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045號
PCDM,98,訴,404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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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22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螢幕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螢幕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孟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98年2 月4 日20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陽路1 段132 號3 樓之徵信社辦 公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於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安裝「俄羅斯 輪盤」之網路賭博遊戲軟體,供陳黃碧蓮及其他不特定之賭 客以每注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押注,賭博方式為 賭客依畫面所顯示之圖案,若押中之顏色為紅色、黑色,則 可獲得押注金額1 倍之賭金,若押中之顏色為綠色,則可獲 得33倍之賭金,若未押中所押注之金額則歸林孟樺所有。二、陳黃碧蓮於同(4 )日晚間某時,與王勝隆、蔡鼎新(蔡忠 佑之兄)、林雅君在上揭徵信社把玩麻將,嗣因蔡鼎新、林 雅君質疑陳黃碧蓮王勝隆涉有詐賭情事,即央求在場之林 孟樺、蔡忠佑出面處理,詎林孟樺為向陳黃碧蓮王勝隆索 取詐賭賠償金,竟與蔡忠佑(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其他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派人監視陳黃碧蓮、王 勝隆,以禁止陳黃碧蓮王勝隆離開上揭處所,以此方式剝 奪陳黃碧蓮王勝隆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陳黃碧蓮王勝隆 賠償500,000 元,復命陳黃碧蓮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予 其孫陳政偉,再由在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過行動 電話後,向陳政偉表示:「你奶奶詐賭被我抓到,人被押注 ,你要怎麼處理。」等語,欲藉以向陳政偉索取陳黃碧蓮詐 賭之賠償金,惟因陳政偉回電表示將報警處理,並要求立即 釋放陳黃碧蓮,且因林孟樺蔡忠佑認為係莊百鈴(原名: 莊麗淑、綽號「婷婷」)唆使陳黃碧蓮王勝隆詐賭,亦撥 打電話予莊百鈴,要求莊百鈴前往上揭處所處理,然莊百鈴 以身體不舒服為由,拒絕前往,林孟樺蔡忠佑等見未能取 得該詐賭之賠償金,即繼續關押陳黃碧蓮王勝隆。嗣於翌



(5 )日13時38分許,陳黃碧蓮林孟樺等不注意之際,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 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光明派出所員警 林榮宏據報前往上揭處所,並將陳黃碧蓮王勝隆帶返光明 派出所,然因陳黃碧蓮王勝隆恐陳述渠等遭妨害自由之事 實,將遭林孟樺等人報復,故僅向林榮宏表示係因打麻將發 生糾紛,並不願意報案等語,林榮宏陳黃碧蓮等不願報案 ,即交付100 元予陳黃碧蓮充作車資後,即讓陳黃碧蓮、王 勝隆離去。