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00號
PCDM,98,易,800,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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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麟
      李蕭月琴
      黃淑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國民
      賴柏翰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0
2 號、98年度偵字第1372號、98年度偵字第4255號、98年度偵字
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李蕭月琴黃淑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柏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茂麟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茂麟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88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1年12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2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先與陳進標(業經本院通緝中)協議,以每週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3,500 元,每月房租7,500 元代價,僱請陳進標擔 任洸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洸瑞公司)名義負責人。復於96 年11月29日,將洸瑞公司代表人由其女友李蕭月琴變更登記 為陳進標。再自96年12月4 日起,以每月40,000元代價,承



租李陳查某所有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 區,以下同)仁愛路2 段377 號1 樓房屋,作為洸瑞公司營 業據點。李蕭月琴則以每月30,000元代價,受僱於洸瑞公司 ,負責煮飯、處理雜務,及受張茂麟委託前往金融機構辦理 存、匯款及票款等事務。另張茂麟於97年3 月25日起,僱用 黃淑艷擔任洸瑞公司會計,由黃淑艷負責洸瑞公司貨物進出 點收及帳務處理,偶由黃淑艷受其指示,代為訂購貨物;又 於同年4 月間僱用賴柏翰擔任送貨司機及肉品處理等職務( 嗣賴柏翰於同年8 月間離職,復於同年9 月間復職,迨於同 年10月底離職,再於同年11月25日復職);同年5 月間僱用 陳文彬擔任肉品處理等職務。張茂麟對外則均以陳進標名義 ,先與廠商小額交易博取信任,擬伺機詐騙廠商財物以牟利 。迨於97年9 月間,張茂麟明知洸瑞公司已虧損連連,無力 支付廠商貨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陳進標、李 蕭月琴(自97年10、11月間起)、黃淑艷陳文彬(均自97 年11月間起)及賴柏翰(自97年11月25日復職後起)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茂麟策劃於97年11月底惡 性倒閉洸瑞公司前,向廠商大量密集進貨,再無預警倒閉洸 瑞公司,以躲避廠商追討債款,乃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貨物,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價額之貨物與洸瑞公司(廠商名稱、訂貨時間及詐得財物 價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期間除零星支付部分現金與如附 表一編號1 、4 、5 、10、12、18及20所示廠商外(詳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載),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 9 至13、18至20所示廠商之支票則均未獲兌現(詳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載),餘則均未支付。所詐得貨物除由張茂麟以低 於市價、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紅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億公司)、偉珍有限公司(下稱偉珍 公司)、大昌團膳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等商家,或交 付林玉山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餘則寄放在林坤明址設臺北 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同)中港西路之 冷凍庫,或於97年11月底陸續搬往李蕭月琴承租之址設桃園 縣龜山鄉○○○路33巷16弄16號1 樓房屋。李蕭月琴自97年 10、11月間,經張茂麟告知即將惡性倒閉洸瑞公司,竟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並與張茂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聯絡,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洸瑞公司帳 款往來使用,且數洽金融機構辦理洸瑞公司領款、匯款及票 款事宜,並為洸瑞公司催討債款,及應張茂麟要求,出面為 張茂麟承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3巷16弄16號1 樓房



屋,預備做為堆放張茂麟所詐得貨物之場所。另黃淑艷、陳 文彬自97年11月間起,賴柏翰自97年11月25日復職後起,見 張茂麟異於平日交易習慣,大量密集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訂 購貨物,再以低價賤賣貨物,或囤積他處,均明知張茂麟有 惡性倒閉洸瑞公司之情事,竟與張茂麟李蕭月琴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繼續任職於洸瑞公司,並由黃淑艷 繼續為洸瑞公司整理帳務、點收貨物,由陳文彬賴柏翰負 責為洸瑞公司處理及載運貨物,以此遂行張茂麟李蕭月琴 詐欺取財之目的。嗣因他人檢舉洸瑞公司涉嫌以惡性倒閉之 方式詐取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聽 張茂麟李蕭月琴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結果,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除如附表一編號1 、22所示外)所示廠商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張茂麟、李蕭月 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及被告黃淑艷之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對於本院後述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
貳、被告等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茂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被告 李蕭月琴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以每月30,000元代價受僱 於洸瑞公司,負責煮飯等雜物,張茂麟會借用伊帳戶,讓人 匯入款項,再由伊提領後支付廠商,張茂麟於97年11月初, 曾向伊表示洸瑞公司營運不佳,伊經張茂麟指示,承租址設 桃園縣龜山鄉○○○路房屋等事實不諱;被告黃淑艷於本院 審理時固坦承:伊自97年3 月25日受僱於洸瑞公司,擔任會 計職務,負責帳務整理及進出貨點收等工作,伊有發現張茂



