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劉芳蘭
劉秋梅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59、60、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劉芳蘭連帶沒收之。劉芳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李淑貞連帶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李淑貞連帶沒收之,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劉秋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李淑貞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民權路202 巷21弄6 號1 樓之「臺 北縣板橋市健康休閒發展協會」總幹事,不知情之黃俊哲則 為該休閒協會名譽理事長,並為99年11月27日新北市第1 屆 市議員登記候選人。李淑貞為圖黃俊哲勝選,竟接續為下列 賄選行為:
㈠、與劉秋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黃俊哲之犯意,先推由劉秋梅出面取得 有投票權之人之同意投票予黃俊哲,再由李淑貞將賄賂交與 劉秋梅轉交,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劉秋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對黃 俊哲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黃俊哲當選,惟李淑貞因故無法 提出款項與劉秋梅,而未交付賄賂(賄選之詳細情節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
㈡、與劉芳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黃俊哲之犯意,先推由劉芳蘭出 面取得有投票權之人之同意投票予黃俊哲,並製作名冊交與 李淑貞,再由李淑貞將賄賂交與劉芳蘭轉交各有投票權之人 ,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芳蘭共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對黃俊哲 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黃俊哲當選,惟所交付之賄賂均遭各 有投票權之人退回與劉芳蘭(賄選之詳細情節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
㈢、李淑貞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有投票權之陳鳳珠、蔡張 嘉戀、范美蓉、劉芳蘭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即投票予黃俊哲,以支持黃俊哲當選,亦請託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之陳月美提供投票予黃俊哲之名冊而預備賄選,然 為陳月美所拒絕,致此部分尚未著手賄選(賄選之詳細情節 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受賄對象劉芳蘭 ,明知李淑貞所交付之現金係行賄買票之對價,仍基於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黃俊 哲之犯意,收受李淑貞交付之賄賂後,許其投票權對黃俊哲 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黃俊哲當選(陳月美所涉投票受賄罪 嫌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鳳珠、蔡張嘉戀、范 美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 。
二、嗣李淑貞於99年11月22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216 巷51號2 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 無關之臺北縣板橋市健康休閒發展協會手冊1 本、收支表、 會員聯絡表各2 張及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劉秋梅於 99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53 巷 8 之3 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臺北縣板 橋市健康休閒發展協會手冊1 本、黃俊哲宣傳便條紙5 本、 黃俊哲宣傳面紙17包;劉芳蘭於99年11月22日18時許,在其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00 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蔡張嘉戀復於99年12月23日某時,主 動向警方繳回所收受之賄賂1 萬元,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以下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於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劉秋梅、劉芳蘭、陳月美 、陳鳳珠、蔡張嘉戀、范美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9年 度選偵字第59號偵查卷宗第45至46頁、第167 至171 頁、第 216 至222 頁、262 至263 頁、99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查卷 宗第88至92頁、第70至71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6 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 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 ,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 據足認證人6 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 況發生,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6 人於偵查中所為言 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 人6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劉 秋梅、劉芳蘭、陳月美、陳鳳珠、蔡張嘉戀、范美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46至49 頁、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偵查卷宗第36至40之1 頁、第209 至215 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2至56頁、第 19至25頁、第40至42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證人6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 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 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 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執行機關即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㈠針對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 依本院於99年10月13日所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039號通訊監 察書及99年11月9 日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94號通訊 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0 日止;㈡針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 依本院於99年11月1 日所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127號通訊監 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3 日起至99年12月2 日 止;㈢針對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依本 院於99年10月4 日所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989 號通訊監察書 及99年11月2 日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62號通訊監察 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99年10月5 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 ;㈣針對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依本院 於99年10月22日所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072號通訊監察書為 之,通訊監察期間自99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㈤ 針對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本院於99年11月11日所 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191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 自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0日;㈥針對00-00000000 號 