嗣陳黃碧蓮王勝隆搭乘計程車離開警局後,於 臺北火車站附近,又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攔車 ,要求陳黃碧蓮王勝隆返回上揭處所處理詐賭事宜,陳黃 碧蓮、王勝隆因恐遭該名男子毆打,即搭乘該男子所駕駛之 車輛,途中並於臺北市○○○路圓環搭載接獲蔡忠佑電話欲 前往上揭徵信社之莊百鈴後,陳黃碧蓮王勝隆莊百鈴復 返回上揭處所,林孟樺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與莊百鈴(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莊百鈴先於上揭處所徒手毆打陳黃碧蓮一巴掌(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林孟樺莊百鈴陳黃碧蓮王勝隆 於上揭處所就上揭詐賭事件進行調解,由林孟樺莊百鈴達 成由陳黃碧蓮王勝隆開立本票給付上揭詐賭賠償金之協議 後,即由林孟樺駕車搭載莊百鈴陳黃碧蓮王勝隆返回陳 黃碧蓮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 254 號住處樓下時,由被告、莊百鈴提出預先準備已填寫發 票日、金額之本票6 紙後,再由陳黃碧蓮於面額分別為30,0 00元、30,000元、40,000元,發票日均為98年2 月5 日之本 票3 紙上簽名、蓋指印,另由王勝隆於面額分別為30,000元 、30,000元、40,000元,發票日均為98年2 月5 日之本票3 紙上簽名、蓋指印後,以此方式脅迫陳黃碧蓮王勝隆行無 義務之事,嗣林孟樺於取得上揭本票6 紙後,始同意陳黃碧 蓮、王勝隆離去。
三、嗣經陳黃碧蓮報警處理,始為警持搜索票於98年2 月9 日20 時35分許,在上揭處所查獲林孟樺,並扣得上揭本票6 張、 電腦螢幕及電腦主機各1 台(現由林孟樺代保管中)。四、案經陳黃碧蓮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林孟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5 、18 1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妨害自由犯行,其辯稱略以: 伊沒有在那邊設賭盤,伊辦公室的「俄羅斯輪盤」程式應該 是蔡忠佑莊麗淑弄來的,當時也沒有有人在玩俄羅斯輪盤 。伊只是提供地方給告訴人等打麻將,98年2 月5 日凌晨4 、5 時許,伊聽到外面有爭吵聲,伊聽林雅君說說陳黃碧蓮 他們詐賭,伊就問蔡忠佑說,這是你朋友帶來的,怎麼會這 樣,蔡忠佑就打電話要莊麗淑來帶告訴人等回去,但是電話 好像都打不通,後來就問告訴人等,請他們打電話叫他們的 家人來把他們帶回去,但是他們的家人表示證人經常都這樣 ,所以不願意管,後來就一直打電話到了上午6 、7 點,伊 就坐車到信義分局開庭,同年月5 日下午6 點開完庭回到辦 公室,伊打電話問蔡忠佑這個事情後來如何處理,蔡忠佑陳黃碧蓮之後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公司把他們帶走了。後來 約下午5 、6 時許,莊麗淑就帶陳黃碧蓮王勝隆來公司找 我,伊就說陳黃碧蓮王勝隆詐賭,他們說是莊麗淑指使的 ,莊麗淑說這是陳黃碧蓮王勝隆的行為,跟莊麗淑沒有關 係,莊麗淑想跟蔡忠佑兄弟解釋,伊說時間已經很晚了,乾 脆先開車送陳黃碧蓮王勝隆回去,所以伊跟莊麗淑先載陳 黃碧蓮回家,然後他們3 個人就一起上去陳黃碧蓮的家中, 我在車上等,莊麗淑下來的時候,莊麗淑就拿本票給伊,說 這是他們講好的,王勝隆也回到車上了,伊和莊麗淑就載王 勝隆到汐止火車站讓他坐車,伊後來回到公司,因那6 張本 票莊麗淑說這是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他要求伊這邊幫他做 本票裁定,伊才把本票留在辦公室云云。經查:(一)被告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部分: 1、證人陳黃碧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三重市○○路○ 段 132 號3 樓擺設電腦以俄羅斯賭盤之網路賭博給我玩,我 在現場時,還有4 、5 個人在現場玩,我有贏200 元。輪 盤上有紅、黑、綠3 個顏色,可以選擇押其中一個顏色, 如果我押到紅色、黑色,輪盤轉到我押的顏色,就是賠1



倍(押100 元獲利100 元),如果是押綠色,賠率是33倍 (押100 元獲利3,300 元),如果我押的顏色,轉盤沒有 轉到,押的錢就被被告拿走,是被告架設輪盤,有其他人 在玩,但我不認識他們等語(98年度偵字第7227號偵卷第 40 、59 、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賭黑的 紅的,圓的,好像是俄羅斯輪盤,現場有一台電腦,每個 人可以押紅的或是黑的,押注一次,都是100 元,有錢的 人可以押比較多,當天也有其他的人也在現場賭,他押注 也很小,現場在賭的只有2 、3 個人,有男有女。我當天 賭贏100 元,賭法我本來就知道,現場下注的人也都知道 。那天贏100 元是被告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 、67頁)。
