沂諺、邱雲龍證述翔實,益徵異議人對現場及路口號誌之時 相變化,存有誤認、誤記的可能。從而,異議人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至異議人指摘警員未為錄影、照相部分,蔡沂諺邱雲龍已 到院說明:因其等甫到現場值勤,尚未架設好攝影器材等語 明確,而證人之證言屬合法證據,縱未有錄影等科學證據佐 證,不影響本院認定,併予指明。綜上各節,原處分機關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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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