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67號
PCDM,100,訴,267,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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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儀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9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芳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子瑞吳欣陽名義租賃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下偽造之「周子瑞」及「吳欣陽」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芳儀余國楨(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子,余國楨係臺北 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學府路1 段23巷 27 號5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6 樓頂樓加蓋部分 之有權使用人( 下稱系爭建物) 。朱芳儀於民國98年4 月間 受其子余國楨委託出售系爭建物,朱芳儀明知系爭建物5 樓 之6 間套房中,僅有3 間分別出租予莊啟章陳振銘、顏榮 達,其餘3 間套房及頂樓加蓋之1 間套房並無人承租,詎其 為圖將系爭建物順利售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蘇燕玲於 同年4 月間為購屋而至系爭建物看屋時,透過不知情之緯泰 不動產顧問社員工黃美雪蘇子玲蘇燕玲佯稱上開房屋5 樓及頂樓加蓋之7 間套房均已出租,並以避免打擾房客為由 ,表示需等蘇燕玲確定有意購買,才能打開房門讓其入內參 觀。嗣於同年5 月間,為取信蘇燕玲朱芳儀即將其於不詳 時、地,所偽造張元復周子瑞名義之不實租賃契約書首頁 各1 紙( 其上載稱張元復周子瑞分別自98年2 月8 日至99 年2 月7 日及自97年8 月5 日至99年8 月4 日向被告承租系 爭建物之5 樓) 、及於不詳時地,將曾向朱芳儀承租位於臺 北縣土城市○○路○ 段某處建物套房之房客翁璇瑩、張偉倫 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原本首頁影印後,將影本上之租賃標的 物變造為系爭建物5 樓,及將承租日期分別變造為自98 年3 月2 日至99年3 月1 日及自97年10月14日至98年10月13 日 後再重加影印之影本各1 紙,連同內容真實之莊啟章、陳振 銘、顏榮達租賃契約書首頁各1 紙,交與不知情之黃美雪蘇子玲轉交予蘇燕玲而行使之,致蘇燕玲陷於錯誤,誤以為 系爭建物確實是滿租狀態而同意購買之,並於98年5 月31



日,由朱芳儀蘇燕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646 萬元,蘇燕玲並於簽約當日及同年6 月8 日分別給付價金130 萬及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蘇燕玲張元復周子瑞翁璇瑩、張瑋倫
二、嗣在98年7 月6 日( 即雙方約定交屋日之前一日) ,朱芳儀 為免謊稱滿租之事實遭蘇燕玲察知,一方面向蘇燕玲告知原 承租人張元復翁璇瑩、張瑋倫3 名房客陸續表明退租,一 方面向蘇燕玲謊稱已協助蘇燕玲找尋到新承租人吳欣陽,而 要求蘇燕玲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後,由朱芳儀該 契約攜回,嗣朱芳儀即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 30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上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上開已有蘇燕玲簽名之契約上,偽簽「吳欣陽」之姓 名,以表示「吳欣陽」與蘇燕玲簽訂租約,同意於98年7 月 25 日 起至99年7 月24日止向蘇燕玲承租系爭建物之5 樓; 另於不詳時、地,在租賃契約上偽簽「周子瑞」之姓名,以 表示「周子瑞」於97年8 月5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已 改為蘇燕玲而完成換約程序,朱芳儀再將上開不實契約書共 2 份交與蘇燕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欣陽周子瑞蘇燕玲,致蘇燕玲不疑有他,依約於交屋當日即98年7 月7 日交付購屋尾款。嗣朱芳儀為取回其因偽稱系爭建物有第三 人承租而交付予蘇燕玲保管之押租金,乃於系爭建物交屋後 4 日,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出面向蘇燕玲 冒稱係承租頂樓之房客周子瑞,不願再繼續承租該套房而欲 辦理退租,使蘇燕玲益加相信頂樓套房確有出租他人之情事 ,惟因實際承租人莊啟章亦於當日向蘇燕玲表明退租,並稱 其承租該屋當時,有許多套房仍係待租狀態而非滿租,蘇燕 玲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蘇燕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朱芳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蘇燕玲、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看屋之友 人蕭毓芬、證人蘇子玲黃美雪吳欣陽張元復、證人即 被害人翁璇瑩之父翁毓禧、證人周子瑞莊啟章、等人於偵 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後 附偽造之張元復周子瑞名義之租賃契約書、變造之翁璇瑩 、張偉倫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客莊啟章顏榮達、陳振 銘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共7 份、被告交付予證人莊啟章之瓦斯 費估價單1 紙、被告所偽造之周子瑞吳欣陽名義之租賃契 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 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 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被害人周子瑞吳欣陽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租賃契約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變造私文書( 即租賃契約) 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被害人周子瑞名義之租賃契約各 1 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並均係為達詐騙告訴人確有「周 子瑞」承租系爭建物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而分別評斷,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建物並依約支付各期價金,亦係 本於相同的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詐欺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共計行使偽造之被 害人張元復周子瑞吳欣陽名義之租約、及行使變造之被 害人翁璇瑩、張偉倫名義之租約,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應分別成立3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 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上揭所犯3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 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本案被害人亦僅有告訴人單 一一人,被告前後所為各次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 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認被告所觸犯上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為合理( 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詐欺 罪,容有未洽) 。被告行使變造之被害人張凱倫名義之租賃 契約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行使被害人周子瑞 等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黃美雪蘇子玲向告訴人行使不實租約行為,為間接正犯。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圖能順利出售系爭建物,竟持偽造、 變造之租約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誤以為系爭建物出租情 形良好而同意購買,嗣為避免告訴人起疑,更佯稱欲協助換 約、尋找到新房客云云,再持偽造之租賃契約出示予告訴人 ,甚至唆使年籍不詳之男子冒充房客,手段惡劣,致使告訴 人一時不察受騙而蒙受財物損失,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設卸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 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分文予告訴人,暨衡酌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 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 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上訴人假冒張仁義名義簽 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 書之「張仁義」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 處所書之「張仁義」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卷附被告偽造張元復周子瑞名 義之租賃契約書首頁之「張元復」、「周子瑞」簽名、暨被 告變造翁璇瑩、張凱倫名義之租賃契約書首頁「翁璇瑩」、 「張凱倫」均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毋庸宣告沒收。惟被 告偽造之周子瑞吳欣陽名義租賃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乙 方)欄下偽造之「周子瑞」及「吳欣陽」署押各1 枚(偵查 卷第35頁、第125 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變造之翁璇瑩、張偉倫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原本,並 未扣案,被告並稱該等租約均已遭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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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