2、證人莊百鈴於偵查中證稱:林孟樺電腦內的賭博程式不是 我所設,是有人介紹我,我打密碼進去,就可以玩,是自 己要玩的。當天是阿龍及阿清叫陳黃碧蓮過去,我家中沒 電腦,我是跟被告借電腦,且要向被告請教帳戶問題。我 有給林孟樺帳號,林孟樺可以自行進入,進入網站後應該 可以玩,因為裡面還有點數等語(同上偵卷第47、48、7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去被告辦公室,是要跟 他聊一些合作的空間,就是在被告電腦中查獲之俄羅斯輪 盤對賭,被告電腦上的俄羅斯輪盤網路程式不是我灌的, 是我朋友「呂政憲」的公司的人於案發前1 、2 週灌的, 當時正在商討該俄羅斯輪盤網路對賭的事情,只是使用軟 體測試而已。我到的時候有看到陳黃碧蓮在玩俄羅斯輪盤 ,但我不知道是誰邀她的。被告應該知道他電腦灌有該程 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
3、證人王勝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好像有一個70幾歲的 女人在玩俄羅斯輪盤的電腦遊戲,都是押100 元,但是我 沒有玩,也不會玩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 4、復有「俄羅斯輪盤」網路賭博遊戲操作畫面及電腦螢幕、 主機照片10張附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7至32頁)。 5、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於上揭徵信社查獲之電腦主機 、螢幕為伊所有等語(同上偵卷第42頁),則被告若非有 營利之意圖,豈有任由他人安裝上揭電腦網路賭博遊戲之 情。綜上所陳,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俄羅斯 輪盤」電腦網路賭博遊戲供陳黃碧蓮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把 玩之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辯稱該賭博遊戲係莊麗淑蔡忠佑所安裝云云,並無足採,其所涉此部分之賭博犯 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犯行部分:




1、查告訴人陳黃碧蓮、被害人王勝隆及蔡鼎新、林雅君於98 年2 月4 日晚間至5 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 市○○路○ 段132 號3 樓之徵信社辦公室把玩麻將,因蔡 鼎新、林雅君指告訴人、王勝隆涉有詐賭情事,故由被告 、蔡忠佑處理該詐賭賠償事宜,嗣於翌(5 )日下午,由 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莊麗淑王勝隆由上揭徵信社返回 告訴人位於汐止之住處,並於車上簽立上揭本票6 紙,並 由莊麗淑將該本票6 紙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同上偵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 )、證人莊百鈴於偵查及審理中(同上偵卷第49、50頁、 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21頁)、證人蔡忠佑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同上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至75 頁反面)證述明確,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71、72頁卷),復有告訴人簽立之本票3 紙(面 額分為30,000元、30,000元、40,000元,發票日均為98年 2 月5 日)、王勝隆簽立之本票3 紙(面額分為30,000元 、30,000元、40,000元,發票日均為98年2 月5 日)(同 上偵卷第17、18頁)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否認有何拘禁告訴人、王勝隆之行為,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阿珍(即被告)以詐賭為由 ,要脅我和王勝隆承認詐賭,我與王勝隆均予以否認,卻 遭阿珍及另一名男子將我們限制在三重市○○路○ 段132 號3 樓廚房內,阿珍並要求我賠償500,000 元,當時我因 害怕而將我身上所有之1,600 元交給阿珍,之後阿珍表示 要我賠償100,000 元就好,且繼續將我及王姓男子限制在 該處廚房內,沒收我的電話,禁止我們外出及與外界聯絡 。