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蓉
陳鳳珠
蔡張嘉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59、60、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鳳珠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張嘉戀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增列「李淑貞、劉秋梅、劉芳蘭所 涉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范美蓉、陳鳳珠、蔡張嘉戀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3 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99年度選 偵字第59號偵查卷宗第263 頁反面、99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 查卷宗第70頁反面、第91頁、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7 、10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 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 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 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 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人民民主選舉之制度,被告3 人
所為足使人民之民主選舉選風沉淪,侵蝕民主制度根基,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尚具悔意,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 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褫奪公權。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係被告蔡張嘉 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范美蓉、陳鳳珠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各3000元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通訊錄1 本及聘任狀1 張,固係被告陳鳳珠所有 之物,扣案之手冊1 本,固係被告范美蓉所有之物,惟依檢 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陳 鳳珠、范美蓉之投票受賄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另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渠等均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3 人施以刑罰之 必要,故上開對被告3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3 人均應向公 庫支付1 萬元,以啟自新。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 處分之宣告,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沒收均屬從刑, 刑法第34條第1 、2 款亦規定甚明,故上開對被告3 人所宣 告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對渠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徵詢檢察官 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 、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