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愷廷原名倪文全.
倪永生
倪美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254、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愷廷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如附表肆編號壹、如附表陸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陸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陸編號陸所示之物,與倪永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肆編號貳、參、肆、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貳、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倪永生、倪美玲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倪永生犯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陸編號陸所示之物,與倪愷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肆編號貳、參、肆、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貳、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倪愷廷、倪美玲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倪美玲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肆編號貳、參、肆、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貳、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倪愷廷、倪永生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壹、倪愷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 罪刑併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如附表1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 所示交易
方式,販售海洛因予如附表1 所示買受人以營利;又與胞弟 倪永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 所示交易方式,販售 海洛因予如附表2 所示買受人以營利;又與胞弟倪永生、胞 妹倪美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3 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3 所示轉讓方式,欲 轉讓如附表5 所示淨重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如附表3 所示 受讓人,惟因倪愷廷持用之行動電話已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該次轉讓行為乃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4 編號 1 、4 所示行動電話及如附表5 、7 所示海洛因與包覆紙袋 。嗣檢警比對倪愷廷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另循線 查悉如附表1 、2 所示犯行。
貳、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倪愷廷、倪永生、倪美玲就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有爭執 ,茲說明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倪永生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業經證人即警員 蕭俊杰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②第22反面至26頁),並經 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內容確認無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①第169 至174 頁)。觀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倪永 生就警員所詢問題多以「不知道」、「不曉得」回應,未見 意志不自由情形;警員於製作筆錄過程,除主動倒茶水予其 飲用,最末並要求簽名前確認筆錄內容有無錯誤,無不當取 供之事證。被告倪永生爭執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洵屬 無據,其斯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林怡君、戴文村、張世南、王素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俱經具結,依其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林怡君、戴文村、張世南並皆於本案審 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 已經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王素真則經本院 合法傳、拘無著,且經另案通緝中,致未能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倪愷廷、倪永生、倪美玲均矢口否認涉有販賣、轉 讓海洛因犯行,被告倪愷廷辯稱:其未因毒品之事與林怡君 、王素真接觸,曾與戴文村、張世南相約一起購買毒品,但
未買成,不曾交付海洛因予各該人士,轉讓部分,係因先前 向洪振賢的老闆買海洛因未給錢,才將現金及海洛因包一包 交還,倪永生、倪美玲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倪永生辯稱:王 素真是拿衣服來洗衣店洗,新臺幣(下同)500 元是洗衣費 ,轉讓部分,倪愷廷僅要其將東西拿至倪美玲處,不知內有 海洛因云云;被告倪美玲辯稱:倪愷廷要其轉交物品予洪振 賢,因以紙袋包覆,不知內有海洛因,當時以為只有現金云 云。經查:
(一)被告倪愷廷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 經證人即向倪愷廷購買毒品者林怡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8偵5356偵查卷第239 至241 頁;本 院卷②第29反面至34頁),衡酌林怡君雖因施用毒品犯行 入監執行,然己身施用毒品案件,未見有因供出毒品來源 而獲得減刑之情形,指證動機難認不良,而所言購毒時撥 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倪愷廷所持用,為 被告倪愷廷所坦承(見本院卷①第78頁),對照本案後述 其餘犯罪事實,倪愷廷確有海洛因可供販賣,所證堪信為 真。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稱倪愷廷是要求其合 資購買毒品,因倪愷廷交付之海洛因品質較差,懷疑倪愷 廷賺其錢云云,與偵訊時明確指稱係向倪愷廷購買海洛因 之情節,略有不同,然經詰問後,復陳稱其不知倪愷廷要 如何合資,其係將錢交予倪愷廷,再自倪愷廷處取得海洛 因等語,衡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沒有與倪愷廷一 起買過海洛因等語(見98偵5356偵查卷第241 頁),此部 分改口,當係為免指證他人販毒引發困擾,所為事後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倪愷廷所為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迭經證人即向倪愷廷購買毒品者戴文村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98偵5356偵查卷第219 、220 頁 ;本院卷②第27至29頁),與卷附倪愷廷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文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為對話之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見98偵5356偵查卷 第123 至125 頁),堪以採信。被告倪愷廷固辯稱雙方乃 欲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與戴文村所證並不相符,比對監 聽譯文內容,雙方亦無相約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反是戴 文村要求賒帳,被告倪愷廷答稱:「我現在出貨都要拿現 金了耶……,真的啦,不然我不會打訊息給你啦,真的不 行啦。」等語,予以拒絕,所辯與戴文村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尚無足採。
