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忠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卓張霜枝
張哲夫
謝世德
賴正男
程素貞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
偵字第92至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卓張霜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世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哲夫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正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程素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文忠於民國99年6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 元之薪資,擔任蘇有仁之特別助理及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土城區)選舉後援會執行長,處理蘇有仁參選第1 屆新北市市議員選舉之相關事務。楊文忠為使蘇有仁得以順 利當選,竟分別與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 素貞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蘇有仁之犯意聯絡,先由卓張霜枝、 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分別向鄰居、友人蒐集記 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電話之名單交付予楊文忠後,接 續為下列行為:
(一)楊文忠於99年10月5 日上午,在卓張霜枝位於臺北縣土城 市○○路141 巷9 弄6 號住處,當場交付3,000 元予有投 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卓張霜枝,及經卓張霜枝通知到場 之有投票權之柯曾嫦娥等數人;又於99年10月間某日上午 10時許,由卓張霜枝陪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清水農 會附近,交付3,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張雪美;再於99年9 、10月間某日,自行通知卓張霜枝所提供名單上有投票權 之洪汶蕙,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巷口某麵包店 附近,在楊文忠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3,000 元予洪汶蕙, 並均要求上揭收受賄賂之人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柯曾 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由楊文忠通知張哲夫請其邀集名單上有投票權之人,於99 年10月20日前某日晚間6 時至8 時許,前往張哲夫位於臺 北縣土城市○○路○ 段281 巷11弄10號4 樓住處,由楊文 忠交付每戶3,000 元現金予在場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 之張哲夫及廖淑慧、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 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等 人、交付6,000 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且家中共有2 戶之李秀 霞、劉秀哖、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等人,並由楊文 忠及張哲夫要求上開有投票權人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再 於相隔數日後之某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由楊文忠通知張 哲夫請其邀集名單上有投票權之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281 巷11弄10號之快樂城社區活動中心視聽室, 由楊文忠交付每戶3,000 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之王文德、劉 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等人、交付6,000 元現金 予有投票權且家中有2 戶之許敏惠,並由楊文忠及張哲夫 要求上開有投票權人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復於99年10月 間某日晚間8 時、9 時許,由楊文忠通知張哲夫請其帶領 有投票權之黃金藤,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 1 巷11弄10號之黃金藤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樓上7 樓 之某戶住處,由楊文忠交付3,000 元予黃金藤,楊文忠及 張哲夫並要求黃金藤支持並投票給蘇有仁。嗣經張哲夫於 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並扣得其主動提出之賄賂3,000 元 。(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添福、許勝 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 蓮、陳俊豪、楊俊男、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貴 、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李添福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三)楊文忠於99年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神 農宮附近公園內老人俱樂部房間內,交付3,000 元予有投 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謝世德,並要求謝世德支持並投票 予蘇有仁;復於99年10月9 日週六上午10時許,由謝世德 陪同楊文忠,先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1 巷15弄 12號1 樓之邱景雄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1 巷 15弄9 號5 樓之李金賜住處,由楊文忠分別交付6,000 元 、3,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邱景雄、李金賜,並要求其等支 持並投票予蘇有仁;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賴正男通知 王繁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5 號大樓1 樓管理室 走廊與楊文忠、謝世德會合後,一同至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285 號4 樓之1 之賴正男住處,由楊文忠分別交付
3,000 元予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賴正男及王繁男 ,並要求其等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另於99年10月10日上 午某時許,由謝世德通知有投票權之陳重光至上開神農宮 附近公園內老人俱樂部房間內,由楊文忠交付3,000 元予 陳重光,要求其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嗣經賴正男於偵查 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扣得其主動提出之賄賂3,000 元。( 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重光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四)楊文忠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7 、8 時許,由賴正男陪同 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3 號5 樓之陳啟明住處,並 由賴正男通知龔仁傑到場,由楊文忠交付3,000 元予有投 票權之龔仁傑,要求其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嗣後楊文忠 與賴正男,共同前往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5 號7 樓之2 之程素貞住處,由楊文忠交付3,000 元予經程素貞 通知到場且有投票權之郭碧珍,要求其支持並投票予蘇有 仁(龔仁傑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郭碧珍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 分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楊文忠、卓張霜 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辯護人等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
