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宗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宗徽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池宗徽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原聲請書附 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判決日期誤載為99年度簡字第 1232號、100 年1 月25日,應更正為99年度簡字第7307號、 99年10月20日),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 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