我於98年2 月5 日趁阿珍他們不注意時,撥打110 報案 ,以財務糾紛之由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警察到場時,我與 王姓男子害怕遭阿珍報復,所以並未表明遭到限制自由及 毆打強奪財物,僅請求警方將我們帶離現場即可,... 後 來我們搭計程車離開,至臺北火車站附近時,有一名吳姓 男子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尾隨我們車後,並將我們所搭乘之 計程車攔下,要我與王勝隆上車,並於同日17時載回三重 市○○路○ 段132 號3 樓,再次限制我們行動及打電話等 語(同上偵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打 麻將,他們就說我詐賭,他們就打我,叫我賠500,000 元 ,被告還將我關2 天1 夜,並且派人輪流監視我,還將我 的手機沒收,... 我趁他們都在客廳不注意時,就打電話 報警求救。警察來後,警察給我300 元坐計程車,坐到臺 北車站附近,被告的友人叫我下車,又將我載回上址,叫



我準備500,000 元等語(同上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有人說我詐賭,被告就來打我,拉我的頭髮,還 打我的身體前後,後來就不讓我和一個歐吉桑回去,那個 歐吉桑我不認識,不確定是不是王勝隆。她叫我們打電話 給家人拿500,000 元或多少錢贖我們回去。我被關了一個 晚上,天亮才叫警察來,被關在賭博現場的沙發床上,歐 吉桑也被關在沙發床那邊。我在現場被打時,身上財物都 給被告了,大約2,000 、3,000 元,詳細的數目我忘了, 手機也被被告拿去,後來不知道誰放在桌子上,我才拿來 報警。... 我跟那個歐吉桑從派出所坐計程車要去車站, 後來有人開車過來押我們,來押的人,是個男的,叫什麼 名字我不知道,這個男的是在要去車站的路上押我們的, 我就叫計程車停下,叫我們坐他的車子回到賭場那邊,對 方車子開比較快,擋在計程車前面,對方說如果我不聽話 ,就會打我,擋車的時間是2 月5 日下午,在臺北車站附 近等語(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 稱:被告他們拿我的電話簿,打到高雄我兒子那邊,但我 兒子已經離開40多年了,都沒有聯絡了。他打給我那一個 我也不知道,他說我要給他4 、50萬元才願意讓我走。蔡 忠佑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但打給誰,我也不知道,他說 要人帶500,000 元來才願意放人,我有聽到他用我的電話 打給別人。本票是被告寫好給我的,但我不知道被告在哪 裡寫的,我是在被告的車子停在我家樓下時,在車內簽的 。當天有人打電話到我家中,是我孫子陳政偉接到的,是 被告的朋友打的,好像是姓蔡的人打的,他跟我孫子說: 「你祖母詐賭被關在這邊,你要怎麼處理。」,我孫子說 :「如果詐賭就送去派出所,我奶奶不會詐賭。」等語( 本院卷一第76頁正反面、第187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孫陳政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2 月5 日凌晨4 、5 時許,我在統一超商作大夜班,我奶奶撥手 機給我,她說她人在三重,人被押住,她說她打麻將,被 人說他詐賭,電話就被搶過去了,有一名女子用台語口音 先跟我說你奶奶在我這邊詐賭,被我抓到,你要拿多少錢 來處理,我說他是怎樣詐賭,你要先讓我知道,我要先跟 他講,後來一名男的又把電話拿過去,跟我說他是三重在 地的幫派份子,問說我奶奶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我第一 個反應是我要跟我奶奶講話,那時候我是有責備我奶奶為 何又去賭博,我有問她詐賭的事,但她說沒有,還沒有講 完,電話就被切斷了。我第一個動作就是先打電話給我哥 哥,問要如何處理,第二通電話換我打給我奶奶的電話,