室內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依本院於99年11月17日所核發之 99年聲監字第1227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99年 11月18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8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宗第131 至138 頁) ,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 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譯文(見99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查卷宗第81至86頁),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 並無爭執,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 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芳蘭 、劉秋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劉秋 梅、劉芳蘭、陳鳳珠、蔡張嘉戀、范美蓉、陳月美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00-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 989 、1039、1072、1127、1191、1227號、99年度聲監續字 第1062、109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在 卷可稽及賄選款項1 萬2500元扣案可資佐證。再觀諸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均係被告李淑貞與被告劉秋梅、劉 芳蘭、同案被告陳鳳珠、蔡張嘉戀、范美蓉、陳月美間談論 賄選之事宜,足資佐證上開證人所述之賄選情節均非無稽, 確堪採信。從而,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淑貞雖未親自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惟被告劉秋 梅及劉芳蘭均係因被告李淑貞之請託始為期約、交付賄賂之 行為,且所交付之賄賂均係由被告李淑貞所提供之事實,業 據被告劉秋梅、劉芳蘭於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99年度選偵
字第45頁反面、第167 頁),亦據被告李淑貞、劉秋梅、劉 芳蘭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至6 頁、第9 頁),是以被告李淑貞就被告劉 秋梅、劉芳蘭之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共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 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 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求 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 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 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投票 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 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淑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投票行 賄行為、與劉芳蘭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 ,均已交付現金與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貞、同案被告蔡張嘉戀、陳鳳珠、 范美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7 、9 、10頁),亦據被告劉芳蘭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查卷宗第39頁反面、 第167 、168 頁、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之交付賄賂 行為。
㈡、被告李淑貞、劉秋梅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投票行賄行 為中,被告李淑貞因故尚未交付賄賂供被告劉秋梅轉交與有 投票權之人一節,固據被告李淑貞、劉秋梅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9 頁 ),惟被告劉秋梅已將行賄之意思告知有投票權之人,並明 確指出欲支持之對象,亦取得有投票權之人之承諾等情,業 據被告劉秋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48頁、99年度選偵字第 59頁偵查卷宗第45頁反面、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淑貞、劉秋梅為特定候 選人賄選之意思既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劉秋 梅既曾向被告李淑貞回報人數,顯見已取得各該有投票權之 人之承諾,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期約賄賂 之階段,而非同條項行求賄賂之階段或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 罪處罰之範疇。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應屬 預備賄選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淑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中,被 告李淑貞雖請託同案被告陳月美抄寫名冊,抄寫100 人可獲 得2 或3 萬元之報酬,每名有投票權之人欲交付500 元,並 明確指出欲支持之對象,然為陳月美所拒絕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9 頁),亦據證人陳月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偵查卷宗第212 、214 頁 、第218 至221 頁)。再者,被告李淑貞所使用之00-00000 000 號室內電話門號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查得其與陳月美通 話時,雖曾暗示可提供報酬,然均為陳月美所拒絕,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查卷宗 第81至82頁),足資佐證陳月美上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而 陳月美所涉投票行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考。準此,被告李淑貞並 非向陳月美行賄,而係請託陳月美協助行賄有投票權之人, 然為陳月美所拒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淑貞此部分已著手 賄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2 項預備賄選之階段。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之犯行應屬行求賄賂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李淑貞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 號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被告劉秋梅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 約賄賂罪;被告劉芳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李淑貞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 實並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李 淑貞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淑貞及劉 秋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分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淑貞及劉芳蘭就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雖均係 向多數人為之,然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其他 包括的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 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賄選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參以被 告3 人所為皆密接發生於99年10、11月間,對象均為臺北縣 板橋市有投票權之人,目的無非均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新 北市第1 屆市議員,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被告3 人 多次行賄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故被告李淑貞之部分為交 付賄賂之包括一罪,被告劉秋梅之部分為期約賄賂之包括一 罪,被告劉芳蘭之部分為交付賄賂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劉芳蘭所 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劉秋梅、劉芳蘭均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 