(三)被告倪愷廷所為如附表1 編號4 、5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則經證人即向倪愷廷購買毒品者張世南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以電話與倪愷廷聯絡交易海洛因事 宜等語無誤,僅另表示其是與倪愷廷合資購買云云(見98 偵5356偵查卷第210 至212 頁;本院卷②第34至41頁)。 ,對照倪愷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世南持 用市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對話之監聽譯文 內容(見98偵5356偵查卷第126 至131 頁),如附表1 編 號4 所示交易,係張世南主動撥打電話,以行話向倪愷廷 稱:「我阿南啦,拿2,000 還你好不好。」,如附表1 編 號5 所示交易,同係張世南主動撥打電話,以行話向倪愷 廷稱:「阿全,我阿南,拿2,500 過去還你,要在哪裡? 」,與所言倪愷廷要求合資之過程(見本院卷②第38頁反 面),並不相符,參以其就合資內容完全不清楚,於本院 審理時,說詞反覆,甚至於接受詰問之初,表示不認識倪 愷廷,迴護之意明顯,而海洛因價昂且取得不易,交易毒 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依張世南所陳,其與倪愷廷無 特別情誼(見本院卷②第40頁反面),苟無利可圖,倪愷 廷實無甘冒刑罰重責,調取海洛因交予張世南之理,被告 倪愷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倪愷廷、倪永生所為如附表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同經證人即向倪愷廷購買毒品者王素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其向倪愷廷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是由倪愷廷之弟 弟交付,至於是不是親弟弟,並不清楚等語無誤(見98偵 5356偵查卷第179 、180 頁),核與倪愷廷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素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所為對話之監聽譯文內容,悉相吻合(見98偵5356偵查 卷第94、95頁)。被告倪愷廷雖否認其事,倪永生亦云稱 王素真僅是送洗衣服,但依王素真與倪永生接洽前,倪愷 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倪永生持用市話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對話之監聽譯文所示,倪愷 廷稱:「我現在回去跟你拿1 個喔,現在回去拿,人家要 拿半個。」、「你那個東西,那個糖再加0.2 下去」、「 好了之後你再把東西跟糖磨一磨,這樣就好了」、「菜頭 他女朋友會去店裡拿,他進去你就拿給他就好了啦」、「 這樣就變4.5 嘛,東西加糖4.5 」,倪永生則回稱:「東 西加糖要4.5 ,不含袋子就對了?」、「好」等語(見98 偵5356偵查卷第94、95頁),此與倪永生於警詢時,坦承 倪愷廷要其「拿1 個來給我」的1 個,是指海洛因,並稱 :「當時我僅拿取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給菜頭女友,我所 收取之價款為新臺幣500 元。」等語(見98偵5356偵查卷
第90、91頁)相互以參,送洗衣服之說法,顯係為規避司 法查緝所為暗語。至被告倪永生、王素真就海洛因交易金 額,雖有500 與1,000 元不同說法,衡酌海洛因具有成癮 性,販賣或施用者,買賣之次數甚少單一,檢警就該單次 查獲之犯行加以詢問,其等僅能就譯文所示內容回想,彼 此記憶有所出入,未違情理,依據前揭譯文前後文及王素 真證詞、倪永生於警詢時之自白,可知該次毒品交易確有 成功,此等金額出入,檢察官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認定僅為500 元,尚無違誤,併予指明。(五)被告倪愷廷、倪永生、倪美玲所為如附表3 所示轉讓海洛 因犯行,被告倪永生於警詢時,已坦承是倪愷廷要其拿到 倪美玲處,而依其表示有幫忙倪愷廷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 ,可知其對內容物即為海洛因,知之甚稔(見98偵5356偵 查卷第87、88頁),另被告倪美玲於警詢時,亦坦承知悉 倪永生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見98偵1254偵查卷第7 頁) ,證人洪振賢則證稱:係受某自稱「陳永豐」成年人士之 託前往拿取該包物品(見本院卷②第41至43頁),此皆與 倪愷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倪永生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倪美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所為對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98偵1254偵查卷第23 頁),互核一致,譯文中提及拿「5 個東西」,並與扣案 海洛因5 包相符。被告倪永生、倪美玲事後雖均辯稱不知 情,但依其等警詢所言,早已知悉倪愷廷販毒之事,參照 被告倪永生曾參與如附表2 所示販毒犯行,已認定如前, 由97年12月10日倪愷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監聽譯文中,倪愷廷與倪美玲之對話提及:「你叫他(指 倪永生)把東西帶過來店裡……連袋子秤0.4 ,含袋子喔 ,要秤0.4 ,然後再加0.2 的糖,就0.6 ,要先磨成粉喔 。」等語(見98偵5356偵查卷第94頁),亦可知倪愷廷對 倪美玲就毒品之事未加隱瞞,俱足佐倪永生、倪美玲於警 詢時所稱知悉袋內物品為海洛因之事為真,事後所辯乃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倪愷廷、倪永生所為如附表1 、2 所示販 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條文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但因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併科的罰金刑最 高數額,自1,000 萬元提高至2,000 萬元,經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條
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倪愷廷、倪永生、倪美玲所為如附表3 所示轉讓海 洛因未遂犯行,因轉讓之海洛因除去包裝後重量達淨重5 公 克以上,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6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未遂罪。其等因販賣、轉讓 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倪愷廷、倪永生就如附表 2 所示犯行,被告倪愷廷、倪永生、倪美玲就如附表3 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倪愷廷 所為如附表1 、2 、3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倪永生所為如附 表2 、3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起訴時,指稱被告倪愷廷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 行,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因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非必然具 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 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 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旨參照),容有 誤會。被告倪愷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 5 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3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6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未遂罪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至2 分之1 ,被告倪愷廷此部分犯行因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加之。而其等已著手為轉讓行為,尚未得手即 被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倪愷廷、倪永生雖為利之所驅販賣海洛因,然販賣之 利得與大盤毒梟相較,尚屬有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所犯確有情輕法重, 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 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倪愷廷、倪永生為圖私 利販賣海洛因,並與倪美玲為轉讓海洛因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毒品交易金額非鉅,且倪永生、倪 美玲受兄長倪愷廷指示為前揭犯行,於警詢時俱一度坦承犯 行,非全無悔悟之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倪愷廷、倪永生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4 所示之物 即行動電話,分屬被告3 人所有,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①第78頁),且係供其等聯繫販賣、轉讓海洛因犯罪所 用,有前述監聽譯文可資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理論,在使用各該行動電話聯絡販毒 行為之人及共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此等物品為特定之 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且如附表4 編號1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如附表4 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犯罪類型係單獨販毒或共同販 毒,分別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6 