我想到了,在第一通電話的時候,那個女的有跟我提到要 10,000元,說是要解決她在那邊詐賭,才能放我奶奶走, 之後我打過去,我問我奶奶有無被怎麼樣?我奶奶說她有 被一個女的打,她說有被賞巴掌、被揍,後來也是一個女 的跟我講,是跟第一通電話同一個女的,她說叫我們準備 60,000還是100,000 元,要不然我就看不到我奶奶,電話 就掛了,兩通電話相隔約15到20分鐘,我第3 通電話打過 去說沒有錢,但我會馬上報警,你們最好把人放了,電話 好像是一個男生接的,就是第一通那個自稱幫派份子的那 個男的。接著我就立刻報警。... 之後我下班後被吵醒, 大約是晚上8 點到10點間,我奶奶回來,我問她說你是怎 麼了,她說她是相公,被人家說是詐賭,硬要拿錢,她說 有簽了100,000 元本票,我說你們打多大,他好像說他們 打三百一百,我說三百一百,你簽本票簽到100,000 元, 這不是在坑人嗎,我請奶奶立即報警,到警察局作筆錄。 我有看到我奶奶的臉,一邊是腫起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⑶證人即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林榮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陳黃碧蓮王勝隆來派出所,說因為重陽路那邊的 徵信社賭博,陳黃碧蓮稱那邊的人,縱然他們有贏錢,也 不讓他們走,強迫他們玩到輸錢後,才讓他們走,陳黃碧 蓮稱她在那邊待了一夜,覺得疲憊,希望能回汐止,但身 上沒有車錢,我就問他大約需要多少錢,我就給他100 元 ,讓他坐火車。王勝隆他表示他住附近,晚上輸一點點錢 ,所以他不願報警。我只有給陳黃碧蓮車錢,當時沒有作 筆錄,因為她說她很累,不想作筆錄。我忘記98年2 月5 日有無見到被告,但後來搜索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我們是 抄現場負責人或是屋主的資料。當天詳細的情形我忘記了 ,但是確定有在派出所給陳黃碧蓮100 元,因為我要帶他 們到派出所,才可以紀錄他們的資料,沒有看到他們上計 程車,他們拿了錢之後,就說要回去了等語(本院卷一第 18 5頁反面至186 反面)。
⑷綜觀上揭證言,告訴人所稱因被指摘為詐賭,故遭被告、 蔡忠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於上揭處 所,並撥打電話向其孫陳政偉索取賠償金額一節,核與證 人陳政偉上揭證言相符。又告訴人所稱伊與王勝隆遭拘禁 後,有於98年2 月5 日下午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前往光 明派出所後,由警員交付其交通費後始行離去一節,亦與 證人林榮宏上揭證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11-2 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3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4 7846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136 、137 頁)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準此,告訴人既遭 被告等指摘涉有詐賭情事,若非遭人拘禁,豈有需撥打電 話報警處理之理。另參以上揭證人陳政偉所稱接聽電話之 內容,係向陳政偉索取詐賭之賠償以贖回告訴人,顯與被 告所辯「係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之家人帶其回家」云云不 符,況告訴人雖年已七旬,然仍得以獨力行走、搭車,何 須由其家人帶其返家?故認被告上揭辯詞,無足採信。綜 上,本件告訴人所稱伊與王勝隆因遭指為詐賭,故為被告 、蔡忠佑拘禁於上揭徵信社一節,洵堪採信。
3、就被告脅迫告訴人、王勝隆簽發本票6 紙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阿珍載我回汐止市○○路 254 號住處樓下,脅迫我簽立3 張已寫好面額之本票,並 要脅若我不簽立,便再將我載返三重拘禁,我不得已,只 好簽下該3 張本票等語(同上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開車送我回家,到我家之後,在我家樓下,我就 簽立本票。莊麗淑沒有叫我及王勝隆簽本票,是被告叫我 簽本票。王勝隆是去打麻將,被告說他詐賭,也叫他簽本 票。本票是在我汐止家樓下簽的,我沒有在車上協調好說 要簽本票等語(同上偵卷第40、59、60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回到徵信社後,被告有要載我回去,到我家樓下 ,叫我要簽名,被告有說那是本票,還說不簽不行,但沒 有說為何不簽不行,那名歐吉桑也有簽本票,也是在車上 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68反面至69頁)。
