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維
賀訓禹
蔡玉華
田厚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壹張、名片陸張、監視鏡頭肆顆、電腦主機壹台及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賀訓禹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壹張、名片陸張、監視鏡頭肆顆、電腦主機壹台及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蔡玉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壹張、名片陸張、監視鏡頭肆顆、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田厚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參壹張、名片陸張、監視鏡頭肆顆、電腦主機壹台及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展維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28號之20經營「28巷小吃 店」,並雇用賀訓禹擔任該店之現場負責人,蔡玉華擔任經 理兼陪男客飲酒之服務小姐,以及自99年6 月間起僱用田厚 華擔任會計及櫃檯小姐,詎其4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展維 自99年5 月後之不詳時間起僱用王珮樺(花名:甜甜)、傅 雯菁(花名:寶兒)、陳淑娟(花名:阿妹)及花名為「小 芳」之不詳成年女子等人擔任服務小姐,媒介、容留該些女 子在店內包廂從事坐檯陪酒、唱歌及近距離裸露乳房、下體 等身體部位之脫衣秀舞服務,使前往消費之男客得以近距離 觀看,甚或觸摸各該服務小姐之其他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刺 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 ,乃於99年10月6 日晚間9 時許,由警方偕同友人喬裝成男
客至上址進行消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店營業使用之排班 表1 張、名片6 張、監視鏡頭4 個、電腦主機1 台及電腦螢 幕各1 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張展維、賀訓禹、蔡玉華及田厚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者)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以及證人王佩 樺、傅雯菁、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 人、被告張展維、賀訓禹、蔡玉華及田厚華就其本人以外其 他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以及上開證人王佩樺、傅雯菁、陳淑 娟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或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 前揭被告張展維、賀訓禹、蔡玉華及田厚華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以及證人 王佩樺、傅雯菁、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查證人賀訓禹、田厚華、王佩樺、傅雯菁及陳淑娟於 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賀訓禹、田厚華、王佩樺、傅雯菁 及陳淑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訓禹、田厚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證人王佩樺、傅雯菁、陳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亦一致證述確有在該店內從事陪酒、唱歌及近距離裸露胸部 、下體等身體部位之脫衣秀舞服務等事實;此外,復有現場 搜證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以及扣案之現場搜證錄影光碟 1 片及供營業使用之排班表1 張、名片6 張、監視鏡頭4 個 、電腦主機1 台及電腦螢幕1 台等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 告賀訓禹、田厚華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賀訓禹、 田厚華2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張展維、蔡玉華固各自供承確曾擔任28巷小吃店負責 