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63號
PCDM,100,訴,36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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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得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得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祥得前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原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422 巷82弄36號C 倉之權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家公 司)擔任菸酒銷售業務員,職司對外送貨、收取貨款繳回權 家公司等業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自93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向權家公司員 工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5,38 5 元、12,180元之貨物,及於93年8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同 年月27日上午某時許,分別向權家公司倉管人員高雅玲、經 理項朝屯領取計如附表四所示價值達587,024 元之貨物後, 即先後多次將之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侵占犯行,乃在不詳地 點,連續多次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佳慧檳榔攤」等客戶之同 意,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佳慧檳榔攤」等客戶名義,於如附 表一所示銷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一各文件上所示之署名後,持 交權家公司而行使之,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佳慧檳榔攤」 等客戶均業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一所示「佳慧檳榔攤」等客戶及權家公司對於客戶銷貨管理 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3年8 月27日前 某日,向權家公司佯稱如附表三所示「仁穗商號」等客戶欲 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計35,825元之貨物,致權家公司陷 於錯誤,因而於93年8 月27日交付劉祥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貨 物;嗣經權家公司查詢有異,並清查劉祥得負責之業務及盤 點存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權家公司代表人陳俊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俊良、高雅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此外,復有 權家公司銷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述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 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 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 「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涉 及修正者之新舊法比較情形,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惟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 正,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於 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 公布日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 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 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 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 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 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定本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牽連犯 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㈤、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罪刑部分適用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所述時地,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 各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下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僅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 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 處斷;再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任何前案紀錄並犯後坦承犯行,然本件業務 侵占之數額非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2 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是如於 96年7 月15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上該條例減刑;茲被告本案犯行, 係於94年6 月9 日,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 板檢榮偵往緝字第230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嗣被告於99 年10月20日19時40分許始經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台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 為之,然其既於前開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 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一文件上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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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客戶名│銷貨單│銷貨單上之偽造署│侵占之貨物 │
│ │ │單 │編號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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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8 │佳慧檳│001946│「王」1 枚 │百樂門牌香菸│
│ │月21日│榔攤 │ │(見94年度他字第│等貨物(價值│
│ │ │ │ │602 號偵查卷第29│共17,885元)│
│ │ │ │ │頁) │ │
├──┼───┼───┼───┼────────┼──────┤
│? │93年8 │春林商│001949│「娟」1枚 │七星牌香菸(│
│ │月21日│店 │ │(見94年度他字第│價值45,000元│
│ │ │ │ │602 號偵查卷第30│) │
│ │ │ │ │頁) │ │
├──┼───┼───┼───┼────────┼──────┤
│? │93年8 │春林商│002310│「娟」1枚 │七星牌香菸等│
│ │月26日│店 │ │(見94年度他字第│貨物(價值共│
│ │ │ │ │602 號偵查卷第29│38,750元) │
│ │ │ │ │頁) │ │
├──┼───┼───┼───┼────────┼──────┤
│? │93年8 │旭宏商│003422│「旭宏」、「陳」│長壽牌等香菸│
│ │月23日│店 │ │各1 枚(見94年度│(價值共26,9│
