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葉秋宏
林志昌
許秀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張棨翔
陳振標
號6樓
張瑞忠
號
郭泉龍
樓之52
蘇建三
號
張金全
許德慶
江廣海
號
黃旺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葉崑山
石慧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郭信福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許正雄
陳圓圓
上列抗告人即公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3 月2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 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係就本院100 年3 月23日命公訴人限期補正被告張鴻裕、葉 秋宏、林志昌、許秀莉、張棨翔、陳振標、張瑞忠、郭泉龍 、蘇建三、張金全、許德慶、江廣海、黃旺成、葉崑山、石 慧傑、郭信福、許正雄、陳圓圓等18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指 出證明方法之裁定而為抗告,然上開命補正起訴程式之裁定 乃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