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29號
PCDM,100,訴,429,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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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俊清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俊清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兵俊清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前於96年10月24日上午7 時30 分、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振 」之成年人共同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新莊區○○○街12號前及思源路419 巷口,分別行搶陳 玉芬及盧怡文,嗣經警查獲上情,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44號偵辦,兵俊清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97年3 月21日下午2 時49分,在前揭檢察署偵 查法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開搶奪案共犯是否 朱伯堅一節,供後具結,虛偽證稱:「(問:是否於96年10 月24日7 時3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2號前,與朱伯堅 騎車搶奪一名女子的手提包?)有,是我與一個叫「阿振」 的朋友,是我騎車,由「阿振」下手搶奪該女子的包包。」 、「(問:是否於96年10月26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419 巷口,與朱伯堅騎車搶奪一名女子的手提袋? )是,的確有與阿振騎車搶奪。」、「(問:提示檔案照片 編號1 ,何人是阿振?)2 號(按即朱伯堅)。」等語,嗣 因兵俊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緝字第2609號 案偵查朱伯堅涉犯上開搶奪案件中,自首前揭偽證情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兵俊清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 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兵俊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 並有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 可參,經核與被告朱伯堅於偵查中供述其綽號為「阿成」並 非「阿振」等語相符,且朱伯堅所涉搶奪案件,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緝字第2609號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再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 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朱伯堅所涉搶奪案 件偵查期間之99年10月21日,自白偽證犯行,檢察官進而於 同年11月9 日對朱伯堅所涉犯罪以99年度偵緝偵字第2609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172 條所定自白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 ,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 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 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 48號、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虛耗司法資源,顯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兵俊清於96年11月12日14時10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69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內,為警通知調查涉嫌搶奪案時,竟基於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員警誣指與朱伯堅因缺錢花用,由其負責騎乘車牌 號碼不明之機車搭載朱伯堅,並各戴安全帽,於96年10月 24日上午7 時30分、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行經臺北 縣新莊市(現已改為新北市新莊區○○○街12號前及思源 路419 巷口時,分別見陳玉芬、盧怡文自行走於路旁,即 由其駕車駛近陳玉芬、盧怡文,並趁2 人不備之際,由朱 伯堅出手搶奪陳玉芬、盧怡文所有之手提袋得手,旋騎乘 機車離去等語,致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朱 伯堅涉犯搶奪罪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 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 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6年11月13 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1 各1 份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兵俊清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振」之成年男子涉犯前揭搶奪被 害人陳玉芬、盧怡文等案件,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並有證人陳玉芬、盧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錄影翻拍畫面6 幀附 卷可參,堪信被告兵俊清並未與朱伯堅涉犯前揭搶奪犯行 。而被告於警詢固虛偽指稱其於上揭時地與朱伯堅共同行 搶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惟被告係因其涉犯搶奪等案件,於96年11月12日 為警查獲,經警詢問其是否涉犯搶奪被害人陳玉芬案件, 被告始陳稱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振」之男子共同行 搶,嗣於翌日(13日)警詢中,經警提示指認照片,而指 認「阿振」即朱伯堅等情,此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參( 97年度偵字第5944號卷第6-7 、9-10頁),顯見被告係因 員警之推問,始為上開關於朱伯堅之不實陳述,其並無主 動陳請訴追朱伯堅之行為,至於偵查機關是否因被告之陳 述,主動依職權調查朱伯堅,則非被告所能左右,且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雖知道警察會因為伊這樣說而去 找朱伯堅,但伊當時在提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 第56頁),益證被告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申告朱伯堅上揭 犯行,使其受刑事訴追之意思。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警詢中虛 偽陳稱其與朱伯堅共犯搶奪案件等語,然客觀上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申 告朱伯堅意思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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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