│ │ │ │ │他字第602 號偵查│85元) │
│ │ │ │ │卷第30頁) │ │
├──┼───┼───┼───┼────────┼──────┤
│? │93年8 │尚青商│003419│「米琪」1 枚 │長壽牌等香菸│
│ │月23日│店 │ │(見94年度他字第│(價值共15,7│
│ │ │ │ │602 號偵查卷第 │15元) │
│ │ │ │ │31頁) │ │
├──┼───┼───┼───┼────────┼──────┤
│? │93年8 │富祥商│002308│「謝」1枚 │長壽牌等香菸│
│ │月26日│店 │ │(見94年度他字第│(價值共18,7│
│ │ │ │ │602 號偵查卷第30│00元) │
│ │ │ │ │頁) │ │
├──┼───┼───┼───┼────────┼──────┤
│? │93年8 │金集美│002303│「陳」1枚 │長壽牌等香菸│
│ │月26日│商店 │ │(見94年度他字第│(價值共23,3│
│ │ │ │ │602 號偵查卷第 │85元) │
│ │ │ │ │30頁) │ │
├──┼───┼───┼───┼────────┼──────┤
│? │93年8 │一口緣│002313│「周」1枚 │長壽牌等香菸│
│ │月26日│商店 │ │(見94年度他字第│(價值共8,90│
│ │ │ │ │602 號偵查卷第 │0元) │
│ │ │ │ │30頁) │ │




├──┼───┼───┼───┼────────┼──────┤
│? │93年8 │大番檳│002312│「廖」1枚 │長壽牌等香菸│
│ │月26日│榔攤 │ │(見94年度他字第│(價值共10,0│
│ │ │ │ │602 號偵查卷第 │65元) │
│ │ │ │ │30頁) │ │
├──┴───┴───┴───┴────────┴──────┤
│?合計:價值計205,385 元之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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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貨品種類與品名│出貨單編號│數量│貨物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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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啤酒 │000000-000│2箱 │1,160元 │
├──┼───────┼─────┼──┼───────┤
│ 2 │啤酒 │000000-000│15箱│8,700元 │
├──┼───────┼─────┼──┼───────┤
│ 3 │啤酒 │000000-000│4箱 │2,320元 │
├──┴───────┴─────┴──┴───────┤
│ 合計:價值計12,180元之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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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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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客戶名單│出貨單編號│侵占之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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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8 │仁穗商號│000000-000│58度0.3高梁(德記
│ │月27日│ │ │)(價值4,128元) │
├──┼───┼────┼─────┼─────────┤
│2 │93年8 │龍誠超商│000000-000│新-金牌瓶-押瓶(60│
│ │月27日│ │ │0)(價值1,560元)│
├──┼───┼────┼─────┼─────────┤
│3 │93年8 │大番檳榔│000000-000│啤酒、蠻牛160c.c(│
│ │月27日│攤 │ │價值共1,820元) │
├──┼───┼────┼─────┼─────────┤
│4 │93年8 │龍門雜貨│000000-000│58度0.75高梁(德記
│ │月27日│店 │ │)等貨物(價值共 │
│ │ │ │ │2,197元) │
├──┼───┼────┼─────┼─────────┤
│5 │93年8 │慧如商店│000000-000│58度0.75高梁(德記
│ │月27日│ │ │)等貨物(價值共24│
│ │ │ │ │,960元) │




├──┼───┼────┼─────┼─────────┤
│6 │93年8 │118檳榔 │000000-000│罐啤(價值1,160元 │
│ │月27日│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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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價值計35,825元之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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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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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貨品種類及品名 │數量 │貨物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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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菸、萬寶路-紅 │10條 │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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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菸、萬寶路-白 │10條 │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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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菸、萬寶路-10支 │2條 │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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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菸、萬寶路-涼煙 │3條 │1,260元 │
├──┼────────┼───┼───────────┤
│5 │菸、百樂門-濃 │10條 │4,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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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菸、百樂門-淡 │10條 │4,620元 │
├──┼────────┼───┼───────────┤
│7 │菸、百樂門-短 │5條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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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菸、維珍妮 │5條 │2,310元 │
├──┼────────┼───┼───────────┤