麟大量進貨之事,97年11月間張茂麟有以低於原價之價格出 售貨物等事實;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在洸瑞 公司擔任分割雞肉之工作,伊於97年10月底、11月初,見公 司訂單減少,張茂麟仍大量進貨,經詢問張茂麟張茂麟指 示伊不要管;伊亦曾於97年9 、10月間聽聞公司其他員工提 及洸瑞公司即將倒閉等事實;被告賴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 承:伊原擔任洸瑞公司切割雞肉之工作,後幫忙運送,嗣於 97年8 月間離職,復於同年9 月間復職,迨於同年10月底離 職,再於同年11月25日復職,伊見公司大量進貨之情形,有 問陳文彬陳文彬答稱這幾個月都這樣,伊就沒有再追問等 事實不諱。惟被告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均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蕭月琴辯稱:伊僅負責 煮飯,沒有參與實際營運云云;被告黃淑艷則辯稱:洸瑞公 司對外事項均係張茂麟在處理,伊本人沒有參與洸瑞光司營 運事項,伊有發現張茂麟大量進貨,然伊僅係會計,無權干 預公司營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黃淑艷僅係會計,受張茂 麟指示從事業務上行為,與張茂麟並無犯意聯絡,且告訴人 等均稱係與張茂麟直接聯絡,黃淑艷縱有受指使代為訂貨之 情形,次數也相當少,不足證明其與張茂麟有何犯意之聯絡 云云為被告黃淑艷辯護;被告陳文彬則辯稱:伊並無詐欺之 犯意,伊有問張茂麟,但張茂麟要伊不要問那麼多,做員工 該做的事就好,伊怕領不到錢云云;被告賴柏翰則辯稱:伊 不知道張茂麟詐欺廠商,伊有問陳文彬公司大量進貨情形, 陳文彬表示近幾個月都這樣,伊就沒有再追問云云。經查:(一)被告張茂麟於96年間,僱請同案被告陳進標擔任洸瑞公司 名義負責人,而於96年11月29日,將洸瑞公司原代表人即 被告李蕭月琴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陳進標;被告李蕭月琴 則仍為洸瑞公司股東;被告張茂麟再自96年12月4 日起, 以每月40,000元代價,承租告訴人李陳查某所有址設臺北 縣林口鄉○○路○ 段377 號1 樓房屋,作為洸瑞公司營業 據點;被告李蕭月琴則以每月30,000元代價,受僱於洸瑞 公司,負責煮飯及代被告張茂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存款、 匯款及票款等事務;被告黃淑艷自97年3 月25日起,受僱 於洸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洸瑞公司貨物進出點收 及帳務處理;被告賴柏翰自同年4 月間起受僱於洸瑞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及肉品處理等工作,嗣於同年8 月間離職 ,復於同年9 月間復職,迨於同年10月底離職,再於同年 11月25日復職;被告陳文彬則自同年5 月間起受僱於洸瑞 公司,負責肉品加工等工作;被告張茂麟對外均係以同案 被告陳進標名義進行交易,其為洸瑞公司實質負責人等情