人,以及在28巷小吃店擔任服務小姐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張 展維辯稱:伊原本係與古佳玉合夥經營28巷小吃店,但已於 99 年9月6日退出經營,經營期間並不知道小姐都有在做脫 衣舞的服務,伊亦未曾僱用賀訓禹、田厚華、蔡玉華在店內 工作,並不清楚是誰僱用他們,伊後來在警察局才見過他們 3 人,之前並不認識云云;被告蔡玉華則辯稱:伊只是在那 裡當小姐,不是女經理,並不知道其他小姐有在作脫衣陪酒 ,伊沒有親眼看到小姐她們在脫,小姐脫衣服那是她們自己 脫的,伊並沒有制止,因為小姐要賺小費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賀訓禹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警方現場查扣排班表1 張、28巷小吃店名片6 張、監視器鏡頭4 顆、主機1 臺及 螢幕1 臺都是老闆張展維所有,伊是28巷小吃店的現場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則是張展維,三重市○○○街28號之20 是張展維承租的,伊是於99年5月4日間開始在28巷小吃店 上班,負責裡面打雜的工作,沒有固定薪水,主要是處理 收取碗盤、杯子等一些雜事,張展維有僱用伊在28巷小吃 店工作,伊是負責打雜跟擔任現場負責人的等語;此間於 偵查中又具結證稱:伊老闆是張展維,連伊等都知道店內 有脫衣陪酒,張展維身為老闆應該會知道,他平常不在店 裡面,但是偶爾會來店內,伊只看過張展維來店內2 次, 沒有看過他在包廂內進出,也沒有聽說張展維稱已經退股 ,99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時,小吃店的負責人還是張展維 ,他都是到店裡看看就離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 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28巷小吃店實際
負責人是何人?)張展維。」、「(檢察官問:你如何得 知?)我進入作少爺的時候就知道,因為店內有張展維的 資料,印章、身分證影印本、房租的簽約也是張展維。」 、「(檢察官問:你是否是這個店的實際負責人?)不是 ,我沒有這個能力,如果我是老闆我就把這些事情擔下來 就好了。」、「(檢察官問:究竟何人才是負責人?)股 東很多,實際負責人是張展維,房子都是他租的,如果有 警察來臨檢,張展維都會來,如果當天沒有來,隔天也會 去派出所作筆錄,我也有帶他去派出所作筆錄。」、「( 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股東很多?)我是聽到他們有這樣 說,我們作少爺不會問東問西。」、「(檢察官問:在九 十九年十月六日上開店內為警查獲之前有無任何人通知你 該店負責人已經變更不是張展維?)沒有。」等語,不僅 前後一致指證明確,且核與被告田厚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明確指證:28巷小吃店的現場負責人是賀訓禹,實際負責 人是張展維,伊是裡面的會計,薪水約新臺幣18000 元, 向張展維領取,伊上班的型態就是在櫃檯喊叫小姐轉檯等 語,以及被告田厚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28巷小吃店負責收受店內顧客支付 之消費金額?)對,我是會計。」、「(檢察官問:店內 何人負責核發員工薪水?)我的部分是張展維付給我的, 其他員工我不曉得。」、「(檢察官問:在警察查獲當天 ,該店負責人為何人?)老板是張展維。」等語大致相當 ,堪信其等所言尚非出於虛妾;
(二)其次,被告張展維於警詢時原係供稱:在99年9月6日之前 ,伊是28巷小吃店實際負責人,自從當天後就把經營權交 給賀訓禹,因為伊經營28巷小吃店處於賠錢狀態,所以才 把經營權轉交給賀訓禹,又因為是賠錢的緣故所以沒有拆 帳,伊認識賀訓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云云,惟其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供稱:伊不認識賀訓禹、田 厚華、蔡玉華這三人,伊之前是這間店股東,但在99年9 月7 日伊就退股,發生此事時伊已經不在店內,伊退股是 跟古佳玉洽談,並沒有退股金,也沒有退股文件,因為該 店沒有賺錢才退夥,伊退夥之後是古佳玉一個人獨資云云 ,先後說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足徵被告所為「已退股 」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實難以輕信;
(三)況且,證人古佳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審判長 問:你跟被告張展維何關係?)他委託我管理一些事情, 他是我老闆,我們是在去年六月份的時候開始的。」、「 (審判長問:他委託你何事?)有時候人事上的管理。」
