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382號
TCHM,106,毒抗,38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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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進鎰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毒聲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戒字第6號、106年
度毒偵緝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進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院以98年 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8年12月15日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4年11月20日12時許,再基於 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217之12之1巷32租屋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該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並於106年3月8日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該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113號裁定、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106年4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061000221號函暨所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進鎰前由原審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 11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3月8日經送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已於106 年5月17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釋放出所。被告獲釋放出 所時,並未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亦未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受繼續收容,顯見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原 裁定竟於被告獲釋放後復裁定令被告入戒制處分強制戒治, 原裁定顯於法有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 3項明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者,除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 、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外,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 ,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屆滿而獲釋放,顯見已無強制戒治 必要。原裁定固引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106年4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061000221號函,認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惟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之後,復於該所續為 觀察勒戒至106年5月17日,而將被告釋放,亦堪認該所自10 6年4月14日之後,對被告所為之觀察勒戒,已認被告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始將被告釋放。從而原裁定於被告獲釋後, 始以原裁定令被告受強制戒治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綜上, 狀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所為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之聲請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結果,評分為:前科紀錄與表現:68分、臨床評估: 2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為88分,動態因 子為12分),合計為100分,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等情,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06年4月14 日中戒所衛字第1061000221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影卷第35至37頁)。該 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 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 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 裁定,於106年3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為106年5月7日,檢 察官於106年5月17日將被告釋放,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回證、通知影本在卷可查。惟按勒戒 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 ,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受觀察、勒戒人經觀 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 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 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 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 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在規範勒戒處所之權責,且依上開規定可 知,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法院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如羈 押之規定須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將延押裁定合法送達被告,否 則即應將被告釋放。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之規定係在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 應為之處斷,並無規定法院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本件被告 受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等研判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即於106年4月14日以中戒所衛字第 1061000221號函報代為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6年4月19日向法院聲 請裁定施以戒治,嗣於106年5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 法院旋即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被告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戒治所民國106年4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061000221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影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第5、 6、31頁),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法院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均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謂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屆滿而獲釋放,顯見被告 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於106年4 月14日之後,復於該所續為觀察勒戒至106年5月17日,而將 被告釋放,亦堪認該所自106年4月14日之後,對被告所為之 觀察勒戒,已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將被告釋放云 云。惟依原審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 月17日通知影本(見原審卷第30頁),釋放理由欄僅記載「 觀察勒戒期滿」,並無載及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且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7日觀察勒戒期滿前,已於 106年4月19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戒治,並於同年5月15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是被告徒憑己意,遽認檢察官於106年5月 17日將被告釋放,顯見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強 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 足取。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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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