,業經被告張茂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 96年11月間買下李蕭月琴之洸瑞公司,為洸瑞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進標為登記負責人,對外接洽均係伊本人,伊均 係自稱為陳進標黃淑艷係會計,負責作帳,有時伊會指 示黃淑艷向廠商叫貨,李蕭月琴負責煮飯,有時也會代伊 跑銀行軋戶頭,陳文彬賴柏翰本來是切雞肉的,後來賴 柏翰考到駕照,有幫伊送貨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2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5頁、第 26頁、97年度他字第6430號偵查卷宗第160 頁、第161 頁 、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被告李蕭月琴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前係洸瑞公司負責人,嗣將洸瑞公 司頂讓給張茂麟陳進標,他們並叫伊加入股東,伊從97 年2 月起在洸瑞公司任職,每月薪水30,000元,負責煮飯 、買東西及匯款,公司業務由張茂麟負責,張茂麟均係以 陳進標名義,黃淑艷係公司會計,陳文彬負責剁雞肉、搬 運冷凍庫的貨物,賴柏翰負責剁雞肉及送貨等語甚詳(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 2號偵查卷宗 卷一第49頁、97年度他字第6430號偵查卷宗第165 頁、第 166 頁、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被告黃淑 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自97年3 月25日 起任職於洸瑞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洸瑞公司全部進出貨帳 目處理及進出貨點收,偶經張茂麟指示代為叫貨,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張茂麟李蕭月琴負責公司雜物及銀行往來, 陳文彬負責生鮮雞肉切割,有時也會幫忙送貨等語綦詳(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 302號偵查卷 宗卷一第75頁、97年度他字第6430號偵查卷宗第169 頁至 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61 頁 反面、第162 頁反面);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復供稱:伊從97年5 月初起任職於洸瑞公司,負責 內場雞肉加工,公司負責人係張茂麟,公司都是張茂麟在 管,李蕭月琴偶爾會來公司煮飯,黃淑艷是會計,賴柏翰 負責送貨,有時候伊會跟賴柏翰一起出門搬貨等語明確(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2 號卷一第 116 頁、第117 頁、97年度他字第6430號偵查卷宗第175 頁、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被告賴柏翰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自97年4 月中旬起任職 於洸瑞公司,擔任司機及肉品處理之工作,嗣於同年8 月 間離職,復於同年9 月間復職,迨於同年10月底離職,再 於同年11月25日復職,洸瑞公司負責人為張茂麟,李蕭月 琴在公司沒有特定職務,有時候會幫忙煮飯,黃淑艷負責



出貨、進貨、清點數量及記帳等事,陳文彬係處理內場、 送貨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4302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28 頁、第129 頁、97年度他字 第6430號偵查卷宗第181 頁、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李陳查某之代理人李陳欣燕於警詢時亦 證稱:李陳查某所有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377 號房屋 係由伊於96年12月4 日,以每月40,000元代價,出租與陳 進標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255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又證人洪克 明於警詢時亦稱:洸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張茂麟,登記負 責人為陳進標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第6430號偵查卷宗第15頁)。此外,並有洸瑞企業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 份、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430號偵查卷宗 第46頁、第47頁、第74頁、98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宗 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卷三第112 頁至第114 頁)。從而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茂麟部分:
1、被告張茂麟於97年9 月間,明知洸瑞公司已虧損連連,無 力支付廠商貨款,乃策劃於97年11月底惡性倒閉洸瑞公司 前,向廠商大量密集進貨,再無預警倒閉洸瑞公司,以躲 避廠商追討債款,乃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貨物,致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廠商均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貨物與洸 瑞公司,期間被告張茂麟除零星支付部分現金與如附表一 編號1 、4 、5 、10、12、18及20所示廠商外,另支付予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9 至13、18至20所示廠商 之支票則均已退票,餘則均未支付,所詐得貨物再以低於 市價、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不知情之紅億公司、 偉珍公司、大昌公司,或交付債權人林玉山抵償被告張茂 麟所積欠之債務,餘則寄放在證人林坤明址設臺北縣泰山 鄉○○○路之冷凍庫,或於97年11月底陸續搬往被告李蕭 月琴承租之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3巷16弄16號1 樓 房屋等情,業經被告張茂麟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2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1頁、卷 二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41 頁、第289 頁、98年度偵 字第4255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29 頁、第130 頁、本院卷一 第43頁反面、卷二第75頁反面、第203 頁正面、第205 頁 正面)。另證人即被告黃淑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稱:伊約於97年11月上旬就發現怪怪的,因為張茂麟拼 命進貨,而出貨價格比入貨價格低,且洸瑞公司帳戶內並 沒有那麼多錢,張茂麟出貨後也沒收那麼多貨款回來,這 都與常理不合,伊有將上開情形與陳文彬談過,陳文彬表 示他也覺得怪怪的,可能公司做不久了;伊曾聽張茂麟講 過,林玉山有借錢給張茂麟張茂麟並將貨寄放在林坤明 處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 302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75頁、第76頁、97年度他字第6430 號偵查卷宗第171 頁、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證人即被 告陳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稱:張茂麟在97年 間被倒了1 百多萬元,公司財務就出現問題,後面週轉不 靈,張茂麟就在12月1 日前2 星期大量叫貨,以前是廠商 需要的話,公司才會叫貨,但是97年10月底、11月初,訂 單不像以前那麼多,張茂麟卻大量密集叫貨,數量是以前 的2 、3 倍以上,又將貨品馬上低價賤賣出去,公司並無 獲利;「阿俊」曾在97年9 、10月間提及公司好像要倒人 家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 302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17 頁、第118 頁、97年度他字第 6430號偵查卷宗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正面至第16 8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賴柏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亦稱:張茂麟指示伊於97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送 貨到林玉山指定之倉庫,該期間公司突然叫了很多數量的 魚、雞肉、沙拉油、醬油等南北雜貨,冷凍食品類的部分 叫貨數量是以前的2 、3 倍,其他東西是從來沒有叫過, 叫的貨有些放在林玉山的倉庫內,伊當時覺得怪怪的,就 問陳文彬陳文彬說以前沒有這樣,所以伊認為張茂麟可 能是想要倒公司,所以才大量進貨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2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3 0 頁、97年度他字第6430號偵查卷宗第181 頁、本院卷一 第97頁正面)。再者,證人洪克明於警詢時亦稱:張茂麟 曾向伊表示,該公司係要詐騙商家的,伊亦曾聽聞陳進標張茂麟索取生活費及房租,還表示之後再騙到的貨物要 五五分帳之類的對話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6430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16頁)。又證 人林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張茂麟曾於97年4 月間向 伊借款,總計160 萬元,嗣於同年9 月間,張茂麟持客票 要還伊錢,結果退票了,伊就一直要張茂麟還錢,但是張 茂麟都沒有還,嗣於同年10月間張茂麟提議貨物交由伊處 理,直到同年11月中旬才給伊部分貨物,說是要抵債等語 無誤(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2 號