所示之物乃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及共犯理論,區分犯罪類型係單獨販毒或共同販毒,在 為各該行為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單獨沒收或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其等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如附表5 所示之物為被告3 人欲轉讓但尚未交付之海洛因 ,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7 所示之物乃包覆欲轉讓 之海洛因所用紙袋,有卷附照片可以比對(見98偵1254偵查 卷第25頁),此為被告倪愷廷所有,且供被告3 人轉讓海洛 因所用之物,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98偵1254偵查卷第 14頁),該紙袋可以拆解而與海洛因截然可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理論予以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依主從不可分原 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6 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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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愷廷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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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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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4 月│臺北縣永│林怡君│以新臺幣5,000 │林怡君以不詳門號電話、倪愷廷以其│
│ │間某日 │和市環河│ │元,販售海洛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 │ │東路3 段│ │0.8 公克 │易事宜,由倪愷廷交付毒品 │
│ │ │52巷5 號│ │ │ │
│ │ │1 樓 │ │ │ │
│ ├────┴────┴───┴───────┴────────────────┤
│ │主文:倪愷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肆編號壹、│
│ │ 如附表陸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陸編號壹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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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1月│臺北縣永│戴文村│以新臺幣3,000 │戴文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倪│
│ │1 日 │和市某處│ │元,販售重量不│愷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詳之海洛因 │,聯絡交易事宜,由倪愷廷交付毒品│
│ ├────┴────┴───┴───────┴────────────────┤
│ │主文:倪愷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肆編號壹、│
│ │ 如附表陸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陸編號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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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1月│臺北縣三│戴文村│以新臺幣3,000 │戴文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倪│
│ │13日 │重市重新│ │元,販售重量不│愷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臺北橋│ │詳之海洛因 │,聯絡交易事宜,由倪愷廷交付毒品│
│ │ │下附近 │ │ │ │
│ ├────┴────┴───┴───────┴────────────────┤
│ │主文:倪愷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肆編號壹、│
│ │ 如附表陸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陸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97年11月│臺北縣永│張世南│以新臺幣2,000 │張世南以市話、倪愷廷以其所有0918│
│ │25日 │和市某便│ │元,販售重量不│89638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
│ │ │利商店附│ │詳之海洛因 │由倪愷廷交付毒品 │
│ │ │近之豆漿│ │ │ │
│ │ │店 │ │ │ │
│ ├────┴────┴───┴───────┴────────────────┤
│ │主文:倪愷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肆編號貳、│
│ │ 如附表陸編號肆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陸編號肆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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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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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2月│臺北縣永│張世南│以新臺幣2,500 │張世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倪│
│ │8 日 │和市智光│ │元,販售重約0.│愷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商工附近│ │3 、0.4 公克之│,聯絡交易事宜,由倪愷廷交付毒品│
│ │ │某便利商│ │海洛因 │ │
│ │ │店前 │ │ │ │
│ │ │ │ │ │ │
│ ├────┴────┴───┴───────┴────────────────┤
│ │主文:倪愷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肆編號貳、│
│ │ 如附表陸編號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陸編號伍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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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倪愷廷、倪永生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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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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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月│臺北縣永│王素真│以新臺幣500 元│王素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倪│
│ │10日 │和市秀朗│ │,販售重量不詳│愷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2 段48│ │之海洛因 │,聯絡交易事宜,倪愷廷再以同電話│
│ │ │之1 號「│ │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倪│
│ │ │快潔洗衣│ │ │永生聯絡交付毒品事宜,由倪永生交│
│ │ │店」 │ │ │付毒品 │
│ ├────┴────┴───┴───────┴────────────────┤
│ │主文:倪愷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肆編號│
│ │ 貳、參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倪永生連帶追徵其價額;如│
│ │ 附表陸編號陸所示之物與倪永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倪永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肆編號貳、參│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倪愷廷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陸│
│ │ 編號陸所示之物與倪愷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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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