、「(審判長問:哪一個營業的人事管理?)九十九年六 月份進入經營28巷小吃店,員工將近十個人,我負責管理 這些員工方面。」、「(審判長問:你跟他是否合夥?) 沒有,我是他僱請我的。」、「(審判長問:你說沒有跟 張展維合夥,為何他說那家店本來是跟你合夥,後來他退 出經營由你獨資?)我沒有,不是這樣。」等語,核無被 告所指其先前係與古佳玉合夥經營28巷小吃店,之後「退 夥」由古佳玉「獨資」經營之情事,益徵被告張展維上開 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古佳玉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審判長問:你 平常有在店裡?)一直都有,一直到八月份,因為生意不 好,所以我們將近十個員工,包括張展維都撤走了,我們 不再營業。」、「(審判長問:店有轉給別人經營?)我 們六月份做的時候,是分夜班、日班,我們屬於晚班,我 們撤走之後就由日班接手。」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證述「 撤走」之事實,核與被告張展維本身所辯「退股」之情節 顯有未合,已難憑採信,且證人古佳玉於本院審理時先係 明確證稱「我們撤走之後就由日班接手」一語,此間經本 院進一步追問細節之結果,其又隨口證稱:「(審判長問 :你說受被告張展維管理那家店,後來你又說把業務轉給 日班的人經營,你是跟什麼人交接?)我們沒有交接,我 們是作個人作個人的,我們決定不做之後,隔天就員工就 不上班。」、「(審判長問:為何知道日班接手作?)我 走以後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是其有關「撤走」 後究係由「何人」承接該28巷小吃店經營之說法,竟如此 語焉不詳,先後矛盾,無非係迴護被告張展維之詞,尚難 採信,自不足據為被告張展維有利之認定。
(五)準此,則被告張展維確實知悉並共同參與被告賀訓禹、田 厚華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四、另查:
(一)證人即警員宋居易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晚上於新北市三重市○○○街 二十號之二十之『28巷小吃店』,有為警查獲妨害風化事 宜,你是否有到場處理?)有到現場處理。」、「(檢察 官問:該處涉及何種違法案件?)脫衣陪酒。」、「(檢 察官問:你有無進入蒐證脫衣陪酒之事?)有。」、「( 檢察官問:當天蒐證及查獲情形為何?)查獲前幾天有接 獲民眾檢舉有脫衣陪酒暗藏色情,本組在查獲前幾天就有 派員喬裝酒客進入過,但當時我沒有到場,查獲當天本組
派員進入蒐證,除了我之外還有大約五、六名民間人士一 起進入,進去後就有一位經理帶我們進包廂,是否為庭上 的被告之人其中之一,我不記得,但該經理是女性,沒有 多久經理就提議說找二名陪酒女子要秀舞,提供脫衣陪酒 ,就由我蒐證,使用小型密錄器蒐證,之後就有二名女子 進入包廂進行脫衣陪酒,再由其他民間人士通知外面埋伏 的警方,進入該包廂,就查獲脫衣陪酒。」、「(檢察官 問:你們一行人一開始進入該店的時候,是由何人前來招 呼你們?)櫃台小姐。」、「(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的 女經理與櫃台小姐是否同一人?)不是。」、「(檢察官 問:女經理何時出現?)女經理是我們喬裝人員跟櫃台小 姐說有認識的,那個女經理就出來,進入包廂沒有多久女 經理就帶二名女子進入包廂脫衣陪酒。」、「(檢察官問 :你如何知道帶二名女子進入包廂的那個女生,身分是經 理?)民眾檢舉有給我們名片,就說指定那個女經理就有 脫衣陪酒。」、「(審判長問:那名女經理帶二名小姐進 來之後,那二名小姐進來後,開始脫衣陪酒及秀舞之時, 該女經理是否還在現場?)還在。」、「(審判長問:你 在職務報告上記載那位女經理的花名是小玉,經查為蔡 玉華,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是否能當 庭指認在庭被告蔡玉華即為該名為小玉之女子?)是的, 是她沒有錯。」、「(審判長問:後來是否還有二名小姐 進入包廂?)是。」等語,核與證人王珮樺於警詢時明確 指證:綽號小玉之蔡玉華就是專門幫客人帶有從事裸露秀 舞小姐進入包廂內秀舞之經理,若客人有要求裸露秀舞時 ,蔡玉華會請櫃檯廣播有在做裸露秀舞的小姐至櫃檯,並 告知小姐幾號包廂需要小姐秀舞,請小姐至該包廂內秀舞 ,伊只知道蔡玉華有帶秀舞小姐,有無其他人伊不清楚, 女經理蔡玉華應該知道店內小姐有從事脫衣秀舞行為等語 ,以及證人傅雯菁於警詢時證稱:蔡玉華知道伊有在做脫 衣秀舞,所以有先廣播請伊進入1 號包廂等語大致相符, 且證人賀訓禹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有提到蔡玉華在28巷小吃店裡面是經 理兼小姐?《提示偵查卷第7 頁背面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 》警察問我她是經理或是小姐,我有說經理兼小姐。」、 「(審判長問:蔡玉華就是小玉?)是。」、「(審判長 問:你們店內是否還有其他位經理?)沒有。」等語,再 參酌被告蔡玉華於警詢時曾供稱:一開始是警方喬裝成酒 客詢問伊外面那名小姐是誰,伊就回說那是寶兒(即傅雯 菁),接著又詢問是否有直接脫衣服,伊就回答說那樣需