犯行(見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偵查卷宗第46、169 頁),均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就所犯投 票行賄罪之部分,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劉芳蘭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投票受賄犯行(見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偵查卷宗 第169 頁、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 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 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 基,人民民主選舉之制度,被告3 人所為如上行為,足使人 民之民主選舉選風沉淪,侵蝕民主制度根基,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芳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 告3 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之罪,被 告劉芳蘭另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被告劉芳蘭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劉秋梅、劉芳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渠等 均係因受被告李淑貞之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渠等 皆為各自家庭中負擔主要照護責任之人,均有家庭成員極需 仰賴渠等照護,此有被告劉芳蘭之戶口名簿、其子鍾世杰之 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證明書、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核定名冊、被告劉秋梅 之戶口名簿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 號 卷宗第141 至142 頁、第145 至148 頁、第190 頁),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劉秋梅、劉芳蘭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 對被告劉秋梅、劉芳蘭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劉秋梅、劉芳蘭之 部分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劉芳蘭、劉秋梅均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 新。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 明文,而褫奪公權、沒收均屬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2 款 亦規定甚明,故上開對被告劉秋梅、劉芳蘭所宣告緩刑之效 力,自不及於對渠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沒收,併此敘明。五、沒收方面:
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 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 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 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 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 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現金2500元,係被告劉芳蘭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規定,於被告劉芳蘭所犯投票收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李淑貞分別交付同案被告陳鳳珠、蔡張嘉戀、范美蓉 之賄賂3000元、1 萬元、3000元,亦均係同案被告陳鳳珠、 蔡張嘉戀、范美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均 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另案審結)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 告李淑貞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中,被告李淑貞交與被告劉芳蘭 供行賄所用之5500元,雖曾由被告劉芳蘭交付與11位有投票 權之人,惟均遭退回與被告劉芳蘭等節,業經被告劉芳蘭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5 頁),自與前述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而應依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情形不同。從而,該5500元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淑貞及劉芳蘭所犯投票行賄罪之
主文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臺北縣板橋市健康休閒發展協會手冊1 本、收支表 、會員聯絡表各2 紙及現金3 萬1000元,固亦係被告李淑貞 所有之物,惟被告李淑貞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扣案物 品係伊擔任休閒協會總幹事職務所用,手冊則是每年開會員 大會所製作,現金則是伊的家庭生活費及協會的活動費,並 非欲發放之賄選金額係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4日審判筆 錄第8 頁),另扣案之臺北縣板橋市健康休閒發展協會手冊 1 本、便條紙5 本及面紙17紙包,固為被告劉秋梅所有,惟 被告劉秋梅業於警詢時供稱:該手冊係召開會員大會時所領 取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而便 條紙及面紙亦僅屬一般協助競選之宣傳物品,依檢察官所指 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及現金與本案投 票行賄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號│所涉被告│電話通聯情形│電話通聯時間│ 賄選之分工事實【態樣】 │
├──┼────┼──────┼──────┼───────────────┤
│ 一 │①李淑貞│李淑貞以02-2│99年11月4 日│李淑貞指示劉秋梅於99年10月間某│
│ │②劉秋梅│0000000 號室│11時42分許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分別對│
│ │ │內電話門號與│ │於有投票權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
│ │ │劉秋梅之02-2│ │不詳自稱「謝太太」之成年女子及│
│ │ │0000000 號室│ │某位女士,以不詳代價期約賄賂,│
│ │ │內電話門號聯│ │而約其投票權對黃俊哲為一定之行│
│ │ │繫 │ │使,惟李淑貞因故尚未交付賄賂【│
│ │ │ │ │共同期約賄賂】 │
├──┼────┼──────┼──────┼───────────────┤
│ 二 │①李淑貞│李淑貞以02-2│99年11月4 日│李淑貞指示劉芳蘭於99年10月間某│
│ │②劉芳蘭│0000000 號室│11時28分許 │日,在李淑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中│
│ │ │內電話門號與│ │正路216 巷51號2 樓之住處內,將│
│ │ │劉芳蘭之02-2│ │陳美華、陳惠貞、李茂生、李佩璇│
│ │ │0000000 號室│ │、葉俊森、陳幸春、林富香、張輝│
│ │ │內電話門號聯│ │東、李阿治、「阿霞」、「葉太太│
│ │ │繫 │ │」共11名有投票權之人之名冊交付│
│ │ │ │ │李淑貞後,由李淑貞給與劉芳蘭現│
│ │ │ │ │金5500元作為買票對價(即每張選│
│ │ │ │ │舉票現金500 元),由劉芳蘭於不│
│ │ │ │ │詳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00 元與│
│ │ │ │ │上開11人,約其投票權對黃俊哲為│
│ │ │ │ │一定之行使。惟現金5500元均遭上│
│ │ │ │ │開11人退回至劉芳蘭處【共同交付│
│ │ │ │ │賄賂】 │
└──┴────┴──────┴──────┴───────────────┘
附表二:
┌──┬────┬──────┬──────┬─────┬─────────┐
│編號│收受賄賂│電話通聯情形│電話通聯時間│ 賄選金額 │賄選之事實【態樣】│
│ │之人 │ │ │(新臺幣)│ │
├──┼────┼──────┼──────┼─────┼─────────┤
│ 一 │陳鳳珠(│李淑貞以02-2│99年11月10日│1 張選舉票│李淑貞於99年11月15│
│ │所涉投票│0000000 號室│10時31分許 │3000元 │日某時,在臺北縣板│
│ │受賄罪嫌│內電話門號與│ │ │橋市光華里某處,交│
│ │部分,由│陳鳳珠之02-2│ │ │付現金3000元與陳鳳│
│ │本院另依│0000000 號室│ │ │珠,約其投票權對黃│
│ │簡易程序│內電話門號聯│ │ │俊哲為一定之行使【│
│ │審結) │繫 │ │ │交付賄賂】 │
├──┼────┼──────┼──────┼─────┼─────────┤
│ 二 │蔡張嘉戀│李淑貞以02-2│99年10月6 日│3 張選舉票│李淑貞於99年10月9 │
│ │(所涉投│0000000 號室│10時43分許 │共1 萬元 │日9 時許,至蔡張嘉│
│ │票受賄罪│內電話門號與│ │ │戀營業之水果攤交付│
│ │嫌部分,│蔡張嘉戀之02│ │ │現金1 萬元與蔡張嘉│
│ │由本院另│-00000000 號│ │ │戀,約其投票權對黃│
│ │依簡易程│室內電話門號│ │ │俊哲為一定之行使【│
│ │序審結)│聯繫 │ │ │交付賄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