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隱匿刑事證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得洋前⑴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另因煙毒 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⑷再於假釋期間內,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16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 ,嗣上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 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5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第⑴ 、⑶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就第⑷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26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路117 號7 樓,陳得洋陪同友人余孟哲與何榮隆協商債務糾 紛,因雙方一言不合,何榮隆自友人周志榮(以上2 人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處取得手槍1 枝,並指向余孟哲 之友人李智生,作勢欲開槍,余孟哲旋上前搶奪該槍枝,致 該槍枝彈匣1 個(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6 顆)掉落在地,周志榮旋另持手槍1 枝朝余孟哲右手 及鼠蹊部各射擊1 槍,並與何榮隆逃離現場。陳得洋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拾取上開掉落 在地之內含殺傷力子彈2 顆之彈匣1 個及彈殼1 顆,先放置 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51 號3 樓住處內,嗣又將之
藏放於臺北市○○○路○ 段145 號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停車 場樹縫中,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 顆。嗣陳得洋於98 年9 月2 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區○○○路○ 段103 之1 號5 樓507 室前,因毒品案件為警 查獲,其於偵查機關尚未查知前,主動向警員供明上情,並 帶同前往上開地點起出彈匣1 個(內含具殺傷力子彈2 顆、 不具殺傷力子彈6 顆)及彈殼1 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得洋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 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得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有現場暨子彈照片8 幀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4 227 號卷第27頁),並有彈匣1 個(內含具殺傷力子彈2 顆 、不具殺傷力子彈6 顆)及彈殼1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子彈 8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2日 刑鑑字第0980123551號鑑驗書暨所附照片5 幀、99年10月8 日3 刑鑑字第0990134944號函1 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 24227 號卷第45-46 頁、99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第64頁)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揭 時地,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於偵查機關查知本案前,主動 向警員供明上情,並帶同起出彈匣1 個(內含具殺傷力子彈 2 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6 顆)及彈殼1 顆,有被告98年9 月 12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4227 號卷第8 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為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子彈係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 規定,仍於拾取具殺傷力子彈後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 隱藏危害,惟其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僅2 顆,復尚查無以之 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彈匣1 個、不具殺傷力子彈6 顆及彈殼1 顆,並非違禁物,客觀上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物;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業經試射用罄,其殘骸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得洋明知上揭掉落於現場之彈殼1 顆、彈匣1 個(內含子彈8 顆)等物均係關係周志榮刑事 案件之證據,竟將上開物品隱匿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145 號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停車場樹縫中。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165 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
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在偵 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 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 415 號、第24483 號起訴書各1 份及扣案之彈殼1 顆、彈 匣1 個(內含子彈8 顆)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隱匿刑事證據犯行,辯稱:伊藏放子彈、彈殼等物後 ,有主動跟警察提起這件事,並帶同警察前往找出子彈與 彈殼,伊應該不成立隱匿證據罪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藏放之彈匣1 個(內含具殺傷力子彈2 顆、不具殺傷 力子彈6 顆)及彈殼1 顆,確係周志榮於98年8 月26日涉 犯槍砲及傷害案件之證物,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42017號 函1 份附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24227 號卷第47頁),然 警方係因被告主動指證而查知周志榮之真實姓名年籍,此 有被告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4227 號卷 第9 頁),嗣於98年9 月6 日,警方始循線逮捕周志榮, 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一節,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5 號、第24483 號 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99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第50-54 頁),足認偵查機關係於98年9 月6 日開始偵查周志榮所 涉犯行,而被告於藏放上開物品後,業於偵查機關開始偵 查周志榮前之98年9 月2 日,即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帶同 取出上揭物品,詳如前述,顯見被告藏放上揭物品期間, 該物尚非屬「刑事被告案件」之證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難認被告有何隱匿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則被告隱 匿刑事證據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