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廖宇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3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廖宇棟、廖守棟)與潘力瑋(業經本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臺灣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朋友關 係。緣蘇莉珺(業經本院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01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址設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 林口區,以下均仍以舊制稱)中山路43號1 樓之羅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羅安公司)負責人乙○○、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 號9 樓之5 之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豫 公司)負責人賴淑惠及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3 樓 之3 之國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能公司)負責人 趙得宏(原名趙亘余)等人,原係朋友、結拜兄妹關係,因 羅安公司、竑豫公司發生周轉困難,乙○○、賴淑惠或透過 蘇莉珺互相調借現金,或以個人或羅安公司、竑豫公司之支 票,透過蘇莉珺向林中斌(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72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國能公司或他人調借現金周 轉,並支付不詳之利息,因賴淑惠、乙○○透過蘇莉珺向他 人周轉資金之次數頻繁,而發生債務糾紛,賴淑惠、乙○○ 避不出面解決,林中斌、蘇莉珺不滿乙○○簽發予林中斌, 總計新臺幣(下同)177 萬元之支票16張未獲兌現,因不甘 受有損失,乃以不詳之報酬委託黃瑞峯(業經本院以94年度 重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72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人幫忙討債。二、林中斌、蘇莉珺得知乙○○被訴詐欺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4日上午開庭偵查,為解決糾紛
,避免乙○○逃避解決,林中斌、蘇莉珺竟夥同甲○○、黃 瑞峯、潘力瑋、仇煒喆(原名仇森)、林庭甡(原名林書玄 ,上二人均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418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0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中斌、蘇莉珺於前一日(即8 月 3 日)請黃瑞峯聯絡潘力瑋、林庭甡、甲○○等人於8 月4 日開庭當日至法院門口附近監視等候乙○○,於8 月4 日10 時許,由黃瑞峯、潘力瑋、林庭甡、甲○○及另2 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共6 人,分別駕駛2 部車至本院大門旁監視守候 ,嗣於當日中午庭訊結束後,乙○○偕同其子女即兒童羅A (8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羅B(8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與其選任辯護人黃金洙律師至本院對面之大三元餐廳(位 在家樂福大樓5 樓)吃飯,黃瑞峯等人旋即跟蹤前往,約至 同日14時許,乙○○等人用餐完畢後,折返法院門口一起搭 乘計程車離去,黃瑞峯、潘力瑋、林庭甡、甲○○及另1 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隨即驅車尾隨,並以手機與林中斌、 蘇莉珺等人保持聯絡,途中黃金洙律師先行下車,乙○○與 其未成年之兒童羅A、羅B繼續搭車往五股方向行駛,於當 日14時50分許,乙○○母子3 人在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 附近之某客運招呼站旁下車,黃瑞峯等人即駛近,脅迫乙○ ○母子3 人坐上潘力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駛至臺北市 ○○區○○路附近,在車內要求乙○○當日至少要先給付50 萬元,餘款則要找其家人擔保,並交代賴淑惠之行蹤,且書 寫曾妨害蘇莉珺行動自由之自白書,惟遭乙○○拒絕,黃瑞 峯遂不讓乙○○母子3 人下車,共同剝奪乙○○及兒童羅A 、羅B之行動自由,並以手機將上情告知蘇莉珺、林中斌, 蘇莉珺、林中斌經以電話與仇煒喆討論後,再告知黃瑞峯, 黃瑞峯、潘力瑋、林庭甡、甲○○及不詳姓名之人,遂根據 蘇莉珺、林中斌、仇煒喆等告知之方法,由潘力瑋、甲○○ 強載乙○○之兒女即兒童羅A、羅B2 人離去,黃瑞峯等人 另乘1 部車,強將乙○○載往臺北縣烏來山區,以其子女安 危威嚇乙○○,途中並於某便利商店購買繩索、圓鍬、膠帶 、毛巾、拍立得相機等物,威嚇乙○○,倘若不歸還票款 177 萬元,要將其帶往烏來山區拍攝裸照,刊登在雜誌及網 路上,並要將其打死後挖坑埋掉等語,脅迫乙○○還錢。嗣 車行至新店烏來半山腰時,黃瑞峯將車子停下,強將乙○○ 拉下車,並將乙○○上衣強行掀開,而由林書玄持相機拍攝 蘇女僅穿內衣之上半身照片。乙○○在其等如此恫嚇下,迫
