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慶燦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慶燦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簡慶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 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贅載「第3 項」)裁定減刑,並與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贅載「第12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 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 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 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138 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 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 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二罪 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編號1 之罪所犯法條欄補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編號2 之罪所犯法條欄補充「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等情,有各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於 94 年12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減刑未減刑,但已執行完畢)既與所 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減刑已減刑,尚未執行完畢)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 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