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98年度,1號
PCDM,98,重易,1,20110409,5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葉秋宏
      林志昌
      許秀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張棨翔
      陳振標
           號6樓
      張瑞忠
           號
      郭泉龍
           樓之52
      蘇建三
           號
      張金全
      許德慶
      江廣海
           號
      黃旺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葉崑山
      石慧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郭信福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許正雄
      陳圓圓
上列抗告人即公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3 月2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 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係就本院100 年3 月23日命公訴人限期補正被告張鴻裕、葉 秋宏、林志昌許秀莉張棨翔陳振標張瑞忠郭泉龍蘇建三張金全許德慶江廣海黃旺成葉崑山、石 慧傑、郭信福許正雄陳圓圓等18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指 出證明方法之裁定而為抗告,然上開命補正起訴程式之裁定 乃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