不得已應允簽發本票償債,並同意邀其父親等做保證人。三、黃瑞峯等人於同日23時許,將乙○○載至其父親蘇燿鋆位於 臺北縣○○鄉○○路○○號住處,要求非債務人,且無償債義 務之蘇燿鋆簽發本票22張(面額共計177 萬元),並由乙○ ○之弟弟丙○○背書,及書立擔保書1 份,且於乙○○之弟 丙○○要求先將乙○○之兒女放回再談之情況下,黃瑞峯遂 打電話予潘力瑋,把乙○○之兒女即兒童羅A、羅B送回丁 ○○住處,潘力瑋與甲○○於同日23時30分許,始將乙○○ 之兒女即兒童羅A、羅B帶回丁○○住處釋放,並由甲○○ 提供其身分證件作為蘇燿鋆開立本票之受款人及債權人。嗣 在黃瑞峯、潘力瑋、林庭甡等人以丁○○、丙○○倘不替乙 ○○解決債務,其等要將乙○○再次押走等語恫嚇丁○○、 丙○○,蘇燿鋆、丙○○不得已遂共同簽發受款人甲○○、 面額總計177 萬之本票22紙,並由乙○○、丁○○、丙○○ 會同甲○○共同書立擔保書乙份,載明「本人乙○○因欠甲 ○○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整…,由丁○○與丙○○共同開 立本票幫乙○○作保本票共22張,…,雙方言明日後以每月 2 或3 萬償還…。」。至翌日凌晨2 時許,黃瑞峯、潘力瑋 等人取得上開本票及擔保書,見目的得逞後,始將乙○○釋 放,而一起駕車離去。
四、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潘力瑋、林中斌、蘇莉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乙○○之弟丙○○、證人即被害人羅A、羅B於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甲○○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 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8條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林中斌、蘇莉珺、仇偉喆、黃瑞峯、潘 力瑋、林庭甡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職是,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科 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以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規定論處。
㈡就上開同案被告林中斌等人控制乙○○、羅A、羅B之行動 自由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同案被告黃瑞峯等人令丁○○、丙 ○○簽立本票及使丁○○、丙○○與乙○○共同簽立擔保書 之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又同案被告林中斌與告訴人乙○○有債務關係(有本 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4186號判決認定理由可參),其與被告甲○○等人持被害人 即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縱令以恐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之方式討債,亦難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核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 多應僅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且按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 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 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等人拍攝乙○○僅穿內 衣之上半身照片,及恐嚇方式迫使乙○○簽立擔保書,此等 強制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恐嚇危害安全,係為非法剝奪行為自由之部分行為,均 毋庸另就對乙○○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特予論罪。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林中斌、蘇莉珺、仇煒喆、黃瑞峯、潘 力瑋、林庭甡與真實姓名年籍資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等人以同時對被害人丁○○、丙○○犯強 制罪,及對被害人乙○○、其子羅A、其女羅B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羅A、羅B當時分別為7 歲、5 歲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力瑋、證人丙○○證述屬實,並 有2 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 紙附卷(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52號卷㈦第159 至162 頁),故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訛。 被告甲○○等人均為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羅A 、羅B實施前開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 素行尚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僅因受朋友潘力瑋之 邀,而參與林中斌等人向乙○○追討債務之犯罪行為,惟其 參與及支配程度非高,除潘力瑋外與其他共犯均不認識,兼 衡其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 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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