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楊文忠、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 賴正男、程素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告 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柯曾嫦娥、劉貴、王秀桃、許敏惠於偵查中、證人 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許勝 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 、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沈林鴛鴦、杜阿月、蔡嘉真、 陳高來好、吳秀香、黃金藤、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陳 重光、龔仁傑、郭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 文忠名片2 張及蘇有仁競選文宣1 份在卷可參,且有賄款共 12萬元扣案可佐,被告楊文忠、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 、賴正男、程素貞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 被告楊文忠、程素貞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 賴正男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 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被告楊文忠 分別與被告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間 ,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楊文忠、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 男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多次投票行賄犯行,各侵害同一法益 ,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卓張 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均於偵查中自白投 票行賄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 正男均於偵查中自白投票收賄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其等投票收賄部分分別減 輕其刑。至被告楊文忠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文忠已於偵查 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楊文忠於偵查中 僅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張雪美以外之上揭有投票權 人,否認於99年10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清水農會附近,行賄有投票權人張雪美,此有被告楊文 忠偵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67頁) ,且其於偵查中一再辯稱:伊發錢時就有跟他們講3,000 元 是要請他捫打電話幫忙催票並請他們吃東西;伊多是跟他們 說要請他們幫忙打電話催票,不過也有跟他們說要請他們投 票給蘇有仁等語(上揭偵查卷第67、73頁),始終未坦承所 交付之現金係用以與有上揭投票權人約定投票予蘇有仁之對 價,顯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投票行賄犯行之情,辯護人前 揭辯詞,顯不可採。另被告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 正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楊文忠前有專利法、賭博之犯罪紀錄、被告張哲 夫、程素貞前均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被告卓張霜枝、謝 世德、賴正男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6 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人藉賄選方式牟求特定候選人當 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腐蝕民主之根基,顯有不當,且被 告楊文忠為賄選主謀,其餘被告除自行收受賄賂外,並配合 被告楊文忠共同行賄,然被告程素貞共同行賄對象僅為1 人 ,被告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共同行賄對象則 有數人,其等所交付之賄賂金額非高,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之罪,被告卓張霜枝、張 哲夫、謝世德、賴正男所為,另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被 告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所分別宣告之褫奪公 權,僅就其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1 年執行之) ,並就被告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
四、被告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5 份 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始罹刑典,且其等年事已 高,行賄金額亦非鉅,又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足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之效 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惟為期其能建立正確民主觀念
,爰命其等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張哲夫、賴正男收受之賄賂各3,000 元及未扣 案之被告卓張霜枝、謝世德收受之賄賂各3,000 元,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被告卓張霜枝 、謝世德所收受之上開賄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徵其價額。
(二)警方於被告楊文忠住處扣得之推薦親友通訊錄4 本、選民 名冊1 本、電話簿1本 、信封袋2 個及名單1 份,雖係被 告楊文忠所有,然推薦親友通訊錄係被告楊文忠熟識之選 民推薦其他選民之名冊,係供被告楊文忠與蘇有仁輔選團 隊前往拜訪之選民名單,選民名冊係包含民進黨黨員名冊 與里民名冊,為被告楊文忠先前於李文忠服務處任職時所 取得,電話簿則為被告楊文忠個人通訊資料,而信封與名 單則係記載被告楊文忠欲前往拜訪之選民資料,此據被告 楊文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8-9 頁),衡情,被告楊文忠負責處理蘇有仁競選相關事務, 原需取得選民資料,以供前往拜訪、宣傳,故其供述上揭 扣案名冊等物係供拜訪選民所用,應為真實可採,故難認 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楊文忠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被告張哲夫住處扣得之推薦親友通 訊錄2 張、巡守隊名冊1 張、鄰長聯絡表1 張,雖均為被 告張哲夫所有,而其中推薦親友通訊錄係被告楊文忠交付 被告張哲夫之物,固據被告張哲夫於警詢中供述明白(99 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第5 頁反面),然衡以被告楊文忠交 付上開通訊錄原有用以取得選民資料之功用,如前所述, 故尚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專供被告楊文忠、張哲夫犯本案賄 選犯行之物,至巡守隊名冊1 張、鄰長聯絡表1 張,客觀 上難認與被告張哲夫犯本案有何關連性,亦非供被告楊文 忠、張哲夫犯本案賄選犯行之物;又警方於被告謝世德住 處扣得之名冊2 張,雖係被告謝世德所有,此為被告謝世 德於警詢中供述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3 頁反面 ),然上開名冊僅記載選民住址及電話(前揭偵查卷第14 頁),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楊文忠、謝世德用以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現已移列同法 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 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故被告等人分別交付柯曾嫦娥 、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 劉秀哖、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 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王秀桃、沈林鴛鴦、 杜阿月、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李 金賜、邱景雄、王繁男、陳重光、龔仁傑、郭碧珍等人之 賄款,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此部分扣案賄款,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