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275號
PCDM,99,交簡上,275,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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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秀慧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
三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秀慧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四0五二-ET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 制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中正路一二九巷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一二九巷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遇劉生騎乘車號JB二-二六八號 重型殘障機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進,亦疏未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應靠右行駛,竟因欲至對向位於中 正路二二二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而以橫跨分向限制線之方式 騎乘,因該部重型機車屬殘障用特製車,車輪遠較一般機車 寬闊,且已斜向往中正路二二二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方向前行 ,陳秀慧所駕駛自小客車因僅注意右側有無來車,而未注意 左側,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因而與劉生所騎乘之機 車右後車輪輪弧處發生碰撞,致劉生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 合併腰部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兩髖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 傷害。陳秀慧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生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以下同)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 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陳秀慧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劉生於 事故發生時,係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騎乘機車於臺北 縣永和市○○路上,而與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劉生顯有未靠右行駛且跨越行車分向線之違規行為,反觀 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且其以此方式靠近,伊根本無法注意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係規範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劉生係跨越行車方向線而斜 穿車道行駛,則伊並非直行車,自不受該條所規範之內,因 此,伊何來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先後證稱:伊駕駛車號TB二-二六八號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往民有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肇事地點附近, 因伊要到中正路二二二號聯邦銀行提款機提款,而當時中 正路往民有街方向外側車道有停放車輛,內側車道則有整 排停等紅燈之車陣,所以伊向左行駛要到對面提款,然後 伊車右後側即遭對方碰撞肇事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第四十一頁),核與證人李元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與告訴人劉生所駕駛上開二車如何發生碰撞之過程(見本 院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 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前揭規定並確實 遵守之。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之情事,則被告駕 駛車號四0五二-ET號自小客車,行經中正路一二九巷 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應當禮讓屬於直行方向之告訴人 劉生所駕駛之車號JB二-二六八號重型機車先行,而無 不能注意左右來車之情況,被告竟因僅注意右側行駛而來 之車輛,卻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仍貿然繼續左轉,以致發



生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是被告顯有過失責任至明。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皆同此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 事地點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巷道駛出時,未注意左側來車 ,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北縣鑑字第0九九五一八0二八二 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覆議字第0九九六二0五0一五號函各一份附 卷足憑。
(二)被告雖辯稱伊非直行車,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規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駕駛車號四0五二-ET號自小客車,自中正路一二 九巷駛出,要左轉中正路往民治街方向,當時伊右側中正 路往民有街方向的車輛均因紅燈而停等下來,而伊左側往 民有街方向,則有二部汽車停下,要讓伊先過,伊當時左 轉駛出時,看右側中正路往民治街方向並無來車時,伊就 繼續左轉,當伊視線仍在看右側時,對方車身便撞上伊前 保桿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七頁),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號 四0五二-ET號自小客車為轉彎車輛甚明。是被告執此 置辯,亦無可採。
(三)次查,告訴人劉生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背挫傷 合併腰部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兩髖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 認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劉生雖指稱其 肇事當時並未跨越雙黃線乙節,然依證人即肇事現場處理 員警李忠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車禍現場草圖是 伊處理,伊畫的,B車即告訴人駕駛之殘障機車,B車自 稱行進方向,係伊問劉生當時機車行進方向,如何行駛, 他告訴伊之後,伊繪製出來後,請劉生看過無誤,才蓋手 印簽名,而依照B車自稱行進方向,已經超越中央分隔線 ,在伊拿草圖跟他確認時,他是這樣表示的,伊詢問劉生 ,在中正路一二九巷口為何要跨越分向線,他表示他要去 斜對面中正路二二二號聯邦銀行ATM提款,他才這樣行 駛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草圖所示,告訴人劉生確實有於該草圖內之B車行車路線 上按捺指印等情以觀,堪認告訴人劉生確有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駕駛之行為,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無訛。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劉生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 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 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二、原審以被告陳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 臺北縣政府警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一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劉 生受傷之情形,暨被告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予以論 科,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 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不僅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事,且係斟酌本件車禍當事人雙方之過失輕重、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其量 刑亦稱妥適允當。準此,則檢察官依告訴人劉生之請求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過輕;以及被告就其本 身遭原審法院量處罪刑之部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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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