偵查卷宗卷一第165 頁至第168 頁、97年度他字第6430號 偵查卷宗第186 頁、98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 191 頁);證人林坤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稱:張茂麟於97 年11月29日打電話問有無倉庫可以讓他冰,伊答應只能租 他15天,之後張茂麟就要伊派小車去幫他運貨,運到伊倉 庫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 302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1 頁、第242 頁、97年度他字第 6430號偵查卷宗第191 頁)。且查,被告張茂麟策劃於97 年11月底惡性倒閉洸瑞公司乙情,復有被告張茂麟於97年 10月14日下午1 時2 分許,與案外人劉國熙通話內容稱: 「劉國熙:你若有預算12月要……,那個陳仔,貨就要催 下去啊。張茂麟:我知道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39 頁反面); 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27分許,與案外人劉國熙通話內容稱 :「劉國熙:你管他出多少,你不是要準備出一出就要給 他……。張茂麟:沒有啦,又還沒到時間,你也搞清楚狀 況一下。」(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 55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41 頁反面);於97年10月20日下午 3 時41分許,與案外人黃昭文通話內容稱:「黃昭文:你 不是準備要結束了嗎?張茂麟:還沒有啦,也要等到下個 月了啦,你不用煩惱啦。下個月25日啦,我不會騙我們這 種兒時玩伴啦。……張茂麟:我這個月有做團膳,上個月 我就做60多萬元了,這個月更多達80、90萬元。最近我大 量塞貨給對方,這個月及下個月準備要收的貨,算一算就 有二百多萬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4255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42 頁反面);於同年月29日 下午5 時49分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張茂 麟:我在換現金,你不要講耶!不要拿貨到處講。」(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宗卷 三第247 頁);於97年11月8 日晚間6 時55分許,與案外 人朱夆騏通話內容稱:「張茂麟:我告訴你,你跟你們『 阿俊』講一下,不要跟我們裡面那個少年仔三八話胡亂講 ,雞巴說我什麼時候要倒閉,你交代他一下啦,不然你把 他帶回去啦,雞巴,少年仔問他,竟然三八話胡亂講…… 張茂麟:你把他帶回去,不要在那邊破壞我的事」(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宗卷三 第252 頁正面);於97年11月15日下午4 時9 分許與案外 人李謝月通話內容稱:「李謝月:我聽說你那邊要倒閉了 ,說可以拿現金去你那邊出貨嗎?張茂麟:誰說的?李謝 月:郭仔說的。張茂麟:這個郭仔60多歲還亂說。李謝月



