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號
PCDM,100,訴,12,201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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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郎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郎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明郎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 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347 號之長和通訊 行,已預見自稱「陳立成」之賴文宏(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 部分,另行審結)所變賣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林玫慧所有,於同年11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 城區,以下同)興城路96巷4 號前,為賴文宏所竊取】,均 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後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故買 之。復於同年12月11日某時,在上址長和通訊行,已預見自 稱「陳立成」之賴文宏所變賣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1 支(為王雅君所有,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4 時許,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員福街之交岔路口,為賴文宏所竊取 ),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後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2,000 元之代價買受該行動電話 及賴文宏另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嗣警調 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循線在上開長和通訊行起出王雅君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明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 第9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 告賴文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玫慧、王雅 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7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第14頁 、第15頁、第64頁、99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偵查卷宗第20頁 、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手 機資源回收契約書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 6 日刑紋字第09600021311 號鑑驗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7 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24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56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另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不知審慎追查所收購行動電話來 源,而故買贓物,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2 紙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故買贓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所犯均非不得減刑之罪,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就減刑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深具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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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