要新臺幣500 元,接著伊就去詢問傅雯菁(寶兒)的意願 ,傅雯菁和小芳即答應入內脫衣陪酒,如果客人有要求的 話,陳淑娟(阿妹)、王佩樺(甜甜)及傅雯菁(寶兒) 上班時,會在包廂內脫衣陪酒、裸露胸部,伊沒有阻擋過 ,都是看小姐自己的意願等語,顯然已自承其確有「媒介 」傅雯菁(花名寶兒)及花名小芳之女子以500 元之代價 進入包廂內脫衣陪酒之事實,以及被告蔡玉華嗣於本院審 理時亦當庭供承其本人就是28巷小吃店內叫作「小玉」之 人,堪認證人宋居易所為之上開證詞,俱屬有據,應值可 採。反之,被告蔡玉華於警詢時原已明確供承:如果客人 有要求的話,陳淑娟她們3 人就會脫衣陪酒等語,此間於 偵查中則改稱:伊知道小芳有作脫衣陪酒,但當天她已經 下班了,今年(即99年)8 月份,伊有看到小芳作脫衣陪 酒,但還沒有脫,客人就把伊趕出去,伊那裡很少遇到脫 衣陪酒,客人會問伊哪個小姐會脫衣,但伊都說不知道云 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供稱:伊不知道其他小姐有作脫 衣陪酒之事,伊沒有親眼看到云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 其漸次欲脫免全部罪責之情,實溢於言表,益徵被告蔡玉 華一再辯稱:伊只是小姐而不是女經理,小姐脫衣服那是 她們自己脫的云云,實難謂可採。
(二)至①證人陳淑娟雖於警詢時指稱:是伊等自己轉進包廂時 會自己秀舞,不是蔡玉華通知的,28巷小吃店內並沒有專 門帶有秀舞小姐之人,賀訓禹、田厚華、蔡玉華她們都不 知道小姐有秀舞云云(參見偵卷第16頁);②證人傅雯菁 於警詢時指稱:包廂內蔡玉華的身分不是經理是小姐云云 (參見偵卷第1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審判長問:蔡玉華在28巷裡面做什麼工作?)一樣作小姐 。」、「(審判長問:蔡玉華是否知道你們店裡有在作脫 衣陪酒?)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九十九年十月 六日晚上,你如何知道一號包廂的客人有看脫衣且秀舞的 要求?)因為我進入一號包廂沒有多久,一號包廂的人就 一直要我秀舞,我是進入才知道的。」、「(檢察官問: 客人怎麼會知道你們願意脫衣秀舞?)因為客人是直接跟 我要求的。」云云;③證人賀訓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蔡玉華是否為店內女經理?)不是,是店裡 面的小姐。」云云;④證人田厚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蔡玉華在店內從事何種職務?)小姐。」、 「(檢察官問:她是否有引介其他小姐進入包廂?)我沒 有看過。」云云,惟查:
1、證人陳淑娟先前於警詢時曾指證被告賀訓禹、田厚華及蔡
玉華3 人均「不知」28巷小吃店內有小姐從事脫衣秀舞一 事,惟此核與被告賀訓禹、田厚華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確有本件媒介及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營利犯行之 情節有所不符,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賀訓禹等3 人之詞,自 難憑採信,由此可見其所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賀訓禹、田 厚華及蔡玉華之說法,顯非實情,俱不足為採。 2、證人傅雯菁於警詢時並不否認當時其係由蔡玉華所引進入 包廂內脫衣陪酒,以及當時係因蔡玉華為1 號包廂的當番 (就是泡茶接待客人之人),所以警方等人喬裝男客當時 進入28巷小吃店1號包廂時,即向小玉(即蔡玉華)詢問 :「有無好玩的?」,之後蔡玉華即令其及另一名小姐小 芳入內脫衣秀舞等情節(參見偵卷第19頁背面),且被告 蔡玉華於警詢時亦供承:一開始是警方喬裝成酒客詢問伊 外面那名小姐是誰,伊就回說那是寶兒(即傅雯菁),接 著又詢問是否有直接脫衣服,伊就回答說那樣需要新臺幣 50 0元,接著伊就去詢問傅雯菁(寶兒)的意願,傅雯菁 和小芳即答應入內脫衣陪酒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蔡玉華 並非僅具有服務小姐之身分而已,並曾引進或媒介傅雯菁 等人進入包廂內脫衣陪酒及秀舞,是證人傅雯菁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蔡玉華之證詞,無非事後附和及 迴護被告蔡玉華之詞,尚難採信。
3、證人賀訓禹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玉華係店內小 姐而非女經理云云,惟嗣經本院進一步質問之結果,其已 明確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有提到蔡 玉華在28巷小吃店裡面是經理兼小姐?《提示偵查卷第7 頁背面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察問我她是經理或是小姐 ,我有說經理兼小姐。」、「(審判長問:蔡玉華就是小 玉?)是。」、「(審判長問:你們店內是否還有其他位 經理?)沒有。」等語,參照被告賀訓禹先前於警詢時曾 主動供稱:被告蔡玉華在28巷小吃店內是擔任經理兼小姐 ,是「要負責去找客源的」等語(參見偵卷第7 頁背面) ,以及上開證人即警員宋居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確指認 被告蔡玉華即為該名「女經理」之證詞,堪信被告蔡玉華 絕非單純只是服務小姐而已,是證人賀訓禹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蔡玉華係店內小姐而非女經理」之證詞,亦無非係 刻意袒護被告蔡玉華之說法,自難謂可採。
