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5號
PCDM,100,訴,215,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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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昌
      陳慧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07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昌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鴻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 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 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慧萍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鴻 昌自民國99年3 月5 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40號B1「紅姑娘KTV 」作為猥褻營利場所,並由陳慧萍擔任面試應徵女服務員、 招呼並引領顧客、收款及計帳之現場負責人,渠2 人共同媒 介、容留由葉鴻昌僱用之女服務員黃香怡、黃美麗、初善麗蔡玉華王淑雯蘇惠珍溫碧玉等成年女子,在上址以 每檯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陪酒,並與男客玩擲骰子 脫衣之遊戲,其玩法為男客與女服務生擲骰子比點數大小, 女服務生每輸1 把即須脫去身上之衣褲1 件,脫光後容任男 客對其進行撫摸乳房、拔陰毛等猥褻行為,惟男客每輸1 把 須支付女服務生100 元,葉鴻昌陳慧萍藉此招攬KTV 店內 生意,並向來店消費男客出售價格遠高於市價之茶水、酒類 ,並收取清潔費及包廂費等其他名目之費用以營利。嗣於同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至上址取締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葉鴻昌、陳慧 萍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鴻昌陳慧萍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並與負責本案蒐證之員警宋居易於偵訊中及「紅姑



娘KTV 」服務生黃香怡、黃美麗、初善麗蔡玉華王淑雯蘇惠珍溫碧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 ,另有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8幀、「紅姑娘KTV 」估價單 3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各在卷足證, 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鴻昌陳慧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所為低度之媒介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葉鴻昌陳慧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 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 95 年 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2 人雖 自99 年3月5 日起迄至同年4 月6 日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 ,而反覆實施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因該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葉鴻昌前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為圖己利而媒介、 容留女子猥褻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殊不足取,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時間、身 體狀況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之求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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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