⑵證人莊百鈴於偵查中證稱:98年2 月5 日0 時許,陳黃碧 蓮在上址打麻將,打到深夜時,陳黃碧蓮詐賭被抓到,早 上6 、7 點,我接到蔡忠佑電話,要我回去,我回去後, 看到他們在協調債務關係,林孟樺原本要求陳黃碧蓮賠償 12,000元,陳黃碧蓮所贏到的錢,但陳黃碧蓮不承認詐賭 ,引起林孟樺他們生氣,所以要求陳黃碧蓮賠償100,000 元。我到現場後,陳黃碧蓮林孟樺在談條件,蔡忠佑有 在現場,他們的意思是說陳黃碧蓮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 她離開。因為陳黃碧蓮已經證明我的清白,她當場也說要 賠償100,000 元,他又沒有車錢回家,所以我、林孟樺王勝隆一起送陳黃碧蓮回家。王勝隆就是與陳黃碧蓮一起 在林孟樺公司詐賭林孟樺的友人。大家在車上已經協定好 ,陳黃碧蓮才會願意簽本票。車子裡面沒有人跟陳黃碧蓮 說,若是不簽的話,車子裡面還有東西,也沒有人比手槍 姿勢。我不清楚陳黃碧蓮被發現詐賭時,行動自由是否遭



拘束,我只是從6 點開始,就陸續接到電話叫我過去現場 ,但我中午才過去,陳黃碧蓮一直在現場未離去,我沒有 跟陳黃碧蓮說如果他不簽本票的話,就要將她帶回三重關 起來等語(同上偵卷第49、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離開後,被告、蔡忠佑,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有打 電話給我,被告說陳黃碧蓮王勝隆打麻將時詐賭,叫我 過去處理,陳黃碧蓮打給我說,她在那裡不能離開,叫我 過去,看要如何處理事情。... 但我生病人不舒服,所以 就沒有理。2 月5 日下午我有過去,我是去證明我沒有唆 使他們去詐賭,我過去後,陳黃碧蓮已經離開了,後來我 們在重慶北路的圓環那邊與陳黃碧蓮碰頭。本票3 張是陳 黃碧蓮詐賭的賠償金,是要開給被告的,是被告要賠償給 他的朋友的,是我叫陳黃碧蓮開的,金額是陳黃碧蓮和被 告自己協調出來的。我有打陳黃碧蓮一巴掌,當時被告沒 有在場。我有聽到陳黃碧蓮說被告他們說如果不簽本票的 話,就不讓她離開,但沒有聽到被告本人這樣說。... 蔡 忠佑的朋友說如果我不出面的話,會讓我吃不完兜著走, 他們沒有說會對陳黃碧蓮怎麼樣,但是他們都找我,我也 會怕他們會對陳黃碧蓮怎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 21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都是蔡忠佑在聯絡,聯絡一個 兄弟來我們公司,好像叫明哥(台語),逼莊麗淑要給他 們一個交代,我沒有指示他們,後來蔡忠佑還帶那些兄弟 去吃飯,吃飯的錢20,000多元,要我出10,000多元。因為 後來莊麗淑陳黃碧蓮王勝隆又回來,大約是在我回到 家之後沒有多久,我看到他們回來,我就又打給蔡忠佑, 他好像是說他們在外面,如果婷婷沒給他們一個交代,就 不讓他們走,但他沒有交代我要做什麼。我說那這你自己 處理,我不會。但後來他好像沒有回來。是我載他們回去 時,莊麗淑從樓上下來時,是整本的本票拿給我,叫我交 給蔡忠佑,我跟他講說本票拿給蔡忠佑,這樣有什麼效果 嗎,莊麗淑就說那由蔡忠佑自己去處理,是我自己雞婆說 要用本票去跟人要債,要先聲請本票裁定,然後莊麗淑就 說就本票先放在我這邊,隔天再叫蔡忠佑來拿,看有何打 算,但我和莊麗淑在車上都沒有再與蔡忠佑聯絡等語(本 院卷二第53至54頁反面)。
⑷綜觀上揭證言,被告、莊百鈴確有要求告訴人、王勝隆簽 發上揭本票6 紙,作為詐賭之賠償款項,並於車上要求被 告、王勝隆簽發該支票6 紙,至被告、莊百鈴雖均稱「係 與告訴人協定好,告訴人才願意簽立本票」云云,然以告



訴人否認曾與被告、莊百鈴協調簽立本票事宜,既為協調 ,何以證人莊百鈴又稱「他們的意思是說陳黃碧蓮如果不 簽本票,就不讓她離開」、「蔡忠佑的朋友說如果我不出 面的話,會讓我吃不完兜著走,... 我也會怕他們會對陳 黃碧蓮怎樣」等語,被告亦陳稱「我又打給蔡忠佑,他好 像是說他們在外面,如果婷婷沒給他們一個交代,就不讓 他們走」,復以證人莊百鈴自承有打告訴人一巴掌等情, 及告訴人、王勝隆當時尚遭控制行動自由等情研判,尚難 認告訴人、王勝隆有同意簽立上揭本票之情,況以本件告 訴人從未坦承有何詐賭之情,且以告訴人、王勝隆所玩麻 將之每把輸贏金額僅數百元(本院卷一第67頁),豈有應 賠償100,000 元金額之理。被告雖又辯稱:伊僅係代為蔡 忠佑保管該支票,及受託為本票裁定云云,然被告就告訴 人、王勝隆遭拘禁及簽立上揭本票之事實,均有參與,非 僅代為保管或受託為本票裁定,其所辯並非屬實。綜上, 本件被告所涉脅迫告訴人、王勝隆簽發本票一節,應堪認 定。