:這不確定,我是聽文田說的,他一定是聽郭仔說的。」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 宗卷三第255 頁反面);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話內容稱:「等下個月公司 結束再處理」等語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34302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5頁)。此外,被告張 茂麟係以無法兌現來路不明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乙情,亦 有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7年11月7 日上午10 時4 分許之通話內容稱:「張茂麟:我要付人家貨款啊。 某男:要用到1 張嗎?張茂麟:2 張啦。看是不是可以1 張不要用私人的支票?某男:公司的嗎?張茂麟:用公司 的比較好聽。某男:多少啊,我寫下來。張茂麟:公司的 大概要填11月底,金額178,000 ,1 張是私人的要開248, 000 ,一樣是11月底到期。」等語可參,有該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 55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64 頁正面)。另查,被告張茂麟係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賤價出售其所購得貨物乙情,除業經被 告張茂麟供認不諱外(詳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復據證 人即紅億公司張寶珠、大昌公司採購人員吳淑真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即超好賣自助餐負責人龍連昭、證人即一六 九自助餐負責人林素芬及證人即偉珍公司採購人員徐喻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34302 號偵查卷宗卷三第40頁、第83頁、98年度偵字 第425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00 頁、卷二第4 頁、第6 頁、 第63頁、第72頁、第93頁),且被告張茂麟與證人張寶珠 於97年11月27日下午1 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亦稱:「張茂 麟:鴨明天會進來100 件。張寶珠:算我多少?張茂麟: 算妳65好,市場都80好幾元呢!」等語,有該次通訊監察 譯文1 份附卷足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34302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2頁)。參以被告張茂麟亦 於97年10月20日電聯其住處房東,告知僅租到97年11月之 事,亦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42 頁 反面)。且被告張茂麟於未付清貨款前即以其向如附表一 所示廠商訂購之貨物,先持交債權人林玉山抵償債務乙情 ,另有現場相片55張、借據6 紙及支票8 紙附卷可憑(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2 號偵查卷宗 卷一第179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21 頁);另被 告張茂麟將所詐得貨物寄放證人林坤明址設臺北縣泰山鄉 ○○○路之冷凍庫乙情,亦有現場相片68張及出貨單5張



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 2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54 頁至第287 頁、第289 頁至第29 3 頁)。從而,被告張茂麟早於97年9 月間即策劃惡性倒 閉洸瑞公司,卻仍向廠商大量密集進貨,之後另以低價銷 售他人,或持交他人抵償其個人債務,或囤積他處待價而 沽,最終再無預警倒閉洸瑞公司,以逃避廠商催討債款等 情,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張茂麟策劃惡性倒閉,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大量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訂購貨物,期間除零星支付 部分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1 、4 、5 、10、12、18及20所 示廠商外(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另支付予如附表一 編號1 、2 、4 、5 、9 至13、18至20所示廠商之支票則 均未獲兌現,餘則完全未支付任何貨款等事實,亦經證人 蔡縈綺、告訴人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幸如 、許輝誠、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聖泰公司) 潘秀蓮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仁、丸莊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吳盈坤、鮮太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田毓平 、統力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達、大誠農畜企業社負 責人黃啟明、禾竹食品實業社負責人廖宗威、宏新魚行負 責人邱吉樑健驊有限公司張書銘、張豪峻、鵬豪食品企 業有限公司劉豐榮、泰源雜糧有限公司黃國書、鳳吾實業 有限公司吳惠貞盛隆食品有限公司張年發、鴻庄有限公 司張晉榮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霓、玲玲商店負責 人吳敏祺興鮮企業有限公司陳美華、特好食品生化股份 有限公司賀家紳、宏祺蔬菜冷凍有限公司陳家生於警詢時 、以及證人張幸如、許輝誠、高聖泰公司吳念祖林俊仁 、吳盈坤、田毓平、蔡政達、黃啟明、廖宗威、邱吉樑張豪峻吳惠貞吳敏祺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2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0 2 頁至第106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 9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卷三 第53頁至第58頁、第66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 89頁至第92頁、第99頁、第100 頁、98年度偵字第4255號 偵查卷宗卷二第14 5頁至第148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 、第215 頁至第21 8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29 頁 至第232 頁、卷三第2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 28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9 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9頁 至第91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 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98年度偵字



