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孫瑞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瑞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 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 99年7 月5 日刑保字第99002555號),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該署100 年度執字第1894號 案件執行時,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 所及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政役連 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機關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附卷 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