4、證人田厚華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知悉28巷小 吃店內有女子從事脫衣陪酒及秀舞之事實,直至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願據實供承其確有知悉及媒介、容留女子 在該店從事脫衣陪酒、秀舞等猥褻行為,是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蔡玉華部分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誠值懷疑,不無 推由自己承擔罪責而為他人卸責之可能性;更何況證人田 厚華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喬 裝客人的警員那些人,是否要點小玉陪酒?)我不知道他 是不是要點小玉陪酒,他們是找小玉進包廂,說朋友介紹 他們來找小玉的。」云云,此間經本院一再追問,又隨即 改口證稱:「(審判長問:他們還沒有點小姐,為何小玉 要先進入包廂?)因為他們一進來就叫小玉,我叫小玉來 櫃台的時候,小玉說不認識他們,客人就在一號包廂裡面 叫小玉,客人就是要點小玉。」云云,是以其就有關於被 告蔡玉華是否有被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點入包廂內一起坐檯 陪酒一事,先後說法有所反覆,一方面明確證稱「不知道 他們是不是要點小玉」云云,之後又刻意證稱「客人就是 要點小玉」云云,其冀圖合理化被告蔡玉華進入該包廂內 之真正原因,實有違常情,足徵證人田厚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蔡玉華僅係店內「小姐」,並未引介其他小姐進 入包廂內之說法,顯然亦係事後附和及迴護被告蔡玉華之 詞,殊難加以採信。
(三)準此,則被告蔡玉華亦確實知悉並共同參與被告張展維、 賀訓禹、田厚華於上開時地在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展維等人所媒介及容留之女服務小姐王佩 樺、傅雯菁、陳淑娟及「小芳」等人係在店內包廂從事為坐 檯陪酒、唱歌及近距離裸露乳房、下體等身體部位之脫衣秀 舞服務,使前往消費之男客得以近距離觀看,甚或觸摸該女 服務小姐之其他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 ,自屬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張展維、賀訓禹、蔡 玉華及田厚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張展維等 4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張展維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就其實際僱用或受 僱之期間內,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張展維、賀訓禹、蔡玉 華及田厚華在同一營業處所,以相同手法先後多次媒介及容 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 有持續性,且係在時間、空間相當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反覆 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及容留 以營利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 罪之集合犯。六、爰審酌被告張展維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賀訓禹先前有 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之前科紀錄,其2 人素行不佳; 被告田厚華、蔡玉華2 人則係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惟其4 人於本案為貪圖私利,乃一再媒介或容 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復參酌其4 人各自智識程度、涉案情節、參與時間、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中僅被告賀訓禹、田厚華 於本院審理時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張展維、蔡玉華 則係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排 班表1 張、名片6 張、監視鏡頭4 個、電腦主機1 台及電腦 螢幕各1 台等物,均係被告張展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張展 維、賀訓禹於警詢時一致供承不諱,且係供本件媒介及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營業目的所使用之物,乃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