4、至證人王勝隆於偵查中證稱:本票3 張是我簽發的,被告 叫我寫,我就寫,因為當時喝醉,就簽名。我認識陳黃碧 蓮,是98年2 月4 日當天在三重市○○路○ 段132 號3 樓 碰到她,我是到上址喝酒的。我沒有看到陳黃碧蓮被毆打 ,我喝醉後,就在上址睡覺,98年2 月4 日去,同年月5 日才回家,我有在上址過夜,同年月5 日醒來後,看到陳 黃碧蓮在沙發上跟人聊天,不知道是否有人監視她。陳黃 碧蓮未向我求救,沒有看到她身上有傷,也沒有跟她說到 話,我跟他都坐在客廳,我看到她,但都沒跟她說到話等 語(同上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那 裡打麻將,我記得有和陳黃碧蓮玩麻將,那天晚上陳黃碧 蓮有住在那邊,好像是天亮才走。我忘記有無人說我們可 以離開,天亮時有去派出所,至於為何去我忘記了,去派 出所後有人載我回去汐止,是兩個女的,好像有一個35歲 左右,她們載我到陳黃碧蓮家樓下,當時陳黃碧蓮有下車 ,之後才載我去汐止火車站坐火車,好像有簽本票,我跟 陳黃碧蓮都是在車子裡面簽本票的,是從三重打麻將的樓 下載我去汐止的兩個女人中的一個叫我們簽的,忘記為何 叫我們簽,應與打麻將有關係。在三重那邊有人拿鋁棒打 我的腳,原因我忘了,我跟陳黃碧蓮有被押著,被誰押我 忘了,是被押在客廳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184 頁),揆諸證人王勝隆上揭證言,其就有無遭拘禁於上揭 徵信社、何以簽立本票諸情,均諉為不知或遺忘,復改稱



伊有與陳黃碧蓮被押,亦被人持鋁棒毆打,然不知原因為 何云云,應認證人王勝隆上揭證言,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亦非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 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再證人蔡忠佑於偵查中證稱:我聯絡陳黃碧蓮王勝隆的 家人來帶他們回去,我們本來請他們自己聯絡自己家人來 ,但他們說他們家人不會理他們。後來我聯絡他們家人, 他們家人一副不想理的樣子,之後只好請他們聯絡看是否 有人可以來帶他們離去。陳黃碧蓮後來有報警,警察有來 現場,是由我去開門,開門進來警察就說人在哪裡,警察 就進去將陳黃碧蓮王勝隆帶走。我不清楚後來是何人帶 他們回來,但據我所知他們有回來現場。莊麗淑後來有回 到上址,但我不知道她回來幹嘛,也不知道誰叫陳黃碧蓮 簽本票等語(同上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大約晚上11點左右到的,那時打麻將的有我哥哥、陳黃碧 蓮、王勝隆還有那位林姓大姐。打麻將之後,我在沙發上 睡覺,快天亮的時候,好像有人說詐賭,我不曉得是誰說 詐賭,我起來後,我看到林姓大姐說陳黃碧蓮王勝隆詐 賭,王勝隆他們一開始說沒有,但他們後來有承認有偷換 牌。後來被告被吵醒,被告好像有跟陳黃碧蓮拉扯,好像 是因為出千的事情。被告有叫陳黃碧蓮打電話,但是陳黃 碧蓮自己沒有打,歐吉桑也沒有打,兩個都不想打,之後 有打通1 、2 通,問說是不是他的家人,剛開始否認,後 來說是他的家人,但說他的行為都跟他們沒有關係,打電 話時歐吉桑在客廳,沒有與被告發生衝突,就只是安靜的 坐在那邊。當時陳黃碧蓮及歐吉桑也有一直要求聯絡婷婷 ,後來有打通,婷婷很晚才來,大約我們下午吃完飯回來 ,婷婷才出現。陳黃碧蓮跟歐吉桑他們在房間內好像是在 等人來帶他們回去,之後就有警員來把陳黃碧蓮他們帶走 了。後來我看到王勝隆陳黃碧蓮又回來,我記不清楚有 沒有人帶他們回來。他們回來之後,他們就到房間裡面, 後來好像是被告要開車送歐吉桑及陳黃碧蓮回去(本院卷 一第72頁反面至75頁反面)。參諸證人蔡忠佑上揭證言, 就伊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家人及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等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政偉上揭證言相符,應堪 採信。惟就與證人陳政偉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亦僅泛稱 「後來我聯絡他們家人,他們家人一副不想理的樣子,只 好請他們聯絡看是否有人可以來帶他們離去」云云,與證 人陳政偉上揭證言不符,再就蔡忠佑就何以告訴人等未能 離去上揭徵信社、告訴人等為警帶離後,又遭何人帶返該