│倪愷廷、倪永生、倪美玲共同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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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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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月│臺北縣永│某不詳│以如附表7 所示│某不詳成年人士以行動電話,倪愷廷│
│ │28日 │和市秀朗│成年人│紙袋包裝,內為│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路2 段48│士(委│如附表5 所示淨│絡轉讓事宜,倪愷廷再以同支電話,│
│ │ │之1 號「│託洪振│重5 公克以上之│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倪永│
│ │ │快潔洗衣│賢取貨│海洛因 │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倪│
│ │ │店」 │) │ │美玲聯絡交付毒品事宜,由倪永生將│
│ │ │ │ │ │海洛因交予倪美玲,欲轉交該不詳成│
│ │ │ │ │ │年人士指示到場取貨之洪振賢,惟為│
│ │ │ │ │ │警查獲而不遂 │
│ ├────┴────┴───┴───────┴────────────────┤
│ │主文:倪愷廷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如附表肆編號貳、參、肆、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貳、參│
│ │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倪永生、倪美玲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 │ 伍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倪永生、倪美玲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如附表肆編號貳、參、肆、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貳│
│ │ 、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倪愷廷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伍所│
│ │ 示之物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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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
┌─────────────────────────────────────────┐
│倪愷廷、倪永生、倪美玲販賣、轉讓海洛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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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單 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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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倪愷廷所有,供犯如附表1 編號1 、2 、3 所示│
│ │動電話,含SIM 卡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倪愷廷所有,供犯如附表1 編號4 、5 、附表2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②未扣案。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倪永生所有,供犯如附表2 、3 所示犯行所用之│
│ │動電話,含SIM 卡 │ │ 物。 │
│ │ │ │②未扣案。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倪美玲所有,供犯如附表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動電話,含SIM 卡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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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
┌─────────────────────────────────────────┐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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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單 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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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90 公克,純度51.4│
│ │ │ │ 1 %,純質淨重9.20公克)。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5 個(總重│
│ │ │ │ 1.81公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 月22日調科│
│ │ │ │ 壹字第09823003240 號鑑定書參照(見98偵1254偵查│
│ │ │ │ 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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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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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1、附表2 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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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單 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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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販毒所得5,000 元 │新臺幣│①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 │②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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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販毒所得3,000 元 │新臺幣│①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3,000 元 │新臺幣│①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 │②未扣案。 │
├──┼─────────┼───┼────────────────────────┤
│ 4 │販毒所得2,000 元 │新臺幣│①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 │②未扣案。 │
├──┼─────────┼───┼────────────────────────┤
│ 5 │販毒所得2,500 元 │新臺幣│①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 │②未扣案。 │
├──┼─────────┼───┼────────────────────────┤
│ 6 │販毒所得500 元 │新臺幣│①如附表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 │②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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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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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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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單 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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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紙袋(即外包裝) │1 個 │①如附表3 所示犯行犯罪所用。 │
│ │ │ │②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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