第4807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9255號 偵查卷宗第8 頁、第9 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支票3 張(其中1 張發票人楓田企業社陳文雄,票號EV00 00000 ,面額437,000 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發票日97年11月30,已退票;另2 張發票人均為郭崇仁 ,票號分別為AB0000000 、AB0000000 ,面額分別為445, 000 元、423,000 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5 日,均未兌現)、退票理由單1 紙、請款單9 張、扣案之支出證明單5 紙、蔡國慶陳報狀 暨簽收單1 份、(附表一編號2 部分)送貨單2 張、客戶 對帳單4 張、支票1 張(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 ,面額131,000 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發票日97年12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表一 編號3 部分)出貨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證物 責付保管單1 紙、(附表一編號4 部分)應收帳款對帳單 明細1 紙、出貨單3 紙、支票1 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 AB0000000 ,面額67,8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東京東 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對帳簡要表2 紙、扣案 之支出證明單1 紙、高聖泰公司陳報狀1 紙、(附表一編 號5 部分)弘飛/ 瑞飛北營所出貨單3 張、支票1 紙(發 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 ,面額137,000 元,付款人 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退 票理由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相片2 張、弘飛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說明1 紙、扣案之支出證明單1 紙、 (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1 紙、(附表一編號7 部分)鮮太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 紙、送貨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表一編號8 部分)統力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 結銷貨單1 紙、應收帳款對帳單1 紙、(附表一編號9 部 分)單據4 紙、支票1 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 0 ,面額214,000 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 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表一編號10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禾竹食品實業社客戶別銷貨明細表3 紙、銷貨單15紙、元 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送貨單15紙、統一 發票10紙、扣案之支出明細2 張、(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估價單14紙、支票1 紙(發票人百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 曉鈴,票號SC0000000 ,面額178,300 元,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7 日)、贓物認領保管 單2 紙、扣案之支出證明單1 紙、97年11月8 日、同年月



18日估價單各1 紙、(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客戶應收帳對 帳明細表1 紙、出貨單3 紙、送貨單1 紙、銷貨單5 紙、 支票1 紙(發票人康華實業有限公司林真珠,票號JC0000 000 ,面額178,000 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 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扣案之支出證明單1 紙、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1 紙、銷貨單11紙、出貨單5 紙、(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出貨單9 紙、支票1 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 ,面額248,000 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附表一編號14部分)泰源雜糧有限公司估價單 、(附表一編號15部分)鳳吾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1 紙、出貨單5 紙、(附表一編號16部分)盛隆食品有限公 司簽收單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表一編號17部 分)估價單3 紙、贓證物責付保管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附表一編號18部分)禾榮產業股份有公司出貨 單5 紙、支票1 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 ,面 額57,5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 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 紙、扣案之支出明細1 紙 、(附表一編號19部分)玲玲免洗餐具請款單列印1 紙、 出貨單7 紙、支票1 紙(發票人百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 曉玲,票號SC0000000 ,面額92,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7 日)、退票理由單1 紙 、贓證物責付保管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表 一編號20部分)興鮮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4 張、支票1 紙 (發票人百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曉玲,票號SC0000000 、面額261,500 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 日97年12月7 日)、退票理由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案之支出明細1 紙、(附表一編號21部分)銷貨憑 單1 紙、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 紙 、估價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收帳對帳單明細表1 紙、華泰商業銀行98年7 月29日函、 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8年7 月28日函、永豐商業銀行五 股分行98年7 月30日函、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8年7 月 28日、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8年8 月12日函暨交易往來明細 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98年7 月30日函各1 份在卷可 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2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卷二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4 頁、第131 頁、第145 頁、第146 頁、第152 頁至第158 頁、98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宗



卷二第149 頁、第182 頁至第186 頁、第190 頁、第191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221 頁、第236 頁至第278 頁、卷三第8 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 55頁至第58頁第64頁、第65頁、第72頁、第73頁、第79頁 、第80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13 5 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177 頁、第178 頁、第20 7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卷四證物袋、扣 案證人15-1編號1-3 、1-18、證物15-2編號1-41、1-42、 1-43、1-44、1-45、1-46、1-50、1-52、1-60、1-62、證 物18、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203 頁、第206 頁、第207 頁、第215 頁、第232 頁至第238 頁、第243 頁、第252 頁至第259 頁、卷二第79頁、第207 頁、第208 頁)。從 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被告張茂麟於97年9 月間,明知洸瑞公司經濟情況 已顯著惡化,乃計畫於97年11月底惡性倒閉洸瑞公司,遂 大量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價額貨物,以低價出售不知情之他 人,或抵償其個人債務,或囤積他處待價而沽,顯見被告 張茂麟於訂購上開貨物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 犯意甚明。且其既已明知無支付能力,仍隱瞞實情,反而 大量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訂購貨物,事後除支付部分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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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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鮮太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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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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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隆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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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