徵信社等節,均語焉不詳,復參照蔡忠佑亦涉及本案等情 研判,因認其上揭證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採信。 6、另就被告辯稱:伊於98年2 月5 日均在法庭開庭,並未妨 害告訴人等之自由云云,經本院就被告因其另涉之背信案 件,於98年2 月5 日拘提到案情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查被告確有於當日遭拘提 ,其自行到案時間為當日11時許、解到臺北地檢察署時間 為13時15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於當日15時32分許飭回,有 臺北地檢署拘票影本1 份、98年度偵字第734 號背信案訊 問筆錄1 紙附卷可參,而本件告訴人等遭拘禁之時間,係 自98年2 月4 日晚間至5 日凌晨起,迄於98年2 月5 日下 午告訴人返回汐止住處止(不含告訴人經警帶往派出所起 至復被帶返上揭徵信社之時間),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均 不在場。況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蔡忠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其事,是尚難僅以被告有於98年2 月5 日前往臺北地檢署開庭,即認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上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其所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 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蔡忠佑莊百鈴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涉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雖提供陳黃碧蓮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在場賭博,然係共同反覆、延續實施, 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渠等所犯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 之集合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被 告以脅迫手段令告訴人、王勝隆簽立上揭本票6 紙之行為 ,所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應為上揭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被告以同一拘禁行為 同時剝奪告訴人、王勝隆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僅就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 由部分為論述,然起訴書第二頁第4 行既有論及「王勝隆 所簽立面額各為3 萬元、3 萬元、4 萬元之本票3 紙,.. . 。」,又檢察官於論告時亦有提及王勝隆遭私行拘禁之 情【本院卷二第56頁】,堪認王勝隆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 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四)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詐 欺、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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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