│9 │菸、維珍妮-10支 │2條 │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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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菸、藍星-淡 │38條 │11,1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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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菸、藍星-超淡 │65條 │19,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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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菸、樂客-4毫克 │3條 │1,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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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菸、思樂多加 │2條 │1,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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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菸、長壽-黃硬 │220條 │70,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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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菸、長壽-黃軟 │10條 │3,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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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菸、長壽-白軟#7 │2條 │6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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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菸、長壽-白硬 │3條 │1,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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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菸、長壽-白長 │407條 │131,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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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菸、長壽-細長 │10條 │3,600元 │
├──┼────────┼───┼───────────┤
│20 │菸、英式淡煙 │10條 │3,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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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菸、藍圓角-藍長 │3條 │1,215元 │
│ │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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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菸、藍圓角-小紳 │10條 │3,600元 │
│ │士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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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菸、藍圓角-#1 │5條 │1,800元 │
├──┼────────┼───┼───────────┤
│24 │菸、藍圓角-#3 │5條 │1,800元 │
├──┼────────┼───┼───────────┤
│25 │菸、藍圓角-藍豆 │10條 │4,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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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菸、新樂園-硬淡 │5條 │1,610元 │
├──┼────────┼───┼───────────┤
│27 │菸、新樂園-軟包 │2條 │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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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菸、香格里拉 │3條 │1,080元 │
├──┼────────┼───┼───────────┤
│29 │菸、卡地亞-紅 │5條 │2,730元 │
├──┼────────┼───┼───────────┤
│30 │菸、卡地亞-藍 │5條 │2,730元 │
├──┼────────┼───┼───────────┤
│31 │菸、卡地亞-黃 │5條 │2,730元 │
├──┼────────┼───┼───────────┤
│32 │菸、登喜路-金 │5條 │2,125元 │
├──┼────────┼───┼───────────┤
│33 │菸、登喜路-灰 │10條 │4,250元 │
├──┼────────┼───┼───────────┤
│34 │菸、登喜路-紅 │5條 │2,125元 │
├──┼────────┼───┼───────────┤




│35 │菸、登喜路-10mg │5條 │2,125元 │
├──┼────────┼───┼───────────┤
│36 │菸、555-濃 │5條 │2,125元 │
├──┼────────┼───┼───────────┤
│37 │菸、555-淡 │5條 │2,125元 │
├──┼────────┼───┼───────────┤
│38 │菸、寶馬-紅 │2條 │672元 │
├──┼────────┼───┼───────────┤
│39 │菸、寶馬-藍 │2條 │672元 │
├──┼────────┼───┼───────────┤
│40 │菸、寶馬-白 │1條 │336元 │
├──┼────────┼───┼───────────┤
│41 │菸、七星-濃 │450條 │198,000元 │
├──┼────────┼───┼───────────┤
│42 │菸、七星-淡 │35條 │15,400元 │
├──┼────────┼───┼───────────┤
│43 │菸、七星-超淡 │35條 │15,400元 │
├──┼────────┼───┼───────────┤
│44 │菸、七星-軟 │10條 │4,400元 │
├──┼────────┼───┼───────────┤
│45 │菸、七星淡-軟包 │7條 │3,080元 │
├──┼────────┼───┼───────────┤
│46 │菸、PEACE │2條 │1,034元 │
├──┼────────┼───┼───────────┤
│47 │菸、峰 │5條 │2,828元 │
├──┼────────┼───┼───────────┤
│48 │菸、SALEM │5條 │2,375元 │
├──┼────────┼───┼───────────┤
│49 │菸、大衛杜夫-黑 │10條 │5,080元 │
├──┼────────┼───┼───────────┤
│50 │菸、大衛杜夫-白 │10條 │5,080元 │
├──┼────────┼───┼───────────┤
│51 │菸、大衛杜夫-灰 │3條 │1,524元 │
├──┼────────┼───┼───────────┤
│52 │菸、大衛杜夫-珍 │2條 │1,016元 │
│ │珠白 │ │ │
├──┼────────┼───┼───────────┤
│53 │菸、BOSS-淡 │5條 │1,700元 │
├──┼────────┼───┼───────────┤
│54 │菸、紅雙喜 │12.2條│4,148元 │




├──┼────────┼───┼───────────┤
│55 │菸、金鹿 │2條 │680元 │
├──┼────────┼───┼───────────┤
│56 │菸、中華 │10包 │960元 │
├──┼────────┼───┼───────────┤
│57 │菸、牡丹 │11.2條│3,292元 │
├──┼────────┼───┼───────────┤
│58 │菸、都彭-濃 │4條 │1,660元 │
├──┼────────┼───┼───────────┤
│59 │菸、都彭-淡 │9條 │3,735元 │
├──┼────────┼───┼───────────┤
│60 │菸、都彭-超淡 │1條 │415元 │
├──┼────────┼───┼───────────┤
│61 │菸、卡磨雪茄-單 │16支 │352元 │
│ │支 │ │ │
├──┼────────┼───┼───────────┤
│62 │菸、卡磨雪茄-6支│5盒 │630元 │
│ │裝 │ │ │
├──┼────────┼───┼───────────┤
│63 │菸-藍星-0.3mm │10條 │2,940元 │
├──┴────────┴───┴───────────┤
│合計:價值計587,024 元之貨物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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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