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翔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653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翔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富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俊宏」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經營地下期貨之犯意,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自民國97年7 月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板 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7之9 號7 樓之處 所,以不知情之王雅靜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客戶下 單電話,推由許富翔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客戶轉帳、匯款之 用,許富翔並依「陳俊宏」之指示作款項之領取。「陳俊宏 」復僱用數名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業務 員,對外以「世界資訊公司」名義招攬客戶下單,而共同違 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 價指數(下稱臺股期貨指數)為標的之期貨交易業務。其交 易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 俗稱大臺指)為標的下單,由客戶直接或經由世界資訊公司 向盤房下單,以大臺指漲、跌每點新臺幣(下同)200 元計 算盈虧,另以客戶下單口數計收手續費(手續費為每口350 元至400 元不等),而客戶下單後,須將相關費用及交割款 匯入指定之許富翔上開中信商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再由世界 資訊公司結算每日盈虧,如客戶因此獲利,復由上開帳戶轉 帳予客戶利得,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共 計獲利約1,163 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院認定被告許富翔犯罪之證據:
⑴被告許富翔於調查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⑵證人王雅靜、陳晴男、胡維衡、周聖富及古昇鴻於調查時之 證述;證人陳晴男及周聖富於偵訊中之證述。
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 紙。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3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4097 號函函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 內頁影本各1 份。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人影像照片2 紙及光碟1片。三、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 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 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 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 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 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而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 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 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 物交易。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臺股指數期貨 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 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 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況地下期 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 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 收,更可能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 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異,是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 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許富翔並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 經營期貨業務,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不得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而被告以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之臺股期貨指 數之漲跌為標的,且每點漲跌以200 元計算盈虧,以交易當 日收盤點數決定盈虧,俟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 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陳俊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 項、第112 條第3 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業務」,其所謂 「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為 「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 經許可而共同經營地下期貨業務,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
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時間之久暫、其個人參與 犯罪之程度、個人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許富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甫自 大學畢業,涉世未深,且於參與本案犯行,僅獲取「陳俊宏 」餐飲消費之報酬,獲利甚微,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以適當 之警惕,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 56 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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