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601號
PCDM,100,聲,160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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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9年度偵字第541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946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四一號被告周建男駕駛業務過失之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期滿。扣案 之物即林實子衣物一包(見九十九年度保字第一二七六號扣 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亦即得 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沒收者,必須是「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須屬被告所有,而非於本案一 經扣押,即須宣告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周建男前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一百年一月三十日期滿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 之衣物一包,係屬死者林實子所有之物,此有臺北縣(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卷可 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 四頁),則上開扣案衣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該等衣物, 核非屬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 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 開扣案衣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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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