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楊龍寶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元,並約定自是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分 期二十四期按月攤還,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拒絕付款, 餘欠本金二萬零七百三十六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 、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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